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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成立,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一直到公司注销登记,其法律人格才宣告终止。 但是,公司被裁决解散后进入清算程序,法律大大地限制了公司在清算程序中的民事权利能力,造成公司在清算程序中的法人人格被矮化,致使公司权利在清算程序中更容易受到侵害而无救济途径,也使得待履行合同的后续处理出现法律真空,从而导致被清算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及财产价值无法保障。 因此,公司清算期间待履行合同如何处理是保护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及保证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依法维护自身利益的关键所在。由于公司直到被注销登记后其法律人格才宣告终止,故在清算阶段被清算公司理应可以成为履行合同的主体。 所以,公司清算期间是否能继续履行合同的主要法律障碍在于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的理解运用,本文试对上述法条进行法律分析,得出结论,供各位参考。 - 探讨 - 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清算组接管公司后,公司仍然存续的,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并不必然消灭,即使由清算程序进入破产程序,公司仍然可能通过重整得以重生。所以,公司在清算期间仍然可以法人的名义活动,但是,由于清算期间与公司的正常经营期间具有显著的不同,公司的行为能力受到很大限制,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那么,上述法律规定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呢?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该类规定将直接导致合同无效,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而且违反此类规定不会损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其次违反该条规定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其主要目的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该法律规定是关于“市场准入”资格的规定,并未绝对地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故违反该条规定不必然发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公司在清算期间对外签订的合同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下应为有效。 二、公司清算期间基于先前合同所享有之权利依然存在,但清算组需积极行使相关权利,且合同相对方非因法定或约定事由对清算组行使该等权利不具有抗辩权(以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为例) 公司在清算期间对外签订的合同首先推定为有效,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原则,公司基于清算程序之前所签合同所享有的相关权利也应当持续存在。但是,我国法律对于公司因解散而进入清算程序后待履行合同如何处理并无明确规定,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清算组对于待履行合同享有决定权的一般性规则,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参考上述法条,笔者认为公司因解散而进入清算程序后对于待履行合同应如何处理的决定权也应当归于清算组,如果清算组决定继续履行并通知了合同相对方的,合同相对方仍然要受到合同约定的约束。当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同样对清算组应当做出意思表示的时间作出了规定,即:“……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故笔者认为,若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清算组需积极履行相关义务,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避免被清算公司财产价值的贬损。 另外,对于清算组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待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相对方持有异议的话怎么处理呢?目前法律对此问题并无明确规定,也缺乏指导性案例的准确引导。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中对于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场合下合同相对方对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持有异议的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笔者认为该等规定同样具有参考价值。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其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人向其交付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如果买受人未依管理人之决定继续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的,管理人得以向买受人主张取回标的物并要求赔偿损失之权利。同时,司法解释同样对买受人的权利保护作出了平衡,即如果买受人依上述规定继续支付价款,那么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由此可见,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基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作出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后,合同相对方应当依其决定处理待履行合同,笔者认为该等规定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因为合同一旦成立并生效,即表示双方当事人须受合同约定内容之约束,在无法定或约定事由使得合同被解除的情况下当事人仍然需要依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只不过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由于破产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到限制,上述司法解释将决定继续履行合同与否的权利交予管理人,这主要是出于稳定市场交易及保护破产企业债权人利益的目的考量,而对于合同相对方来说,此时其继续履行合同的客观条件并没有发生本质的变化(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场合中),故其并不具有抗辩管理人相关决定的权利基础,其应当根据管理人的决定处理待履行合同的相关问题。对于买受人破产的情形,该司法解释同样遵循了上述精神。 因此,参考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关于破产清算程序中待履行的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如何处理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合同相对方对于清算组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待履行合同不具有抗辩权,但是不影响合同相对方依据法律的其他规定主张合同解除或者继续履行(与管理人之决定持相反意见)。 - 结语 - 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基于先前签订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依然存在,清算组需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及时向合同相对方发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通知,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被清算公司的财产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