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与观点
一、受贿款购房,房屋自然增值部分是否属于犯罪孳息
(一)民法领域
民法上的孳息分两种类型:以自然属性而产生的出产物、收获物为天然孳息……物以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为法定孳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规定来看,房屋自然增值是由于市场价格的变化导致的房屋本身交换价值的增加,这种增值不涉及法律关系,因此不属于孳息。
(二)刑法领域
在刑法角度下,刑事案件需要追缴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来看,两处法律规定均提到追缴涉案财物,但所使用的描述分别为“财物及其孳息”“赃款赃物及其收益”。故笔者认为刑法领域的孳息概念较民法领域有相当程度的扩展,即刑事案件中的孳息系指代犯罪分子通过犯罪行为产生的所有收益。因此,受贿案件刑事判决中,部分法院将受贿款购房后的房屋自然增值部分认定并描述为受贿孳息。
二、犯罪孳息计算方式
(一)其他类型犯罪关于犯罪孳息计算时间节点的规定
关于犯罪孳息计算时间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但此处“及其产生的收益”指向的并非一般数额犯中的犯罪孳息。一般数额犯需要依据犯罪所得来定罪量刑,例如盗窃罪、诈骗罪等,犯罪孳息并不计入犯罪数额。而掩隐犯罪中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关系到是否上升量刑档次。即掩隐犯罪中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大致可等同于一般数额犯案件中的“犯罪数额”。故实质上,尚没有法律规定明确犯罪孳息的计算时间节点,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屡见不鲜。
(二)实务中,受贿案件犯罪孳息的不同计算时间节点
1、通过最终市场交易确定犯罪孳息数额
案例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03执1017号之二)载明:“本院拍卖在案查封房产一套,拍卖款为人民币18387330.5元,扣除拍卖相关费用后,人民币4714536元作为赃款赃物及收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人民币13672114.5元作为犯罪孳息,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案例二:(2018)粤01刑初343号《刑事判决书》附表第7项载明:“查扣的涉案财产:广州市天河区海乐路11号之二1803房;判决内容:变卖所得款中的270万元以及增值部分的76.46%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折抵全案剩余违法所得及罚金;折抵数额:折抵违法所得270万元及孳息”。
2、以案发时间为基准日进行评估认定或监委调查期间进行价格认定。
上述案例中,以案发时间为基准日或监委调查期间评估房产价格,主要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嫌职务犯罪所得财物及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移送司法机关涉案财物清单》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清单、照片和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对于移送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财物,价值不明的,应当在移送起诉前委托进行价格认定”。但笔者认为以此种方式计算犯罪孳息存在局限性,具体阐述见后文。
三、类比房产交易型受贿
本文所讨论的受贿款购房,由于购房资金来源的不正当性,其行为实质也可看作为房产交易型受贿(尤其类似于低价购房受贿行为)。而对于房产交易型受贿,实务中更多讨论的是房产交易型受贿犯罪数额计算基准时间的界定问题。实践中普遍认为,应当以受贿人购买房屋的时间作为“交易时”评估市场价格的节点;以受贿行为发生时的财物价值认定市场价格,符合主客观一致的刑法原理,亦能准确地反映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但很少对犯罪孳息的计算方式进行讨论。在(2020)京刑终85号案件中,受贿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行贿人处购买商品房一套,其所购房屋支付的价格与交易时的市场价格差额为人民币368.8496万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查封在案的……房产予以变卖,变价款按被告人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六十八万八千四百九十六元所占购房款比例,作为犯罪收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款项发还被告人家属”。处理方式如下图:
