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与观点

恒都法研丨商业秘密外部性载体的合理保密措施

2026-09-11
浏览量
4

恒都法研长(3).jpg


引言

在商业秘密侵权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是认定商业秘密成立的核心要件之一,也是多数权利人败诉的关键原因。从近年的审判实务来看,大量商业秘密维权案件败诉,并非涉案信息不具备商业价值、不构成秘密信息,而是权利人对载体保密保护存在认知偏差,最终被法院否定保密性要件。


当前司法裁判已经形成明确的差异化审查标准,即对企业内部性载体与外部性载体的保密措施采取“内外有别”的认定逻辑。对于企业内部文档、内网数据、厂区设备等内部性载体,法院审查标准相对宽松,普遍认可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员工保密协议的保护效力。但对于已经对外流转、脱离企业直接管控的外部性载体,司法审查尺度显著收紧。


实务中多数企业存在普遍性认知误区,认为建立内部保密制度、与员工签署保密协议,即完成全部保密义务,可覆盖所有商业秘密载体的保护需求。但最高法院多起裁判明确,外部性载体的流通场景、管控状态、泄密风险与内部性载体不同,内部闭环式的保密措施,既无法对抗第三人基于合法占有所实施的拆解、反向工程行为,也难以规制外部主体恶意窃取、违规披露等泄密行为。


基于此,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规定》)及最高法院最新裁判规则,界定外部性载体的概念与类型,阐释权利人应当对外部性载体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法理正当性,结合真实典型判例拆解司法裁判逻辑,归纳司法否定情形与合规要点,最终形成适配实务的举证思路与企业合规方案,为律师办案、企业商业秘密风控提供实操参考。






01


商业秘密外部性载体的概念界定与类型化区分




(一)外部性载体的定义

依据司法通说理论与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商业秘密载体以企业管控边界、流通范围为标准,分为内部性载体与外部性载体。其中,外部性载体是指承载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经权利人对外销售、交付、披露后,脱离权利人直接、持续管控,由第三方主体占有、使用或进入公开市场流通的商业秘密载体形态。司法实践中典型的外部性载体包括对外销售的终端产品、核心零部件、外协交付的图纸与三维数模、对外提交的投标文件及商务洽谈资料等。


与之相对,内部性载体是指始终处于企业独占管控范围内、封闭流转、仅内部人员可接触的载体,涵盖企业内部存档图纸、工艺文档、内网数据、生产设备参数、内部经营报表等。该类载体流通范围封闭、可控性强,泄密风险主要源于内部人员违规操作,因此司法对其保密措施要求较低,企业常规的内部管理制度、权限分级、员工保密协议即可满足法定保密要求。


二者的区分标准可概括为三点:是否突破企业内部封闭管控闭环、是否脱离权利人独占管控、是否面向第三方或公开市场流通。该区分标准是司法审查内外载体保密措施合理性的主要依据。



(二)外部性载体的司法类型化划分

结合近年最高法院及各地高院审判实践,根据流通场景、接触主体、泄密风险的差异,可将外部性载体划分为三类。三类载体的司法审查标准、保密合规要点存在明显差异,形成了差异化的裁判体系。


第一,市场流通类载体。主要指企业对外公开销售的终端设备、核心零部件、定制化产品等实物载体。该类载体面向不特定市场主体流通,任何市场主体均可通过购买、拆解、检测、反向分析等方式获取载体承载的技术参数、结构设计、工艺配方等核心信息。其中,核心泄密风险为第三方不受约束的反向工程破解行为。该类载体是司法审查标准最为严格的外部性载体类型。


第二,合作交付类载体。主要指企业向外协供应商、委托加工方、项目合作方定向交付的涉密图纸、三维数模、工艺方案、检测数据等技术资料载体。该类载体仅面向特定合作主体流转,流通范围相对可控,但载体交付后企业丧失直接管控权,核心风险为合作方私自留存、二次流转、违规披露泄密,属于限定性对外流通载体。


第三,对外披露类载体。主要指企业商务活动中对外流转的投标文件、合作方案、报价体系、客户清单等经营信息载体。该类载体流通场景分散、涉密边界模糊,多数情况下无固定使用约束,核心风险是权利人未明示保密意愿,导致司法无法认定有效保密措施。







02


权利人应当对外部性载体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正当性




(一)属于对《商业秘密规定》第5条的具体化适用

《商业秘密规定》第5条是认定保密措施合理性的核心规范。该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第2款则列举了认定“合理性”的考量因素:“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最高法院区分“内部性载体”与“外部性载体”,属于法律适用中的“类型化”方法,而非对司法解释的突破或造法。理由如下:


第一,第5条第2款列举了“载体的性质”等考量因素,但没有也不可能穷尽所有类型。司法实践中,法院根据个案事实,将“载体的性质”具体化为“内部性载体”与“外部性载体”两种类型,分别适用不同的保密措施标准,这是对第5条第2款已有因素的合理解释和具体化适用。


