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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都法研丨船舶资产重整中投资人的风险识别与应对——以某船务公司船舶资产重整投资为例

2026-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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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航运企业破产重整涉及船舶这一特殊动产,投资人面临船舶所有权权属争议、共有物分割、抵押债权处置、运营资质恢复等多重法律风险。本文以福建某船务公司重整投资实务为切入点,重点分析"明股实债"情形下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效力边界、共有船舶在破产程序中的分割路径、抵押债权收购的实务要点,以及重整计划执行阶段船舶留置权、运营资质、信用修复、税务遗留等障碍的应对策略,以期为航运企业重整投资人提供系统性的风险防控指引。

关键词:破产重整;船舶所有权;明股实债;让与担保;共有物分割;抵押债权;投资人保护


一、引言

航运业作为资本密集型产业,船舶资产价值巨大且权属关系复杂。近年来,受航运市场周期性波动及融资环境变化影响,航运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呈增多态势。船舶作为特殊动产,其所有权变动以登记为对抗要件,且常常涉及共有、抵押、光船租赁、船舶优先权等多重法律关系交织。投资人在参与航运企业破产重整时,若对船舶资产的权属瑕疵、担保负担及后续运营障碍识别不足,极易陷入"资产无法交割、权利无法实现"的困境。

本文以福建某船务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破产重整案为研究样本。债务人名下拥有A、B、C三艘油轮,投资人拟通过重整程序取得上述船舶资产及营运资质。然而,在尽职调查及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投资人遭遇了A、B轮所有权权属争议、C轮共有物分割以及抵押债权收购、船舶留置权、运营资质恢复、信用修复及税务遗留等一系列复杂问题。本文拟通过对上述问题的系统梳理,揭示航运企业重整投资中的典型风险,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应对策略。

二、案件背景与重整资产概况

2023年3月,债务人福建某船务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债务人名下拥有A、B、C三艘油轮,均符合投资人业务发展方向。经比选,投资人决定聘请本所专业律师团队参与重整投资全过程法律服务。

三艘油轮的基本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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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资人参与重整需厘清的关键法律问题

(一)明股实债与船舶所有权归属的认定争议

1. 案情回溯与争议焦点

本案最核心的法律争议在于:李某依据《合资建造、经营协议书》取得并登记的A、B轮各20%所有权份额,在基础法律关系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后,该登记份额的法律效力如何?李某是否仍享有船舶所有权?

破产重整前,李某诉请港祥船务支付承包金、投资回报及利息。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协议约定只享受固定收益、不承担经营风险,不符合"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投资人参与重整期间,管理人依据上述判决,主张李某所享有的船舶份额属于"明股实债",李某因此不享有A、B轮的所有权,A、B轮100%份额作为重整资产。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依据"名股实债"判决,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福建某船务享有100%所有权并办理变更登记,以便向投资人交付重整资产。但法院认为:李某根据《投资建造协议书》原始取得船舶所有权,且已经登记取得对世对抗效力;且投资已到位,应当取得船舶20%所有权,不得随意变动。

由此产生同一事实基础下的两份裁判文书在投资款认定上的明显冲突,引发"船舶建造投资中的明股实债如何理解"的核心问题。

2. 理论分歧与裁判观点梳理

针对上述冲突,实务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观点一:登记份额因基础法律关系无效而消灭。在先判决已明确《投资建造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投资款实际为借款。既然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则依据投资款而取得20%份额的对价不存在,彭某不享有登记的20%份额。

观点二:登记份额构成让与担保。在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认为彭某登记20%份额的行为,实际上是以船舶份额让与方式为借款提供的担保,构成让与担保。

观点三:破产重整中,涉及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问题。本案的处理结果破产重整案的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应适用权利外观主义原则,即破产重整案所有债权人实际(相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而言)均系第三人有合理信赖的理由,两份不同判决属于内外有别。

3. 法律分析与投资人启示

上述争议涉及《民法典》物权编与合同编的交叉适用,以及商事外观主义与实质穿透式审判思维的平衡。

第一,关于船舶所有权的取得与登记效力。根据《海商法》第九条及《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船舶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登记权利人推定为真实权利人。李某已完成20%份额的登记,在外观上已具备所有权人地位。

