动态与观点
引 言
诉前调解、执前调解二者都是最常用的调解方式,目的都是为了及时有效的缓解化解社会矛盾,随着调解制度及运用情况,二者在实践中出现了异化。
调解制度法律渊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了调解的基本原则,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且在第八章就调解问题做出了详实的规定(具体详见后文所附发条)。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什么是调解
所谓调解,第三方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调解、诉前调解、执前调解,不论何种调解,其作用和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及时有效的缓解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不可否认,长期以来的实践中,调解制度以其温和的方式在极大程度上化解了众多社会矛盾,能够从根本上消除对立情绪,节约了司法资源,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但随着司法实践的落实,调解制度的作用在实践中出现了异化。
调解作用的异化
法院立案实行登记制以来,尽快立案登记制在各地法院落实情况不一,但律师、当事人立案难的问题得到了很大程度的缓解。可是,近年随着诉前调解、执前调解的推广,立案的难度随之登上一个新的台阶。尤其今年,时不时就能听到律师抱怨不给立案,哪怕不同意诉前调解都必须进入诉前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部分法院案件一律进入诉前联调或执前调解的做法已明显与法律精神背道而驰。更有甚者,诉前调解的阶段一开始就是半年,需等法院案件一个个消化完成才能逐个转入正式案件。如此的调解制度已失去了制度设计的初衷,异化成立法院控制案件量、工作量的手段。当事人原本系将解决问题的希望寄托于司法机关,但司法机关的无效拖延无异于将社会矛盾退回给当事人自行解决。这样做法只是将社会矛盾隐藏于法院之下,并未有效及时的延缓或解决矛盾,进而导致当事人之间矛盾的激化,对司法机关和国家法律不信任。
调解制度异化的对策
调解制度的异化已在司法实践中初显,这种异化的出现归根于诉前调解、执前调解缺少有效制度规定。首先,任何调解制度应当是基于当事人自愿的基础开展,而非许多法院执行的强制调解。对于众多当事人而言,诉前执前都是反复催促、反复沟通无果的情况下,不得已采取的诉讼或执行,在此情况下强制调解只会导致当事人对司法行为的不满。其次,作为一项司法制度,应当由时限的限制。笔者建议可以将诉前执前调解应当自诉前调解执前调解立案之日即视为已进入诉讼,并如诉讼中调解一般,纳入审限考核,避免出现诉前执前调解无限期拖延,导致当事人无法有效通过诉讼解决问题的情况。只有如此,才能迫使司法人员及时推进问题处理的流程。最后,调解制度落实的灵活度高。根据人民调解法的立法意旨,该诉前调解完全可以人民调解组织开展,以司法确认裁定书的形式来确立,完全没有必要采取法院调解书的形式。出具法院调解书往往需由法院将诉前调解号转成正式案号后出具,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更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不利于矛盾的及时有效解决。建议可将诉前执前调解与《人民调解法》规定的调解制度进一步融合。
为有效维护法律尊严,提高司法信任度,诉前、执前调解制度亟待相关部门出具制度予以规范,笔者的一些浅薄意见仅供参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章 调解
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九十八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九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一百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为有效维护法律尊严,提高司法信任度,诉前、执前调解制度亟待相关部门出具制度予以规范,笔者的一些浅薄意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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