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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9日,恒都代理的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正兴公司)与严某、秦某、泰安市正兴安装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正兴济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收到全面胜诉的民事判决书。本案原告系严某,被告一系秦某、被告二系正兴济南分公司、被告三系正兴公司。法院最终判令被告一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二与被告三不承担责任,正兴公司在本案一审阶段取得全面胜利。
一 、案件速览 正兴济南分公司负责人秦某称生产经营急需,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2016年5月9日向严某借款20万元、43万元。后经严某催收,分别于2016年5月5日、7月17日出具盖有正兴济南分公司公章的《借据》两张。2020年9月2日,严某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秦某承担还款责任,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情争议焦点 1. 严某与秦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2. 正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恒都主张以及一审裁判分析 (一)恒都主张 1. 正兴济南分公司已于2006年起停止生产经营,且正兴公司于2009年底就与秦某解除劳动关系;秦某无权以正兴济南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 (1)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正兴济南分公司于2006年12月22日之后未再年检,且已经核准吊销营业执照,因此自2006年12月22日起正兴济南分公司不可能存在营业活动。 (2)通过一审中正兴公司提交的《企业职工增(减)变化情况统计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函》等证据可知,正兴公司已经于2009年12月31日与秦某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自2009年12月31日起,秦某与正兴济南分公司无权代理正兴济南分公司,秦某所借款项不可能用于正兴济南分公司生产经营中。 2. 严某在庭审中自认系秦某的司机,其应当知晓借款不可能用于正兴济南分公司生产经营的事实。 严某在庭审中自认是正兴济南分公司员工,自2001年起作为秦某的司机,严某应当知晓秦某自2010年1月1日起即无权代表正兴济南分公司对外借款的事实。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3. 严某在不具有出借能力的情况下,将其向亲戚所借款项借予秦某的事实不符合常理,严某与秦某存在虚假诉讼之嫌疑。 从严某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来看,严某的借款均来自于案外人。结合严某系秦某司机的事实,以及双方参与的另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严某与秦某具有恶意串通以虚假诉讼方式骗取正兴公司财产的可能。同样,在庭审中,严某自认自己薪水微薄,只是秦某的司机,无出借能力,向亲戚东拼西凑才凑齐出借给秦某的款项。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二)一审裁判分析 一审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严某主张将43万元、2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秦某因被告秦某出具的收据加盖有正兴济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据此认为所借款项全部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对此,被告正兴公司不予认可,辩称2009年12月31日,正兴公司解除了与正兴济南分公司全体员工(包括秦某)的劳动关系,并作出了减员处理停止缴纳社保。正兴济南分公司自2006年12月22日起未进行年检,没有经营活动,201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结合原告严某当时系秦某司机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严某在将出借资金均交付给了秦某个人的情况下,仅凭盖有正兴济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难以认定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对原告严某要求被告正兴济南分公司、被告正兴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四、案件承办过程 在客户委托后,恒都就本案成立了专门的服务团队,一方面通过与正兴公司沟通,对案件事实进行充分了解,另一方面对案件所涉法律适用进行了法律检索,并在对事实进行充分分析的基础上进行了法律研究,确定了一审的思路。在确立案件诉讼策略时,恒都将正兴公司其他与本案类似的民间借贷纠纷败诉案件与本案比对分析,建议并指导客户就正兴公司与秦某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举证。最终在恒都与客户的共同努力下,通过《企业职工增(减)变化情况统计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函》等证明我方主张,并取得本案的胜利。 五、本案亮点 在本案承办过程中,恒都律师团队研究了秦某以正兴济南分公司名义向其他主体借贷引发诉讼,法院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判决正兴公司最终承担责任的案例,以严某自认为正兴济南分公司员工、为秦某司机这一特殊关系为切入点,利用“商事外观主义不能适用于内部关系”,排除了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最终否定了严某关于其为善意第三人的主张,而一审法院也特别强调“原告严某当时系秦某司机”这一事实,最终支持了恒都律师团队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