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与观点

恒都法研丨浅析中、韩婚姻家事法律规定对比

2026-08-24
浏览量
250

恒都法研长(3).jpg

引言

中、韩两国地缘相近,民间人员流动、跨境婚姻现象不断增多。由于两国分属不同法域,婚姻家事领域的立法理念、制度构造各有特点,在结婚要件、夫妻财产、继承制度等方面形成明显差异,往往面临法律适用冲突。本文通过对比中、韩两国婚姻家事法律的关键制度,剖析立法差异,以期为解决中、韩跨境家事法律问题提供理论与实务借鉴。


婚姻缔结地首先会影响婚姻登记及形式要件的判断,而婚姻成立、婚姻效力、夫妻财产制、离婚及继承问题则需按照适用的实体法具体判断。涉及跨境婚姻家事领域纠纷时,需先确定受理案件或办理事项的法院、登记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再由该机关适用其本国或本地区的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我国人民法院原则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依据该法第八条“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韩国法院或主管机关原则上适用韩国《国际私法》,法院地不同,适用的冲突法规则亦不同。两套冲突法规则可能因连结点设计不同而指向不同的准据法,需结合具体管辖情形分别判断。如后续涉及外国判决或身份登记结果的承认与执行,还需另行审查相关程序规则。以下笔者将两国在婚姻成立实质要件、婚姻方式/登记形式、婚姻(一般)效力等方面法律适用不同规定进行归纳整理,便于对比与查阅:


image.png



一、婚姻缔结的法定要件与法律适用差异




中、韩两国针对婚姻成立的法定实质要件、形式登记程序及婚姻法律效力认定均存在差异化的法律规定,具体如下:


(一)中国关于婚姻缔结方面的法律规定


1、实质要件


《民法典》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2、形式要件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3、婚姻无效、可撤销方面的规定


请求确认婚姻无效,仅限于下列三种情形: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有权确认婚姻无效的机关只有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有权按照法定程序审查并确认婚姻是否无效。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子女,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4、涉外婚姻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共同申请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第八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书面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或者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等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身份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对外国主管机关依据本条第三款、第四款提及的国际条约出具的证明文书的真实性负责,并签署书面声明。


(二)韩国婚姻缔结的法律规定


1、实质要件


婚姻有效成立,须同时具备以下实质性要件(《民法》[ 若无特别说明,《民法》是指韩国民法典。]第807条至第810条、第815条):


1)婚姻的意思表示:双方需就婚姻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否则婚姻无效;


2)达到适婚年龄:男女均须满18周岁;未满19周岁的未成年人结婚,原则上须经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同意;


3)成年被监护人[是指因疾病、残障、老龄或其他原因导致精神障碍,持续性地欠缺处理事务的能力,经家庭法院裁定指定监护人的成年人。一般经本人、配偶、指定范围内的亲属、未成年人监护人、未成年监护监督人、指定监护监督人、特定监护人、特定监护监督人、检察官或地方自治团体负责人的请求作出裁定。其类似于中国《民法典》项下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须经父母或成年监护人同意;


4)禁止近亲结婚:八亲(五代以内旁系血亲)[ 韩国的亲属关系描述与中国并不一一对应。此处类比中国《民法典》项下“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进行类推,婚姻双方有共同的高祖父母的情形下原则上禁止结婚,具体情形及其他类似情形须按照具体情况进行个案分析。]以内禁止结婚。


5)禁止重婚:有配偶者禁止重婚。


2、形式要件


韩国实行登记婚主义。双方当事人根据《民法》第812条第1项及《家族关系登记等相关法律》向户籍主管部门(市·区·邑·面长)办理婚姻登记后,发生法律效力。未办理婚姻登记的,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否可能构成“事实婚姻”,不能仅因未登记而排除适用,亦不当然构成事实婚姻。仍需结合婚姻意思、共同生活实体、对外夫妻身份、经济共同体等因素个案判断。


3、涉外婚姻登记


涉外婚姻登记分为“在韩国境内办理婚姻并申报登记”以及“已在外国成立婚姻关系后向韩国登记机关办理申报登记”的情形。


1)在韩国境内办理婚并姻申报登记:外国配偶通常需提交本国法项下婚姻成立要件具备证明、国籍证明文件及韩语译本;如本国无相应证明制度,可以驻韩中国使领馆前所做宣誓书等替代;


