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与观点

2025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二》”),6月30日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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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以约定的建设工期内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请求调整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规定的除外。
一、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固定总价合同工程价款原则上不予调整的规定。
二、实务争议
实务中关于固定总价合同的工程价款能否调整存在争议。
1、不支持调整的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372号
裁判要旨: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会议纪要》中,均有关于‘固定总价’的约定,表明双方对建设施工的风险有充分预期,已经考虑到合同履行中引起价格变动的诸种因素,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人民法院应予尊重。
(2)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829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案涉合同签订后,市场价格因政策或市场环境变化出现上涨,但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应属于重庆建工集团在投标和签订合同时应合理预见的商业风险,且上涨幅度并未超过市场价峰值,因此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构成情势变更。
2、支持调整的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108号
裁判要旨: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是否应当考虑油价上涨因素。本院认为,当事人在2005年7月签订合同时柴油价格每吨550元,到2007年8月施工结束时上涨到每吨1250元,其订立合同时并不能预见到柴油油价巨幅上涨,以致按照2005年柴油价格计算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显失公平,因此一审判决对工程价款的计算考虑了油价上涨因素符合法律规定。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再8号
裁判要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的计价方法,在正常的市场价格风险情况下,对于建筑材料价格变化不应予以调整合同价格。但是,本案中从辰宇公司中标时的2016年8月至开工时的2017年4月间,工字钢价格从2016年8月的3130元/吨大幅上涨至2017年3月份的4240元/吨,涨幅达35%以上。案涉工程总价为1414378.71元,材料费即占1069875.7元。而案涉工程系钢结构工程,钢材为主要材料,双方当事人也均认可钢材占工程造价比例在70%以上。建筑行业系微利行业,承包人利润有限。上述钢材价格变化已显然超出市场价格的正常波动,极有可能导致合同约定价格低于承包人的实际施工成本,在这种情况下如苛求承包人按照原固定价格合同履行,极有可能导致承包人的亏损,亦极有可能带来建筑质量隐患。故在本案工程主要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的情形下,应基于公平、诚信原则对于原合同价格予以合理调整,以平衡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利益。
三、条文理解
(一)固定总价合同工程价款原则上不予调整
固定总价也称作“总价包干”,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价格,在约定的范围内总价不作调整。
固定总价合同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内合同价格不作调整。《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般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价款的形式为固定总价,表明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的风险和引起价格变动的各种因素在签署合同时是有预知的,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固定总价合同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支持。即使双方均同意对固定总价合同进行鉴定,在没有证据推翻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仍应坚守合同约定,对当事人提出的造价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地方高院出具的司法解释,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认为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结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10-2-236-001)的裁判规则认为: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固定总价”,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人民法院在根据已完成工程量及固定总价的计算方式可以得出工程价款数额的情况下,不应再予同意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
因此,本条规定固定总价合同工程价款原则上不得调整。
(二)符合民法典情势变更条件的,固定总价合同工程价款可以调整
固定总价合同并非一概不能调整,在符合民法典情势变更的情形下,固定总价合同的工程价款可以调整。
1、规范基础
第一,《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在民法典第533条的基础上,《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2条进一步明确了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适用条件,明确将价格异常变动作为情势变更的事由,同时规定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进行区分的具体考量因素。
第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已失效)第3.2.1条规定:“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幅度),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度)。”《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GB/T50500-2024)第3.3.1条也有相同的规定:“建设工程的施工发承包,应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量与计价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约定工程计量与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因此,根据国家规范(标准)的规定,固定总价合同不得采用无限风险的表述。
2、司法基础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谢勇认为:固定总价合同履行过程中,主材价格或者人工费发生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调整的,一般不应准许。主材价格和人工费变化是建筑市场正常的市场风险,是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但如果主材价格和人工费出现的重大变化属于情势变更,则依照民法典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报》,2024年9月19日第5版)。
第二,部分地方高院出具的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意见认为,对于材料等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范围的,如果合同对材料价格变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当事人请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可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外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本条明确规定在固定总价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若人工费、主材的材料费出现重大变化,构成情势变更的,按照固定总价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对发包人或承包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工程价款。
3、举证责任
结合《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实务中,应当由主张构成情势变更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事项主要如下:
1、证明发生时间:情势变更事由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2、证明不可预见性:该事由的发生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合理预见的。如果属于该行业或该类交易的正常商业风险范围,则不构成情势变更。
3、证明不可归责性:该事由的发生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
4、证明重大性和显著性:该情势必须是重大的、显著的变化,而非一般的市场波动或轻微影响。
5、证明双方建设工程施工交易不属于高风险的交易类型。
6、证明显失公平:该事由的发生导致继续履行固定总价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已经显著超出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
7、证明因果关系:显失公平的结果必须是由情势变更直接导致的。
四、司法实务应注意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当严守合同约定,在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情势变更的,不应轻易对固定总价合同的工程价款进行调整,对当事人申请的造价鉴定也不应准许。但是,根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固定总价合同中约定排除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该约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法发〔2020〕17号)第7条第2款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建材等成本大幅上涨,或者使承包方遭受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等损失,继续履行合同对承包方明显不公平,承包方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2020年爆发新冠疫情,疫情爆发后,对建筑市场人工、材料等费用产生较大影响,若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调整固定总价合同工程价款的,且承包人举证证明符合民法典情势变更的,法院应当依法对工程价款进行调整。
第十条 采用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就质量合格的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订立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并以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
一、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已完工工程质量合格的,工程价款应如何计算的规定。
二、条文理解
固定总价合同承包人未完工中途退场的,如已施工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此时,如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对工程价款的确定只能通过鉴定进行。实务中,对于未完工的工程造价如何确定,比较常见的有以下几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是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建设工程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定额取费计算工程价款。
第二种方式是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
第三种方式是由鉴定机构根据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确定已完工程造价占整个工程造价的比例,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乘以该比例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价款。
第四种方式是通过鉴定确定已完工程的工程量,计算出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再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款得出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
本条采用了第三种方式。但是,目前司法实践相当一部分观点认为应当采纳第四种方式,理由如下:第一,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合同有效,因此,合同约定的总价或计价方式应对双方当事人均适用。但是,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及建设施工领域相关规范确定工程价款,不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致的计价方式,在实践中通过这种方式计算出来的工程款,对某一方当事人必定会不利,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第二,这种方式在实践中比较有可操作性。第三,从工程造价的角度看,以同一标准确定已完工程占全部工程的比例,比较科学。第四,这种计算方式既能反映当事人通过合同表达出的真实意思,也能反映施工的客观情况。第五,从工程鉴定的角度来看,对工程量的鉴定更加容易和明确,不容易产生采用计价规则产生的争议。
三、司法实务应注意的问题
承包人中途退场的情况下发承包双方应注意的事项:
1、双方核对工程量,签署工程量核对文件或者已完工程界面划分文件。
2、双方对已施工工程质量进行检测,避免后期新承包人进场后将之前完成的工程界面隐蔽。
3、双方对施工现场进行公证,双方或者单方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对施工现场进行公证,如实记录已完工情况。
第十一条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包括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金额、计价方式、支付时间、调整方法和结算方法等相关内容。
一、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无效时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约定的细化规定。
二、实务争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合同中可以参考的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具体包含哪些内容,在实践中不同的案件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852号
裁判要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涉案合同关于同步结算支付的条款也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的“合同约定”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
(2)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192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上述法律规定的折价补偿为基础,确定当事人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折价补偿该工程价款。根据该规定,此种折价补偿款项的支付时间,也应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参照依据。
(3)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365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永达公司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90%至95%的前提是南通六建公司移交案涉工程资料,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资料并未移交,故原审认定永达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90%至95%,亦不缺乏证据证明。
三、条文理解
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已将人力、材料、设施等物化到建筑物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发包人无法向承包人返还已物化到建筑物中的资产,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只能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平衡发承包人之间的利益。
《民法典》第793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折价补偿的参考标准,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实践中,对于该条的范围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条回应实务争议,明确“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包含工程价款的总金额、计价方式、工程价款支付时间、调整方法和结算方法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