第二,关于"明股实债"的内外部关系区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89条、第90条对"明股实债"的处理提供了指引。在内部关系上,应穿透交易形式,按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法律关系;但在外部关系上,尤其是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应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之外的债权人属于《九民纪要》所称的"第三人",对登记公示内容有合理信赖利益。

第三,关于让与担保的适用边界。若认定李某登记份额系为借款提供的让与担保,则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李某至多享有优先受偿权,而非完整所有权。

第四,对投资人的风险提示。本案中,投资人拟通过重整程序取得A、B轮100%所有权,但面临李某20%份额的权属争议。若法院最终认定李某享有所有权或让与担保权,则投资人将无法取得完整所有权,或需额外支付对价清偿李某的债权。投资人在尽职调查阶段,应充分评估"明股实债"情形下登记份额被认定为有效物权或担保物权的风险,并在重整投资协议中设置相应的风险兜底条款。

(二)共有船舶的分割与处置

1. C轮共有现状与重整障碍

C轮("舟海油68"轮)为福建某船务公司与青岛某公司共有,其中福建某船务公司占75%份额,青岛某公司占25%份额。根据重整方案,C轮属于重整范围内资产,重整方需按照该船舶100%股份的市场评估价值支付重整对价,其中25%股份对应的市场价值1,259,175元由管理人予以预留。此外,C轮涉及《光船租赁协议》,光船租赁关系对船舶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产生直接影响,进而影响重整后船舶的实际运营价值。

2. 共有物分割的法律路径

在破产程序中处理共有船舶,涉及《民法典》共有物分割规则与《企业破产法》破产财产处置规则的衔接。

第一,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的,共有物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行使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原则上应通过折价补偿或变价分割的方式,使共有船舶整体纳入破产财产范围。

第二,破产程序中共有财产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属于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主张对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进行分割,或者予以转让。其他共有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光船租赁对共有物分割的影响。根据《海商法》第六章关于光船租赁的规定,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享有对船舶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若C轮存在光船租赁关系,在分割或转让共有份额时,应充分考虑承租人的权益保护。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船舶所有权变动不影响光船租赁合同的效力,但重整投资人需评估租赁关系对船舶实际运营及收益的影响。

3. 实务操作建议

投资人在面对共有船舶时,应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1)确认共有份额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核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共有协议、出资证明等文件,确认债务人持有的75%份额是否存在权属争议或担保负担。

(2)协商共有人的退出机制。在重整计划草案中明确共有人的补偿标准、支付方式及期限,确保共有人配合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管理人预留1,259,175元作为25%份额的对价,属于较为稳妥的安排,但投资人应确保该预留资金足以覆盖共有人主张的权益。

(3)审查光船租赁合同的履行状态。确认光船租赁合同是否已解除、是否存在欠付租金、船舶是否已返还等情形。若租赁合同尚未解除,应评估承租人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以及该优先权对重整资产价值的影响。

(三)抵押债权的收购与清偿安排

1. 抵押债权收购的必要性

A轮存在两笔抵押债权(福建海峡银行福州闽都支行1894万元、福州鼓楼支行2470万元),B轮存在一笔抵押债权(福建海峡银行福州鼓楼支行5000万元)。上述抵押债权合计9364万元,对重整资产构成重大负担。在破产重整中,投资人通常面临两种选择:一是由重整后的企业继续承担抵押债务(留债);二是由投资人或债务人出资收购抵押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净船"交付。本案中,投资人拟采取收购抵押债权的方式,以清除船舶上的担保负担,确保取得无权利瑕疵的船舶资产。

2. 抵押债权收购的法律要点

第一,抵押债权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在破产程序中转化为别除权,抵押权人就抵押财产变价款优先于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受偿。

第二,重整期间抵押权的暂停行使。《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恢复行使担保权。此外,若抵押财产并非重整所必需,抵押权人亦可主张恢复行使。

第三,抵押债权收购的定价与谈判。收购抵押债权时,投资人需与管理人、抵押权人进行三方谈判。定价基础通常为抵押债权的评估价值、抵押物市场价值及债权清偿预期。在破产重整中,抵押权人可能面临清偿期限延长、清偿比例打折等安排,因此存在一定的谈判空间。投资人应充分利用抵押权人对快速变现的诉求,争取以合理折扣收购抵押债权。

第四,收购后的抵押权注销。收购抵押债权后,投资人应督促原抵押权人配合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根据《海商法》第十三条,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相应地,抵押权消灭后,亦应办理注销登记,以恢复船舶的"洁净"权属状态。

