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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公告能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2021-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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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规定,债权受让人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义务的必要前提是债务人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但由于《民法典》并未明确通知的具体形式为何,那这是否意味着债权转让人或债权受让人可以将“公告”作为履行“通知”义务的一种方式呢?

- 法律分析 -

一、法律关于”通知"和“公告”的基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注:现变更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十二、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规定“在《纪要》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函中明确:依据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关于涉及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资产的诉讼案件,其“管辖问题”应按《规定》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当金融资产管理作为债权受让人从作为债权转让人的国有银行处受让债权时,原债权人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才能被认定为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否则债权受让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且在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况下,即使债权转让人后期又重新向债务人发送了债权转让公告,此时债权人已经丧失胜诉权。

二、人民法院对是否履行“债权转让通知”的裁判规则

1.《云南中发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澄江县东江电冶有限责任公司、计灿明、澄江县长德机械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693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裁判观点摘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法函[2002]3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财政部、银监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8]87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处置承继的金融资产,以及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处置金融资产时的处置公告,比照本办法执行。”因此,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主张债权的主体仅限于上述规定中明确的国有银行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张建忠、华河资产管理公司及中发投资公司均不属于上述规定中明确的国有银行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能依据上述规定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主张债权。

2.《南京摩晶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对外经济贸易(集团)总公司、淮安市商务局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2011)苏商终字第001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并没有规定普通的债权人可以报纸公告的方式主张债权。据此,即使摩晶公司受让的四笔债权与长城公司南京办公告的债权系同一债权,且新的诉讼时效从长城公司南京办最后一次公告的时间即2006年10月11日重新计算至2008年10月11日,由于华证公司在此期间未能合法履行通知义务,此次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

3.《钟志锋、邱建玉等与翁源县官渡供销合作社、广东省翁源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金融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5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摘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中也明确“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而具有法律规定通知效力的主体是原债权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而本案中,无论是 KAMCO GLOBAL INVESTMENT II  LIMITED ,还是周邦慧或者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都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采取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的通知形式不能视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即使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通过起诉使得官渡供销社、翁源县供销社联合社因诉讼而收到起诉书,但因之前的债权转让的效力尚未及于官渡供销社、翁源县供销社联合社。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要求官渡供销社、翁源县供销社联合社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判决驳回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 结语 -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但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