第二,“类型化”是法律适用中的常见方法。法律规范(含司法解释)对考量因素的列举通常具有抽象性和开放性,法官在个案中需要结合具体事实对抽象因素进行具体化。正如刑法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民法中“合理注意义务”的界定,均需在个案中进行类型化判断。区分内部性和外部性载体,是法官对“载体的性质”这一法定因素的合理类型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民事案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法官应当……依据习惯、法律原则、立法目的等作出裁判,并合理运用法律方法对裁判依据进行充分论证和说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处理案件时,应当坚持合法、合理、公正和审慎的原则,充分论证运用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并阐明自由裁量所考虑的相关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0号,2018年6月1日发布。]]对“载体的性质”等开放性法定因素作类型化认定,属于法官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阐明所考虑的相关因素”的释法说理义务,具有直接的程序规范依据。


第三,从规范结构看,虽然第5条第2款列举了五项因素,但并未穷尽所有情形,也未对各因素的具体内涵作出限定。其中,“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是认定的客观基础,要求法院考察载体本身的特点;“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则是认定的核心标准,要求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含载体)相适应。这两个因素构成理解“内部性载体”与“外部性载体”区分的规范入口。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第5条第2款虽未明文写出“内部性载体”和“外部性载体”字样,但“载体的性质”这一因素已经隐含了载体性质的区分可能性。载体的性质包括但不限于:载体是否始终处于权利人控制之下、是否进入市场流通、是否可被不特定第三人合法获取等。这些性质差异,正是“内部性载体”与“外部性载体”区分的实质依据。换言之,司法解释虽未在条文中使用“内部性载体”“外部性载体”的术语,但已为司法实践中对载体性质的类型化区分预留了规范空间。



(二)契合保密措施“风险匹配、程度对应”的核心原则

“措施与载体风险相匹配”是商业秘密保密合理性判断的内在逻辑,也是区分内外载体审查标准的法理基础。保密措施的本质是风险防控手段,其严苛程度必须与泄密风险成正比。


对于内部性载体,企业可通过内部制度、人员管控实现闭环防护,泄密风险可控且范围有限,宽松的内部措施即可实现防控效果。但外部性载体脱离企业管控后,第三方不受企业内部制度、员工协议的约束,尤其市场流通产品,任何购买人均可合法占有、拆解、分析载体信息。此时仅靠内部保密措施,无法阻隔外部泄密风险,不满足司法解释要求的“对应程度”,自然无法被认定为合理保密措施。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538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等案件中,最高法院均秉持该裁判逻辑,即载体风险越高,保密措施的针对性、有效性要求越高。


因此,对外部性载体提出合理甚至更高的保密措施要求,是“对应程度”要求的内在逻辑结果,而非对权利人施加了超出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义务。保密措施“对应性”的判断,本质上是一个事实判断,即在特定载体性质下,特定保密措施能否在事实上起到防止泄密的效果。可见,最高法院前述裁判观点并非创设新规则,而是对“对应程度”要求的具体展开,是《商业秘密规定》第5条保密措施合理性判断的应有之义。



(三)遵循商业秘密“权利人自主保密”的制度底层逻辑

与专利权、商标权不同,商业秘密权的取得不需要行政机关的授权或审查,其法律保护的前提是权利人自身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这一制度逻辑决定了如果权利人自己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法律不应为其提供保护。否则,商业秘密保护将变相成为不需要公开、不需要审查的“隐秘专利”,进而造成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显著高于专利权的失衡局面。


从“自主保密”的法理逻辑看,区分内部性载体与外部性载体评价保密措施合理性的裁判逻辑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对于内部性载体,权利人通过内部管理措施即可实现“自主保密”;但对于外部性载体,产品已脱离权利人控制,仅靠内部管理措施不足以实现“自己保密”,权利人必须采取与载体性质相适应的额外措施(如限制流通、技术保护、合同约束等),方能满足“自己保密”的要求。


进言之,商业秘密保护不能仅停留在内部管理层面,必须将保密措施延伸至载体本身。尤其是当技术秘密体现在可能进入市场流通的产品中时,必须采取与外部性载体性质相适应的保密措施,方能在法律上满足“相应保密措施”的要求,获得商业秘密保护。






03


典型案例实证分析




本文选取三例最高法院生效判例,分别对应三类外部性载体,从裁判要旨中获得实务启示。





(一)市场流通类载体:思克公司、兰光机电公司技术秘密侵权案②

本案是最高法院界定流通产品载体保密义务的典型案例,明确了反向工程对抗义务的裁判规则。


基本案情:济南思克公司主张其检测设备的内部结构、技术参数为技术秘密,为保护该信息,公司制定了完善的内部保密制度,与全体研发、生产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对内部图纸、研发数据进行加密管控。但思克公司对外公开销售的终端检测设备,未设置任何防拆解、防反向工程装置,未对核心结构进行隐藏处理,仅在产品表面粘贴“私拆无效”的单方提示标签。兰光机电公司通过公开市场购买设备,拆解、检测后复刻同类产品,思克公司遂提起商业秘密侵权诉讼。