3. 实务风险提示

(1)抵押债权金额的不确定性。抵押债权可能因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持续增加,投资人应在收购协议中明确债权金额的确认方式及上限。

(2)多个抵押权人的协调难度。A轮存在两个抵押权人,需分别谈判、分别收购,协调成本较高。若其中一个抵押权人拒绝出售债权,可能导致船舶无法完全"解套"。

(3)抵押权与船舶优先权的竞合。若船舶存在船员工资、港口规费、救助报酬等船舶优先权,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船舶优先权优先于船舶留置权,船舶留置权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投资人应全面排查船舶优先权情况,避免收购抵押债权后仍面临优先权人的追索。

四、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实务障碍与风险

(一)船舶留置权与交付迟延

1. 案情描述

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B轮因长期停靠在修理厂,与修理厂就停泊费产生争议,修理厂主张对船舶享有留置权,拒绝交付船舶。该留置权争议导致船舶交付时间大幅推迟,投资人资金占用成本增加,且面临船舶价值贬损、市场机会丧失等风险。

2. 船舶留置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特殊性

船舶留置权是海事海商领域的特殊担保物权,具有法定性、优先性和追及性。在破产程序中,船舶留置权的行使面临与破产财产概括执行程序的冲突。

第一,留置权成立与占有要求。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留置费用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以占有留置物为成立前提。然而,《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破产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交付财产。若将留置船舶交付管理人,留置权人丧失占有,留置权成立基础受到挑战。

第二,破产程序中的救济路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对此作出回应: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据此,管理人有权选择清偿留置债务或提供替代担保以取回船舶。若管理人选择不取回,留置权人可自行依法处置留置物。

第三,留置费用的性质认定。船舶扣押、看管期间产生的费用,在破产程序中的定性直接影响清偿顺位。若认定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则优先于普通债权清偿;若认定为普通债权,则清偿顺位靠后。实务中,船舶看管费用通常被认定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以保障看管方的权益,确保船舶得到妥善维护。

3. 投资人应对策略

(1)前置排查留置权风险。在尽职调查阶段,应实地查看船舶停放状态,向看管方、修理厂、港口方等核实是否存在欠费及留置主张。

(2)推动管理人及时清偿或提供担保。投资人可协调管理人尽快与留置权人达成协议,通过支付欠费或提供担保的方式解除留置,取回船舶。

(3)在重整投资协议中约定交付期限及违约责任。明确船舶交付的最后期限,以及因留置权等原因导致迟延交付时,管理人或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投资人资金占用损失、船舶价值贬损等。

(4)关注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具有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而消灭的除斥期间。投资人取得船舶后,应及时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消灭可能存在的船舶优先权。

(二)运营资质的重新取得

1. 问题描述

船舶投入运营需要取得相应的航运经营资质,包括《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等。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原有的经营资质可能因企业停业、未按时年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等原因失效或受限。重整后,投资人需重新办理或恢复上述资质,但面临行政审批程序复杂、时间周期长、政策标准变化等阻力。

2. 运营资质的取得以及维护要求

第一,经营资质的行政许可属性。航运经营资质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规进行审批。破产重整不改变行政许可的取得条件,重整后的企业仍需满足船舶、资金、人员、安全管理制度等法定条件。

第二,资质重新办理的衔接问题。若债务人的经营资质已过期或被吊销,重整后的企业需重新申请。若资质尚在有效期内,但因企业被列入异常名录或失信名单而受限,则需先完成信用修复,再申请恢复资质。

第三,船舶检验与配员要求。除经营资质外,船舶本身需通过船级社检验,取得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同时需配备符合规定的船员,取得《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这些证书的办理或更新需要一定时间,可能影响船舶的及时投入运营。

3. 实务建议

(1)提前开展资质可行性评估。在决定投资前,即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咨询资质重新办理或恢复的政策要求、办理时限及所需材料,评估是否存在实质性障碍。

(2)在重整计划中纳入资质恢复安排。将经营资质的恢复作为重整计划执行的重要内容,明确责任主体、办理时限及费用承担。

(3)考虑"壳资源"价值与新建资质的权衡。若债务人原有的经营资质具有稀缺性价值(如特定航线经营权),应尽力恢复;若资质价值不大,可考虑新设主体重新申请资质,但需评估时间成本。

