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与观点

随着数字经济的持续发展,新兴技术、新型权益和新型商业模式不断涌现。围绕数据采集、算法推荐、平台规则、用户注意力、网络流量和平台生态所产生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已经成为互联网竞争案件中的重要类型。此类案件通常具有行为类型新、竞争利益数字化、侵权行为隐蔽性强、损害后果难以量化等特点,也使法院在审查经营者之间关系时,逐步从传统的同业替代关系,转向对交易机会、竞争优势、用户注意力、网络数据流量和平台生态秩序等市场资源的综合判断。
202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一步回应了上述变化,第二条继续要求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并增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表述;现行第十三条则专门规制经营者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实施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进一步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在这一规范背景下,竞争关系的认定已不宜被机械理解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置门槛。对于能够落入具体条款评价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裁判重心更应放在行为是否正当、竞争优势取得是否具有可责性、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和市场竞争秩序是否受到损害。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相关裁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对网络不正当竞争、数据和算法、平台规则以及平台经营者治理义务的进一步规定,浅析数字经济时代司法实践对竞争关系认定的裁判规则,以供阅读参考。
一、竞争关系认定不应局限于同业替代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度功能,不仅在于保护特定经营者免受同行业竞争者侵害,更在于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在传统商业场景中,竞争关系通常表现为同类商品或者同类服务之间的替代关系。例如,两个经营者提供相同或者近似商品,争夺同一客户群体和交易机会,双方之间自然存在竞争关系。但在数字经济环境下,经营者之间的业务边界日益交叉,平台、工具、内容、搜索、社交、电商、游戏、票务等不同业务之间,往往并非简单的同业竞争,却可能在用户注意力、流量入口、数据资源和商业转化机会方面形成实质竞争。
司法实践对此已经作出较为充分的回应。在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与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1)京73民终683号】中,法院并未因视频网站与安全软件在经营项目上存在差异而否定竞争关系,而是结合双方均从事互联网服务、服务对象均为网络用户,且在部分业务领域存在资源争夺,认定双方具有共同预期和此消彼长的竞争利益。在北京爱奇艺与北京搜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1)京73民终3276号】中,法院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竞争关系既包括狭义的同业竞争关系,也包括广义的损害与被损害关系;在互联网行业,吸引用户、培养用户黏性本身就是经营者取得竞争优势的重要方式。
由此可见,数字经济下竞争关系的判断,不应局限于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行业分类或者产品名称的比较。只要双方围绕相同或者相关的用户群体、交易机会、流量资源、数据资源形成利益牵连,即使经营模式并不相同,也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
二、网络竞争关系通常体现为竞争优势的取得与破坏
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损害,往往并不表现为客户被直接抢走或者订单被直接替代,而是表现为一方借助他人平台、产品或者数据资源取得竞争优势,同时破坏他人既有的经营秩序和竞争利益。
在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0)浙01民终8743号】中,法院强调,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维护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正当竞争,也维护整个市场竞争秩序。即使经营者之间的产品定位和用户群体存在差异,如一方不正当借助他人用户资源获取竞争优势,或者干扰他人产品、服务的正常运行,仍可能形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意义上的利益冲突。
在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杭州追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9)浙01民初656号】中,被诉软件虽主要为其他电商平台提供推广服务,但其依托网络购物平台开展经营,并与网络购物平台共同面向具有网购需求的用户。法院据此认为,双方均围绕用户群体和交易机会展开经营活动,存在竞争关系。
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北京卓易讯畅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2019)京0108民初53072号】中,法院亦从用户流量和经营利益受影响角度认定竞争关系。该类案件的共同逻辑在于:互联网产品的竞争优势并不只来自既有商品销售,还来自用户访问、停留、转化、评价、推荐和平台规则所形成的综合竞争利益。当行为人不正当地介入他人产品或服务运行,借助他人平台生态取得自身商业利益时,即可能构成对他人竞争优势的破坏。
三、平台生态和数据资源已成为竞争关系认定的重要考量