同时该案中,二审法院对“变卖房屋的处置措施是否合理”解释为:“收益的确定需以涉案房屋依法拍卖为前提”。故笔者认为受贿款购房案件同样需要通过房屋变卖,以市场最终交易价格来确定犯罪孳息数额。
四、受贿款购房,不同孳息计算方式及结果分析
(一)以案发时评估价格作为孳息计算时间节点,执行时市场价格波动导致最终处理结果变化,分别产生下列四种情形:
1、案发评估时贬值,执行时增值
房屋实际拍卖价格大于案件办理过程中评估机构作出的房屋价值认定金额,在按照评估价格收缴违法所得及孳息后,受贿人将获取不当利益。
2、案发评估至执行期间,房屋保持增值
在拍卖价格大于案发时间节点的评估价格时,按照评估价格收缴违法所得及孳息后,受贿人将获取不当利益。
3、案发评估至执行期间,房屋保持贬值
此种情形下,无犯罪孳息产生,受贿人按照购入时价格中的受贿款金额退赃即可。
4、案发评估时增值,执行时贬值
执行期间贬值后,对于拍卖所得价款不足评估价部分,需要受贿人按照受贿款占购房价款比例进行补足。但若受贿人已在此之前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及认定的犯罪孳息,将出现刑事判决后,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中的违法份额小于法院认定的受贿人违法所得及犯罪孳息,不利于公民财产权的保护。
(二)以最终拍卖价格计算犯罪孳息,分别产生下列两种情形:
1、房屋贬值
此种情形下,无犯罪孳息产生,受贿人按照购入时价格中的受贿款金额退赃即可。
2、房屋增值
有犯罪孳息产生,拍卖房屋后按照受贿款占购房价款比例收缴犯罪孳息。
上述分类讨论表格呈现如下:
综合上述列举情况,若以案发时评估价格作为孳息计算时间节点,确有利于提前确定犯罪孳息并要求受贿人以其他财产退缴。但在案件审理期间房屋增值的情况下,拍卖价格大于评估价部分将被视为受贿人的合法所得,与“任何人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取利益”这一司法基本原则相悖;而在受贿人及时退缴且房屋贬值的情况下,可能导致案件审理期间受贿人退缴的犯罪孳息多于房屋实际产生的犯罪孳息。
而以最终拍卖价格计算犯罪孳息,可以减少受贿人对于犯罪孳息金额认定的异议。同时若受贿人在案件前期已经具备退缴违法所得的意愿,可让受贿人先行退缴受贿款数额,待执行阶段单独确定是否存在犯罪孳息再进行后续处理。
五、规范化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
基于房产价值受市场影响较大、受贿案件审判时间较长、案件发生后房屋已不再由受贿人支配等因素,以案发时的房屋评估价认定犯罪孳息不具有合理性,故可通过执行阶段评估房产现价+拍卖的方式进行处理。
首先对房产现价进行评估:
(一)若评估价低于购入价,则以评估价为起拍价。
1、拍卖成功。最终拍卖成交价低于购入价的,受贿人需对最终拍卖成交价与购入价的差额按照受贿款占购房价款比例进行补足(主要针对可能存在的自有资金与受贿资金混同购房情形);最终拍卖成交价高于购入价的,多出部分按照受贿款占购房价款比例收缴犯罪孳息。无论变卖价格几何,合法部分款项法院可视情况冲抵全案其他违法所得或缴纳罚金。
2、流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由财政机关以最终拍卖保留价接收或进行无保留价拍卖。与购入价差额按照受贿款占购房价款比例由受贿人补足。
(二)若评估价等于或高于购入价,则以购入价为起拍价(购入价低于评估价70%的,以评估价70%为起拍价):
1、拍卖成功。超出购入价部分按照受贿款占购房价款比例收缴犯罪孳息。
2、流拍。没有犯罪孳息,由财政机关以最终拍卖保留价接收或进行无保留价拍卖。与购入价差额按照受贿款占购房价款比例由受贿人补足。
表格呈现如下:
六、结语
当前职务犯罪刑法理论及实践中对于房产交易型受贿犯罪案件孳息数额计算的基准时间认定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观点的分歧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房产交易型受贿案件司法认定的统一性。同时,相关操作规则的缺失也使得实践中司法实务部门难以精准地处理此类案件。而受贿款购房作为与房产交易型受贿极其类似的受贿款使用行为,虽对于受贿款金额认定不存在争议,但相关款项在投入房屋交易市场后,市场的波动特点影响着对是否存在犯罪孳息以及犯罪孳息的计算方式的认定。
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公里”,对涉案财物的妥善处理,对改善司法形象、树立司法权威以及增强司法公信力均有重要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虽在2014年出台《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明确了“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但并无相关执行细则予以细化,希望本文能够为类案实务操作提供些许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