(4)预留充足的过渡期成本。在船舶交付至正式投入运营之间,存在船舶维护、船员配备、证书办理等过渡期成本,投资人应在资金安排中予以预留。

(三)工商变更、信用修复与限高解除

1. 问题描述

重整计划执行涉及债务人企业股权结构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注册资本调整等工商登记事项。同时,债务人因前期债务纠纷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法定代表人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信用惩戒措施不仅影响企业形象,更直接影响融资、投标、资质申请等经营活动。然而,工商变更、信用修复及限高解除的程序衔接不畅、时间周期长,成为重整计划顺利推进的障碍。

2. 法律依据与实务规则

第一,工商变更登记。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后,管理人应持法院裁定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实践中,因股权冻结、质押未解除,或登记机关对破产重整变更登记流程不熟悉,可能导致变更迟延。

第二,失信信息删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因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但实务中,执行法院与破产法院之间的信息沟通不畅,可能导致失信信息删除迟延。

第三,限制高消费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及部分地方司法文件,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后,应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后,应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亦规定,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且配合接管的,法定代表人等可申请解除限高措施。

第四,纳税信用修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及各地操作指南,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重整企业已依法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纠正相关纳税信用失信行为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申请。税务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核。

3. 实务操作建议

(1)建立跨部门协调机制。由管理人牵头,协调破产法院、执行法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机关等,建立信用修复"绿色通道",同步推进工商变更、失信删除、限高解除及纳税信用修复。

(2)在重整计划中明确信用修复的时间表。将信用修复作为重整计划执行的必备事项,明确各环节的完成时限及责任人。

(3)提前解除股权冻结与质押。若债务人股权存在冻结或质押,应提前与相关债权人、执行法院沟通,在重整计划框架下解除冻结、注销质押,为工商变更扫清障碍。

(4)保留证据材料备查。保存法院受理破产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裁定、终结重整程序裁定等法律文书,作为向各部门申请信用修复的依据。

(四)税务遗留问题的处理

1. 问题描述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可能存在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登记异常(如非正常户),未申报纳税,发票、税控设备丢失等税务遗留问题。上述问题不仅影响破产财产的清理,更直接影响重整后企业的税务信用及正常经营。

2. 税务处理的法律框架

第一,破产程序中的税款清偿顺位。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首先清偿职工债权,其次清偿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款,最后清偿普通债权。税款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但劣后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职工债权。

第二,滞纳金与罚款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税务罚款一般亦按普通债权处理。

第三,非正常户解除与税务注销。根据各地税务机关发布的《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操作指南》,管理人就破产企业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申报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即时办理解除非正常户手续。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可持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核销"死欠"。

第四,重整中的税务变更与优惠。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因引进战略投资人等原因确需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变更的,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税务机关接收变更信息后即时更新。此外,破产重整中符合条件的,可享受资产重组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优惠政策。

3. 投资人应对策略

(1)全面税务尽职调查。通过管理人向税务机关查询债务人的纳税申报情况、欠税情况、信用等级、非正常户状态等,评估税务遗留问题的严重程度。

(2)在重整投资款中预留税务清偿资金。明确税款、滞纳金、罚款的清偿资金来源及支付方式,确保税务遗留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3)推动管理人及时补办申报、解除异常。协调管理人尽快补办逾期申报,解除非正常户状态,避免对重整后企业经营产生持续影响。

(4)善用税收优惠政策。在重整方案设计中,充分利用资产重组的税收优惠政策,降低重整交易的税务成本。

五、投资人风险应对策略与实务建议

综合上述分析,投资人在参与航运企业破产重整时,应构建"事前尽职调查—事中交易设计—事后执行保障"的全流程风险防控体系。

(一)事前尽职调查:识别权属瑕疵与担保负担

1. 船舶权属穿透审查。不仅审查船舶登记证书,更要穿透审查船舶建造合同、出资协议、融资安排,识别"明股实债"、让与担保、代持等隐性权属安排。对存在权属争议的船舶,应要求管理人提供法院确权裁判或共有人书面确认。

2. 担保权利全面排查。通过船舶登记机关查询船舶抵押、光船租赁、船舶优先权登记情况;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裁判文书网查询船舶查封、扣押状态;向船员、港口方、修理厂核实是否存在船舶优先权、留置权主张。