2)已在外国成立婚姻关系后向韩国登记机关办理申报登记:若韩国国民在外国依当地方式结婚,通常需为韩国家族关系登记目的提交外国婚姻证明及韩语译本等材料。在外国办理婚礼后,仍须于3个月内向辖区驻外公馆或韩国国内户籍管理部门提交婚姻证书副本,完成韩国方面的申报登记。


4、婚姻效力


image.png

【风险提示】取消婚姻与无效婚姻不同。无效婚姻原则上自始不发生效力;取消婚姻原则上不溯及既往,婚姻被取消前已形成的财产关系及身份关系的后果不被推翻。婚姻被取消后,仍可能触发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扶养及其他潜在风险。





二、对于未婚男女基于同居关系的不同规定






对于已共同生活的未婚男女双方,在未正式缔结婚姻关系的相处模式下,中、韩两国对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界定、权利义务规制标准截然不同。


(一)中国对于未婚男女基于同居产生的人身、财产、子女方面的规定


1、人身关系


对于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如果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如果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仅能处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由此可见,中国对于未婚男女同居形成的人身关系采取分段认定的规定:仅对于1994年2月1日前已经满足结婚实质要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认定事实婚姻,当事人间享有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夫妻间的权利义务。1994年2月1日之后,未经结婚登记的同居双方不产生配偶身份,不享有夫妻间扶养权、继承权、忠实义务等人身权利,仅构成同居关系。对于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财产方面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产生的财产分割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从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2)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3、子女方面的规定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如非婚生子女未满两周岁,原则上由母亲抚养。但依《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等情形的,父亲可以请求直接抚养。对于已满两周岁的子女,如果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来做出判决。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需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


(二)韩国对于未婚男女基于同居产生的人身、财产、子女方面的规定


1、非婚同居的具体情形


韩国法律区分一般的非婚同居(即“单纯同居”)与“事实婚姻”,两者法律地位截然不同。法院在判断“事实婚姻”时会同时审核双方主观的婚姻意思和客观事实。在考量双方共同住所登记记录、双方向家人及社会公开的夫妻身份、经济共同体形成情况等情形后进行综合判断。


image.png

【风险提示】事实婚姻风险主要存在于长期共同生活、对外以夫妻身份生活、形成经济共同体且具有婚姻意思的情况下。仅共同居住或未对外宣称夫妻关系等情形下,一般不当然构成事实婚姻,仍需个案分析。


2、事实婚姻关系—人身权利


1)同居、扶养、协助义务:韩国实务中可在一定范围内针对事实婚姻类推适用法律婚中夫妻间同居、扶养、协助义务,但违反该义务通常不产生直接强制履行效果,具体请求权及其范围仍需结合案件类型进行个案分析。


2)成年拟制:《民法》第826条之2规定,法律婚的未成年人于婚后拟制成年;但该规定不适用于事实婚关系。


3)亲族关系:事实婚不产生法定亲族关系,双方无法相互取得姻亲身份。


3、事实婚姻关系—财产权利


1)双方生前财产分割:事实婚姻当事人在生前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的,可准用或类推适用《民法》第839条之2规定,向对方请求财产分割。财产分割的标的以事实婚姻解除日为基准,范围为双方共同协作形成或维持的积极财产。财产分割请求权自事实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起2年内不行使则消灭。


2)一方死亡时:韩国大法院判决原则上不承认事实婚姻生存方在因死亡解除事实婚姻时享有财产分割权。其理由是合法婚姻的一方死亡时,法律通过继承处理财产承继问题,而事实婚姻的伴侣不属于法定配偶继承人,不存在赋予其财产分割权的直接依据。


3)继承权排除:事实婚姻关系不当然产生合法配偶继承权,生存一方不能以“配偶”身份作为法定继承人参与继承。若死亡一方没有任何法定继承人,生存一方可能以“特别缘故者”身份向家庭法院请求分配全部或部分被继承财产,但这属于裁量性、例外性救济。 


4、事实婚姻关系—子女问题


事实婚姻或单纯同居关系中所生子女,在韩国法项下通常称为"婚姻外出生子"(即非婚生子女)。子女与母亲之间当然成立法律上的母子关系,并随母之姓;而与父亲之间通常须经父亲自愿认知(《民法》第855条)或通过认知请求诉讼(《民法》第863条)确认,方可建立法律上的父子关系。在父子关系未经任意认知或法院确认前,子女在向生父主张养育费、继承权等权利前,需通过上述程序,前置确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经确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后,非婚生子女可与婚生子女一样主张相应身份、扶养及继承法律效果[ 经认知诉讼确认父子关系后,“婚姻外出生子”可与生父的婚内子女共同继承生父的遗产,享有和婚内子女相同的法定继承权。]。涉外情形还应先判断亲子关系成立的准据法。






