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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特殊情形,工程价款应如何结算?

202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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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

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因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等情形较为普遍,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屡见不鲜。合同无效之后,各方当事人再依据合同主张相应权利义务便好似无源之水,无法律依据。但是,鉴于建设工程案件的专业性、特殊性,相关法规针对建工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问题作出了特殊规定,即《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从该条的文义解释来看,建工合同虽然无效,但仍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工程款,该条强调折价补偿时参照的是“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而合同中的哪些条款属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并没有相关法规明确说明,本文试图通过最高院的相关裁判,探究审判实践就上述问题的应对态度。

- 法研 -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4893号

裁判要旨:该条规定“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的“合同约定”范围,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后,何新华必须向汇华公司交付贰套完整的工程资料,凡不交工程资料或工程资料不完整,汇华公司将拒绝结算。该约定是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并非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在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情况下,该约定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因此,本案工程价款的支付不应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付工程资料为前提条件。”

由此,“参照合同约定”应做限制性理解,仅限于合同中对计价标准的约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及工程款扣减事由以及保证金的扣留和返还等事项,不属于参照范围,不应适用。

但在实践当中也会遇到一类特殊案件,争议焦点为建工合同无效,“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结算默示条款是否有效: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工合同中约定“甲方(发包人)在收到乙方(承包人)的结算书后30天内审核完毕,逾期视为已确认该结算”。承包人依据该条约定主张按照其单方制作的结算书确定工程款(发包人逾期未对结算书提出异议)。

根据审判实践的观点,结算条款范围主要需判断该条款是否与“结算款数额”有关。该案中,结算书明显系与结算款数额有关,是否属于结算条款进而有效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有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条规定并没有明确,建工合同无效时是否同样适用。对此,实践当中有相关案例: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518号

裁判要旨:“二、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涉案合同无效,康恒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长安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完成审核工作即视为认可的约定,亦不具有拘束力。原审法院直接采信长安公司单方制作的未经质证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主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亦有不当。”

因此,就该问题,施工合同无效时,结算“默示条款”亦无效,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特别是在双方对工程价款争议较大时,更不能直接适用“默示条款”认定工程款数额。

- 结语 -

除上述几件案例外,在当今复杂的社会实践当中,可能会遇到的建工合同无效的特殊情形远不止这些。但是,通过大量案例检索及司法观点研究不难发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本质精神即是在工程款的结算方面,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若通过合同约定能够确定工程款,法院通常的态度即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数额。基本上,在建工合同无效时,法院在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上形成较为统一的观点,但同时对“参照合同约定”做限制性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