在涉及外挂、爬虫、数据抓取等行为的案件中,法院通常会进一步审查被诉行为是否破坏他人产品生态、影响用户体验或者攫取他人数据资源。
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9)浙8601民初1987号】中,被诉“聚客通群控软件”通过外挂技术嵌套于个人微信产品中运行,实施自动点赞、消息群发、自动通过好友申请、清理僵尸粉、智能养号等操作,并监测、抓取微信用户账号信息、好友关系链信息和用户操作信息。被告抗辩称,微信产品系即时社交通讯服务平台,被诉软件系电商服务工具,双方并不属于同一领域,不存在竞争关系。法院未采纳该抗辩,认为被诉软件虽服务于微信中的部分经营性用户,但其获取了部分网络数据流量,并破坏微信产品生态,损害微信产品对用户关注度及网络数据流量的吸引力,双方之间存在网络数据流量和竞争优势此消彼长的关系。
该案的裁判意义在于,法院并未以“是否提供同类服务”作为唯一标准,而是将平台生态、用户体验、数据流量和竞争优势作为整体进行判断。对于平台型产品而言,用户关系链、账号体系、交互秩序、数据安全和产品体验共同构成其竞争利益。第三方工具如以外挂、群控、技术绕行等方式介入平台运行,即使其商业模式与平台本身不同,也可能因破坏平台生态、攫取数据资源而与平台经营者形成竞争关系。
四、依附型经营行为也可能构成事实上的竞争关系
数字经济中还存在一类较为典型的“依附型”经营行为,即行为人并不直接提供与权利人相同的产品,而是以权利人的产品、平台或者服务为基础开展衍生经营,并从中获取商业利益。此类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不能仅看双方是否同业,而应看其是否依附于他人产品取得利益,并对他人的经营秩序、用户体验或者竞争权益造成实质影响。
在某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江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3)苏民终280号】中,被告通过APP设立游戏代练专区、招募代练人员、收取代练保证金并从代练交易中抽取佣金,将案涉游戏代练交易商业化、规模化。法院认为,提供游戏代练交易服务的主体与游戏经营者基于相同游戏用户、相同游戏产品开展经营活动,两者业务相互关联,存在事实上的竞争关系。被诉行为影响游戏匹配机制、玩家真实体验、网络实名制和未成年人防沉迷秩序,损害游戏经营者的游戏运营业务及竞争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该案说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关注的并非经营者名义上是否处于同一行业,而是其行为是否以他人产品或服务为基础,是否不正当地改变他人产品规则、用户体验和经营秩序。游戏代练平台并非游戏运营商,但其经营活动直接依附于案涉游戏,并以突破游戏规则、改变用户体验的方式获取收益,故仍可能与游戏经营者形成事实上的竞争关系。
五、2025年反法修订对竞争关系认定的变化
2025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网络不正当竞争作出细化规定。第十三条将数据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纳入审查范围,明确禁止未经许可插入链接、强制跳转,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恶意不兼容,以及其他妨碍、破坏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同时,该条款还明确,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因此,在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竞争关系的审查不宜停留于“双方是否属于同一行业”“商品或服务是否直接替代”等传统问题,而应进一步观察被诉行为是否利用数据、算法、技术或者平台规则,影响用户选择、转移流量入口、攫取数据资源、破坏他人产品生态,或者削弱他人竞争优势。只要行为在市场资源层面造成交易机会、用户注意力、网络流量、数据资源或竞争优势的损害与被损害关系,即使双方经营模式存在差异,仍可能被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范围。
同时,在法律适用顺序上,应当注意“具体条款优先、一般条款审慎补充”的思路。对于能够落入现行第十三条等具体条款评价的网络竞争行为,应优先依据具体条款进行分析;只有在具体条款不能充分评价行为危害,且行为违背诚信原则、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权益时,才宜审慎适用第二条一般条款。
六、实务经验总结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及近年来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裁判思路,处理网络数据、流量和平台规则相关争议时,一般会按照以下路径进行审查:
1. 行为人是否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诉行为是否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中。
2. 双方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替代关系,或者是否围绕用户、流量、数据、交易机会等市场资源形成争夺或损害关系。
3. 被诉行为是否涉及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外挂插件、爬虫抓取、批量自动化操作、强制跳转、插入链接、恶意不兼容、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恶意退货、恶意投诉等具体行为。
4. 能够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三条等具体条款的,应优先适用具体条款;不能完全落入具体条款但确已损害竞争秩序的,再审慎考虑第二条一般条款。