三、夫妻财产制度




夫妻财产制度是规范婚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归属、管理、处分及权益划分的核心家事法律制度,是界定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重要依据。中、韩两国基于不同的立法理念,在认定标准、管理模式及处分规则等方面存在诸多制度差异。具体:


(一)中国夫妻财产制度相关规定:


中国夫妻财产制度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夫妻财产约定制优先适用,对法定个人财产作出边界划分。具体如下:


1、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夫妻个人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值得一提的是:夫妻个人财产权属恒定,不随婚姻存续年限自动转变性质,但不排除实践操作中出现混同的情况,对此应以证据厘清财产归属,举证不能时存在推定为共同财产的可能性;同时如果婚前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夫妻财产约定制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上文已列)。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可见中国在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础上,允许夫妻以契约方式变更、排除法定财产规则,实现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并行的架构。


(二)韩国夫妻财产制度相关规定


1、婚内法定财产制—“别产制”(个人所有)


1)个人财产:夫妻一方婚前已有的固有财产,以及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取得的财产(含继承或赠与所得),均为该方的个人财产(《民法》第830条)。


2)名义推定原则: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并登记或记载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原则上推定为该名义人的特有财产;但上述推定可因实质出资、取得原因、共同协作关系及当事人另有安排等证据而被推翻或影响。仅凭抽象的“主内”尚不足以推翻上述推定,需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3)归属不明财产共有推定: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民法》第830条第2项)。


4)生活费用共同负担:无特别约定时,婚姻共同生活所需费用由夫妻共同负担(《民法》第833条)。


【风险提示】韩国别产制主要用于解决婚内财产归属问题,但离婚时,仍可能通过财产分割制度,对夫妻共同协作形成或维持的资产进行价值清算。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不动产、动产、公司股权、经营收益等是否被纳入分割或价值补偿,需结合取得时间、资金来源、配偶贡献、婚姻存续期间增值、企业经营参与度、分居时点及法院裁量综合判断。 


2、婚前约定财产制


夫妻可在婚前依《民法》第829条约定财产归属。当事人可自由约定财产归属,但婚姻成立前须完成法定登记公示,否则不能对抗继承人及善意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原则上不得变更约定,仅在有正当理由时经法院许可后方可变更。


在跨境婚姻场景中,婚前财产协议不应只列资产清单,还应同步处理准据法选择、韩国登记公示、境外资产清单、股权收益归属、公司控制权稳定、债务承担、家族信托/保险/遗嘱衔接及争议解决安排。


【风险提示】韩国婚前财产约定主要用于解决婚内财产归属及对继承人、善意第三人的对抗问题,不宜承诺可完全排除离婚时财产分割,亦不宜等同于对离婚财产分割请求权的全面放弃。韩国法院实务中,韩国法律并未提供标准合同模板,条款须当事人自行设计,但一般人难以独立完成协议的起草,且在婚前办理登记公示后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则上不得变更协议内容,因此其适用存在较大的障碍。另外,需注意的是,即使婚前财产协议完成登记,韩国法院仍可能结合配偶对财产取得、维持、增值、防止减损所作贡献,以及婚姻持续期间、家庭分工、子女及生活保障等因素,审查是否进行分割或价值补偿。




四、财产传承的法律差异




财富的妥善、平稳传承是家族资产稳定延续的关键。中、韩两国关于遗产继承、传承分配的法律规范存在制度差异,具体:


(一)中国关于财产传承方面的规定


中国遗产传承包含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与遗赠三类方式。其中遗嘱继承与遗赠依托被继承人设立的有效遗嘱发生效力。在效力顺位上,遗嘱继承、遗赠优先于法定继承适用。具体规定如下:


1、法定继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此外,中国还存在代位继承作为法定继承的特殊形态,同时设置酌情分得遗产权,在遗产分配层面贯彻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即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扶养义务的,可以多分遗产。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2、遗嘱继承


《民法典》规定被继承人可以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处分个人财产,并可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的方式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民法典》已取消公证遗嘱优先效力,若存在多份内容相抵触的有效遗嘱,以最后订立的遗嘱为准。


同时《民法典》规定设立必留份制度,要求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并且明确,如果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该项义务。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提出请求,人民法院有权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综上,如果生前没有订立合法有效的遗嘱,则会按照法定继承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来继承。如果留有有效遗嘱对待需传承的财产做出了明确安排,则应当按照遗嘱安排进行传承。