最高法院生效裁判观点:产品一经公开市场销售,即脱离权利人专属管控,成为面向不特定主体的外部性载体。企业内部保密制度、员工保密协议仅能约束内部工作人员,对市场不特定第三人无法律约束力。同时,权利人在产品上粘贴的单方禁止拆解标签,无法对抗第三人基于产品所有权实施的拆解、检测行为,不具备阻隔反向工程的实际效力,不属于法定的合理保密措施。因涉案技术信息可通过公开流通产品的常规拆解分析获取,权利人未采取有效外部保密措施,最终认定涉案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驳回权利人全部诉讼请求。



(二)合作交付类载体:某侵害技术秘密及专利权权属纠纷③

基本案情:某1公司(定作人)与徐某伟经营的模具厂(承揽人)签订《模具采购合同(二)》,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履行中某1公司向模具厂持续提供溜冰鞋模具设计图纸、修改意见等资料。合同第十一条保密条款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的资料,乙方应予以保密并仅限于本合同使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复制、自行保留或使用甲方的数据,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后,应归还甲方,并不得向他方泄露。”后模具厂将相关技术信息披露用于申请专利,某1公司主张技术秘密被侵害。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合同保密条款“体现了某1公司的保密意愿、某某厂承担的保密义务以及相应的保密内容,徐某伟对此签字确认,就可以视为其认可某1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的相关信息构成某1公司的技术秘密”",权利人并可据此免于就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逐一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方。



(三)对外披露类载体: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招投标、商务洽谈类对外披露经营性外部性载体作出的再审判例,专门明确了经营信息外部性载体的保密措施审查规则,与技术秘密载体审查标准形成清晰区分。


基本案情:A公司员工谭某在职期间参与投标,与同事商定标底下浮幅度8%;谭某另设同类公司B公司,B公司以标底下浮10%中标。A公司主张标底降幅为商业秘密。一审认定构成、二审(新疆高院)改判不构成、最高法再审提审。


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投标文件由投标人自行制作,在开标之前必然采取密封措施,标底降幅不为公众和其他投标单位所知晓,具有秘密性。标书的制作限于参与投标活动的人员范围,并且标书的天然秘密属性要求任何知道标书内容的人都应负有保密的义务。标书所有人对标书进行封存即可视为对标书采取了保密措施。在标书开封之前,竞标者的标底降幅能使其保有一定的竞争优势,一旦中标就能带来经济利益。因此,标底降幅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的,应当予以保护。






04


结语






最高法院近年裁判规则已彻底革新商业秘密载体的保密审查逻辑,确立了“内外有别、风险匹配、实质有效”的审查标准。外部性载体因具备管控间接性、流通开放性、泄密高风险性的特征,天然需要比内部性载体更严格、更具针对性、更具外部约束力的保密措施。单纯依赖内部保密制度与员工协议,无法满足外部性载体的法定保密要求,是实务中最常见的败诉原因。


对于企业而言,商业秘密保护不能局限于内部闭环管理,需针对不同类型外部性载体的流通场景分类施策,构建适配对外流转场景的全维度保密体系;对于执业律师而言,在案件代理与合规服务中,需精准区分载体属性,紧扣司法解释与最高法院裁判规则,聚焦外部性载体专属保密措施的构建与举证,有效破解商业秘密维权保密性举证难、败诉率高的实务痛点,实现商业秘密的精细化合规保护与高效维权。






律师介绍


image.png

张泽吾


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分所管理委员会委员


张泽吾律师,知识产权法学博⼠,⼴东省知识产权保护协会专家库专家、⼴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商业秘密保护专家库专家、⼴州市律师协会商业秘密与隐私保护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华南理⼯⼤学、广州大学研究⽣校外导师,曾在佛⼭市中级⼈⺠法院和⼴东省⾼级⼈⺠法院从事知识产权审判⼯作⼗年。从事知识产权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达⼆⼗余年,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专利权属和侵权纠纷、著作权侵权纠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等业务领域积累了丰富的法律实战经验, 执业以来先后为多家国内外企事业单位提供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受到客户的⼴泛好评。张泽吾律师代理的“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诉武汉元光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通股 份有限公司诉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东美的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诉刘红斌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等案例被最⾼⼈⺠法院等机构评为“2018年中国法院 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件”、“2019年中国法院技术类知识产权典型案例”、“2022 年⼴东省⾼级⼈⺠法院保护商业秘密典型案例”,并于 2020 年⼊选TOP50 中国优秀知识产权律师。




image.png

黄苑辉


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苑辉律师,华南师范大学法学学士,华南理工大学知识产权法学硕士,广州市律师协会商标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专家库”专家、名律堂“中国法律先锋榜:知识产权系列细分榜单(著作权)”律师、The Legal 500 2026年度亚太榜单知识产权领域受推荐律师,擅长处理著作权、商标、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纠纷。黄苑辉律师从业至今办理了上百个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其中包括获赔额超过500万元的某网络游戏著作权纠纷案、全额驳回对方4000万元诉讼请求的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Nintendo Switch”商标认驰案等。


其办理的多个案件获得广州市律师协会年度业务成果奖、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和十大典型案例奖、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协会2024年度和2025年度典型案例、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年度典型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案例”“2025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案例”、《中国法院2024 年度案例知识产权纠纷》案例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