对于平台企业、互联网产品运营者以及数据服务提供者而言,网络不正当竞争风险往往并非单纯的法律风险,而是存在于产品设计、技术实现、运营推广、数据处理、用户交互和平台治理等多个环节。尤其是在数据调用、流量分发、关键词触发、自动化访问、内容聚合展示等场景中,相关行为在业务层面可能被理解为用户服务功能,但在争议发生后,则可能被评价为对其他经营者交易机会、竞争优势、用户选择或产品运行秩序的不当干扰。因此,企业除了在收到投诉、律师函或诉讼材料后被动应对,在产品上线、功能迭代和运营推广阶段也需要进行必要的风险识别和证据留存。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商家管理规范及技术服务规则中应当预先设置较为明确的禁止性条款。例如,平台内经营者或用户不得使用外挂、插件、群控、爬虫、脚本、模拟点击或其他自动化工具,不得以绕开、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方式获取、复制、抓取、存储、加工、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不得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恶意退货、恶意投诉、误导用户跳转、干扰他人产品正常运行等影响其他经营者交易机会、竞争优势或平台正常运行秩序的行为。同时,平台规则还应当明确,平台在发现相关行为或者收到有效投诉后,有权采取限流、下架、屏蔽、冻结账号、终止服务等必要措施。上述规则的意义不仅在于事前约束平台内经营者或用户,也可在争议发生后证明平台已经建立必要的治理措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三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经营者不得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十一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建立不正当竞争举报投诉和纠纷处置机制,引导、规范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公平竞争;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按规定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之间具有下列关系之一,可能损害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变化的,可以认定具有竞争关系:
(1)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直接或者间接的替代关系;
(2)经营活动存在相互交叉、依存或者其他关联的关系。
【参考案例】
案例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与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一案
案号:(2021)京73民终683号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优酷公司经营的视频网站虽与奇虎公司在经营项目上有所差异,但从经营范围和服务对象上,双方均从事互联网服务工作,服务对象均为网络用户,且在某些业务领域存在密切联系和资源争夺,在互联网市场上具有共同的预期和此消彼长的竞争利益,故双方具有竞争关系。
案例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一案
案号:(2021)京73民终3276号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竞争关系包括狭义竞争关系和广义竞争关系。无论是狭义竞争关系还是广义竞争关系,竞争的本质均是对客户即交易对象的争夺。在互联网行业,将网络用户吸引到自己的网站是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培养用户粘性是获得竞争优势的关键。因此,无论双方经营模式是否存在明显差异,只要具有相同用户群体,在经营中争夺与相同用户的交易机会,均应认定存在竞争关系。
案例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一案
案号:(2020)浙01民终8743号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规制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行为,阻止市场主体以不正当方式获取市场竞争优势,维护“平等、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不仅维护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正当竞争,也维护整个市场的竞争秩序。当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竞争优势或者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由此产生的亦是损害与被损害关系。
案例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杭州追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案号:(2019)浙01民初656号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京东公司经营京东软件为网络购物平台,追风公司经营的“淘帮手”手机应用软件主要为淘宝、天猫等电商平台提供推广服务,两者经营模式和盈利方式虽有所区别,但“淘帮手”软件依托于网络购物平台,与网络购物平台存在紧密联系,两者用户均为有网购需求的用户,市场竞争优势也均取决于上述用户群体对其平台的关注程度,故存在对于用户群体及交易机会的争夺。
案例5:【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北京卓易讯畅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案号:(2019)京0108民初53072号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随着互联网技术不断深化,流量等资源在不同行业或产业间实现交互、融合已经成为常态,对这些市场资源的争夺也逐步从同业竞争者扩展至非同业竞争者之间。在涉及网络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平台经营者跨界经营或业务交叉已相当普遍,再拘泥于涉案双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既不符合市场客观情况,也有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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