3. 经营资质与运营条件评估。提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咨询资质恢复或重新办理的可行性、时限及条件;评估船舶检验证书、配员证书的有效性。

4. 税务与信用状况调查。通过税务机关查询欠税、非正常户、发票遗失等情况;通过信用中国、企查查等平台查询失信、限高、经营异常信息。

(二)事中交易设计:设置风险兜底与保障机制

1. 重整投资协议的风险分配条款。明确约定:(1)船舶交付的期限、条件及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2)权属瑕疵的担保责任及赔偿范围;(3)抵押债权、船舶优先权、留置权等负担的清除责任;(4)共有人补偿款、税务清偿款的预留与支付安排。

2. 分期付款与资金监管。建议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将投资款支付与船舶交付、权属变更、抵押权注销、信用修复等关键节点挂钩;设立共管账户,由管理人与投资人共同监管资金用途。

3. 共有人与抵押权人的提前锁定。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尽量与共有人达成份额收购或退出协议,与抵押权人达成债权收购或清偿协议,避免重整计划执行中的不确定性。

4. "净船"交付标准的明确。在重整投资协议中明确"净船"交付标准,即船舶无抵押、无留置、无优先权、无租赁负担,且船舶检验证书、配员证书有效,可直接投入运营。

(三)事后执行保障:动态跟踪与权利救济

1. 建立重整计划执行跟踪机制。投资人应指派专人或委托律师跟踪重整计划执行进度,定期向管理人了解船舶交付、工商变更、信用修复、资质恢复等事项的进展,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

2. 善用债权人会议与法院监督。投资人作为重整后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积极参与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不当履职、拖延执行等行为提出异议;必要时向法院申请监督,督促管理人依法履职。

3. 预留应急资金与替代方案。针对船舶留置权、税务遗留等可能产生额外费用的事项,预留应急资金;针对运营资质无法及时恢复的情况,准备替代运营方案或过渡期安排。

4. 争议解决与权利救济。若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优先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及时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维护权益。对于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可依法主张赔偿责任。

六、结语

航运企业破产重整投资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破产法、海商法、民法典、税法、行政法等多个法律领域的交叉适用。本文以福建某船务公司重整投资案为例,揭示了投资人在船舶权属认定、共有物分割、抵押债权处置、船舶留置权、运营资质恢复、信用修复及税务遗留等方面面临的典型风险。

"明股实债"情形下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效力边界问题,凸显了实质穿透式审判思维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在破产程序中的张力。投资人应充分认识到,即便基础法律关系被认定为借贷,已登记的船舶份额仍可能被认定为有效物权或担保物权,从而对重整资产的完整性构成威胁。因此,投资人必须在尽职调查阶段即对权属瑕疵进行深度识别,在交易设计阶段设置充分的风险兜底条款,在执行阶段建立动态跟踪与权利救济机制。

此外,船舶作为特殊动产,其处置与运营涉及海事诉讼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船舶优先权与破产别除权的竞合、行政许可与破产重整的协调等复杂问题。投资人应在专业律师团队的协助下,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方能实现"风险可控、资产洁净、运营顺畅"的重整投资目标,真正助力航运企业"破茧重生"。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

5.《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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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8.上海市税务局:《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操作指南3.0》(2025年)。

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2019年)。

10.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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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明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擅长民商事争议解决,投融资项目ESG合规、破产重整、经济犯罪控告与辩护。特别是建设工程、海商海事、有着丰富的经验,同时熟悉绿色产业(合同能源管理、碳交易、绿色评级认证)全流程法律合规。此外赵律师兼具绿色技术银行与大型律所双重职业背景,深度参与国有资本绿色项目投融资、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及企业破产重组,尤其在航运企业重整、技术交易合规、商业秘密保护等领域积累了丰富实操经验。

在ESG合规方面,赵明律师参与起草《绿色技术银行ESG信息披露指南》,为企业ESG信息披露提供行业标准;同时为企业提供ESG报告撰写、企业绿色评价等服务,进而为企业获取绿色信贷等绿色金融提供帮助。

在海事海商方面,船舶所有权争议、船舶优先权费用争议以及船舶类不良资产的处置具有丰富的实操经验,同时也为船舶买卖提供全过程的法律服务,有效地帮助船务企业进行风险控制。

在民商事争议领域,拥有大量常规案件的处理经验,对于证据的梳理、法律适用等问题有着较强的专业判断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