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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法修正案(十一)》谈资本市场业务刑事风险

202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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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修正案”),修正案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关于资本市场法律条文的完善成为此次修正案的一大亮点。

近年来,金融产品创新层出不穷,金融市场也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快速发展,新型证券期货犯罪形态也在快速滋生和演化,操纵市场、外挂“刷单”等新型案件不断出现。

我国现行《证券法》等相关法律对证券类犯罪仅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刑事立法的概括性和滞后性(无法全面及时地列举各类犯罪行为)却无法满足对证券犯罪进行实际处罚的需要,“刑法与证券期货等领域的法也难以同步无缝衔接,致使无法有效惩处资本市场的各类犯罪行为,甚至给法律适用带来彼此不协调的困惑和难题”。[1]

修正案的正式通过为上述困境提供了解决路径,其中与资本市场密切相关的条文共4条,分别是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涉及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操纵市场和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四类证券期货犯罪,处罚力度也大幅提高,与新《证券法》在法律责任体系上形成了有效衔接。

本文将结合此次修正案对资本市场相关业务的规定,简要梳理相关刑事风险,以供相关行业参考。

 二   修正案与资本市场相关的主要内容

此次修正案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为导向,体现了保障金融改革、维护金融秩序的目标,与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注册制改革相适应,也与《证券法》的修改进行了有效衔接,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和操纵市场等四类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惩戒力度进一步加大。具体如下:

(一)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修改内容:《刑法》第一百六十条修改为: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1. 此次修正案完善了刑法条文表述,保持与《证券法》修订的有效衔接。

新《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股票的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发行并上市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

此次修正案在原条文“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的基础上补充“等发行文件”,在“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基础上补充“存托凭证或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等表述,为将来依法打击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欺诈发行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用“等证券发行文件”作为兜底表述,为将来资本市场出现新的证券形式留下余地,也更加严谨。

2. 欺诈发行的刑事处罚力度进一步提高

此次修正案将欺诈发行的刑期上限由5年有期徒刑调整至15年有期徒刑,对个人的罚金由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的1%-5%调整为“并处罚金”,且不再受5%的上限限制,对单位的罚金由非法募集资金的1%-5%调整至20%-1倍。

3. 加大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的刑事责任追究力度

证券欺诈发行过程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往往会起到重要作用,修正案强化了对此类主体的责任追究,明确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欺诈发行的行为纳入刑法处罚范围。

(二)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修改内容:《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修正案将相关责任人员的刑期上限由3年提高至10年,罚金数额由2万元-20万元调整为“并处罚金”,且不再受20万元上限的限制,处罚力度进一步加大。同时,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主体的刑事责任一致,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信息披露造假,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公司披露虚假信息等行为纳入刑法处罚范围。

(三)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修改内容: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通过对本条修改内容,我们可以发现,此次修正案再次体现了与新《证券法》衔接的目标。将“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作为该罪名的法律结果调整至整体规定部分,并在列举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基础上,承接新《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将“幌骗交易操纵”、“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操纵”等新型操纵市场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四)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修改内容: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首先,此次修正案进一步充实了相关中介机构的范围。在《刑法》原条文基础上增加了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新的中介机构,将保荐人等中介机构作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犯罪主体,且主观要件为故意。

其次,提高了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的刑罚力度。对于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提供财务顾问的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最高可判处10年有期徒刑。  

 三   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在全面实施注册制的大背景下,我们既要充分释放资本市场活力,发挥资本市场潜力,同时也要严刑峻法,防范金融风险。无论是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监高,还是相关中介机构,都应坚守法律红线,依法开展资本市场业务。

(一)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等关键主体的刑事风险防范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相关董监高等的市场参与主体,应当切实增强法治观念,依法依规开展资本市场业务,切莫存在侥幸心理。本次修正案对此类主体的刑事责任追究,体现了从严处罚,绝不姑息的严厉态度,违法违规的成本较过去大幅加大,上述主体应当在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上下功夫,提升信息披露质量和证券合规的意识,从全流程管理的角度提高证券资本业务的合规性。

(二)中介机构的法律风险防范--以律师事务所为例

保荐人等中介机构是资本市场的“看门人”,其勤勉尽责对于资本市场健康发展至关重要。[2]对于律师事务所而言,要切实履行好法律职责,勤勉尽责的出具相关法律意见。由于律师事务所在出具相关意见过程中,主要有赖于发行人提供的资料,除谨慎核实相关资料的真实性之外,也要向发行人反复声明,并得到发行人关于资料真实性的书面承诺,为可能出现的刑事追责留好后路。

 四、结语

根据证监会官方消息,伴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正式实施,证监会将以贯彻落实刑法修正案(十一)为契机,推动加快修改完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不断深化与司法机关的协作配合,坚持“零容忍”打击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等各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行为,资本市场监管的“严刑峻法”时代已经来临,资本市场业务的刑事法律风险也进一步加大,各资本市场参与主体都应提高合法合规意识,守住法律底线,以积极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己任,为促进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贡献力量。

注释:

[1]《人民法院报》:关于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治理资本市场犯罪的完善建议。

[2]《每日经济新闻》:刚刚,中国证监会发布重要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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