(二)韩国对于财产传承方面的规定


1、法定继承


韩国《国际私法》第77条原则上以被继承人死亡时本国法为继承准据法;但被继承人可通过符合遗嘱方式的明示指定,在特定条件下选择死亡前持续保持的日常居所地法,或就不动产选择不动产所在地法。因此,在中国籍企业家持有韩国资产、韩国籍企业家持有中国资产、或多国籍/多居所家庭中,应先判断继承准据法,再判断韩国《民法》继承规则是否适用。


根据《民法》第1000条及第1003条,韩国法定继承顺序如下:


image.png

[ “卑属”是指自己的下一代或更小一代的直系亲属。“尊属”是指自己的上一代或更年长一代的直系亲属。


4亲:类似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包括父母、祖父母、曾祖父母、兄弟姐妹、叔伯姑舅姨、堂/表兄弟姐妹。]


1)配偶为恒定共同继承人:有直系卑属或直系尊属时与其共同继承;无上述继承人时单独继承。其份额在与直系卑属或直系尊属共同继承时按“直系卑属:配偶=1:1.5”的比例计算,即配偶份额为其他共同继承人每人的1.5倍,而非排除直系卑属的“最优先”继承人。


2)配偶与直系卑属共同继承时,配偶的法定继承分比子女每人多50%(《民法》第1009条)。例如:被继承人有配偶及两名子女时,继承份额为配偶:子女1:子女2=3:2:2。


2、遗嘱继承


按照《民法》规定,韩国承认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密封遗嘱、口授遗嘱、录音遗嘱等多种遗嘱形式。遗嘱的效力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遗嘱继承原则上优先于法定继承。实务中建议采用公证遗嘱的方式以降低引发遗嘱效力争议的风险。


3、遗留分(保留继承份额)制度


1)遗留分范围: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所有财产加上被赠与财产后抵扣债务的总额。


2)具体分配比例:


直系卑属及配偶:法定继承份额的1/2;


直系尊属:法定继承份额的1/3;


兄弟姐妹:不再享有遗留分。


4、继承税


按照韩国《继承税及赠与税法》,针对遗产征收遗产税,具体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遗产总额为纳税基准,对遗产总额统一计算税费后,由各继承人按继承份额分担税负。现行遗产税税率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共五个税率区间:


image.png

上表仅为税率区间示意。实际税额需结合基础扣除、配偶扣除、金融财产扣除、企业继承扣除、赠与加算、外国税额抵免、隔代继承加算、非居民纳税范围及最大股东股份评估等另行测算。


韩国继承税最高税率为50%;若适用最大股东股份溢价评估等规则,企业股权传承的实际税负压力可能进一步上升,长期被视为韩国企业传承的重要障碍。




五、总结




本文围绕中、韩两国婚姻家事核心法律规范展开系统性对比研究,重点梳理两国婚姻缔结要件、婚姻效力认定、婚内夫妻财产制度等关键领域的立法差异与规则区别,希望能够为规范涉外婚姻法律适用、维护跨境婚姻当事人的人身与财产合法权益提供理论支撑与参考路径。





免责声明:本文所涉韩国法律部分(包括韩国《民法》《国际私法》及相关判例、税制的引用及说明)均系基于公开检索资料所作的一般性介绍,不构成对相关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倾向性意见,亦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案件或法律关系适用结果的保证,我们谨此提请注意,不应仅依据本文内容作出具体决策。如需就韩国法律事项获取具有拘束力的专业意见,建议另行委托或者通过恒都律师事务所的合作韩国律师团队进行个案审查与书面确认。





律师介绍



image.png


崔京花


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公司并购与重组业务部律师


吉林大学法学院毕业,曾赴日本北海道大学法学部交换留学。拥有近15年非诉法律咨询执业经历及近6年外企法务工作经历,长期服务日韩资企业及跨境投资项目。跨境投融资并购、公司合规、常年法律顾问、资本市场法律服务、数据合规、合同纠纷及涉外争议解决。工作语言掌握中文、韩语、日语。



image.png


罗艳杰


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婚姻与家事业务部律师


业务领域主要包括婚姻家事及关联诉讼案件。聚焦婚姻家事领域法律适用难点与制度完善,深度研究前沿办案经验与理论研究成果。罗艳杰律师多次受邀参与行业重磅研讨,围绕家事法律适用难点、制度优化等开展实务与理论分享,代表性议题涵盖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规则完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完善、养老权益与财产安全保护、家事案件证据规则革新等,为破解行业实务困境提供专业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