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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游族第一大股东林奇毒杀命案看小股东维权方案

202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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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

2020年12月25日,圣诞节当天,持有游族23.99%股份的CEO林奇,因遭人投毒不幸离世。作为游族网络第一大股东,林奇直接持有公司股份2.197亿股,因他在毒发几小时后即进入昏迷状态,生前没来得及留下处置其持有股份的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

为避免拥有主导决策权的大股东离世对公司及股价的不利影响,保证公司整体稳定,游族公司紧急召开临时董事会,并进行了管理层调整,根据游族2020年12月28日对外发布的公告,公司董事许彬暂代董事长职务,副总经理陈芳暂代总经理职务。同时,未来公司业务战略、重大事项等都由管理层集体决策形成。虽然还有非婚生子的股权之争,但因大股东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带来的隐患已在逐渐消弭中。

在社会日常中,一般企业由于自身局限,无法做到游族董事会这样杀伐果断的危机处理,更多见的是“大股东完全无法履行股东义务,小股东遭遇权利救济陷入法律规定真空地带”的困境。故此,经由典型性的法律框架性问题,通过法律检索、法律研究得出理论型解决方案,可供更多法律人参考。

- 法律问题 -

一个企业共两位自然人股东,大股东占股94%,小股东占股6%。现企业大股东因突发脑溢血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使其完全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其监护人不配合企业管理工作,导致企业运营停滞。小股东无法取得公章,无法在工商局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此种情况需要解决三个问题:

A.企业因大股东完全无法履行股东义务陷入停滞,小股东如何保证企业持续稳定运营?

B.若大股东兼具董监高身份,小股东如何保障自身权益?
C.企业小股东如何启动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程序,并将自己变更为法定代表人或管理层?

- 理论可行的小股东维权方案 -

(一)总体思路为小股东申请法院认定大股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小股东作为大股东的利害关系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第二十四条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向法院申请认定大股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判决认定大股东为无民事行为的能力人的,依据《民法典》第三十四条为大股东指定监护人,监护人负责行使其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如果监护人不履行股东义务,则小股东或公司可依据《民法典》第三十四条,以监护人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要求监护人履行股东义务。

[案例研究]

在四川荣县荣竹公路有限公司申请认定袁某无民事行为能力(2018)0321民特111号一审民事案件中,被申请人袁某被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工作单位依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条规定(对应现行有效《民法典》第二十四条)向法院申请确认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依法认定被申请人袁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从其具备监护人资格中指定监护人。

(二)若该大股东作为公司股东的同时兼具公司董、监、高身份,其董、监、高身份是否具有破解僵局的操作空间?

大股东作为公司董事(或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大股东的监护人仅可代为行使其股东权利,不可代行其公司职务,因此公司撤销大股东公司职务仍需回归股东权利的形式问题。小股东提起监护人责任纠纷或提起股东直接诉讼,要求大股东监护人行使股东权利。

 若大股东同时是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管,则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因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公司可撤销其职务。

【案例研究】

在博罗县钊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黎不娣公司决议纠纷(2018)粤13民终4765号二审民事案件中,法院认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具有法定和公司章程赋予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权利,当以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就是等同于公司的行为,不是自然人个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自然人的监护人不可代为履行公司职务,但可代行股东权利。此时,又不得不再次回归股东权利行使的僵局,小股东与大股东监护人商议行使股东权利,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及《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召开临时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形成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并由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若监护人怠于行使权利,股东提起监护人责任纠纷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提起股东直接诉讼,要求监护人承担责任,履行股东义务,协助办理法代变更。

(三)若大股东仅具备股东身份,不兼任公司董、监、高等职务,且其监护人不具备股东身份代管能力或不作为,则可提起监护人责任纠纷,要求其转让大股东股权,小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小股东通过购买股权,成为企业实际控制人。

若监护人不能代为履行公司管理义务,则要求监护人(包括通过提起监护人责任纠纷)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由监护人代为进行股权转让,小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购买股份成为控股股东,自然转变为企业实际控制人,享有召开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确定公司负责人。在(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31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法院即认可监护人可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并转让被监护人股权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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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附录:

公司法第71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39条,召集临时股东会(大于十分之一)

公司法第42条,形成股东决议

公司法第146条,无行为能力人不得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需解除职务

 - 结语 -

综上可见,在公司治理僵局中如何保障小股东权利的关键落脚点还是在于如何撬动大股东的股东权利,使其权利朝着有利于公司发展和小股东权益的方向行使,在大股东遭遇不测无法行使其股东权利或者无法行使公司职务时,敦促大股东监护人行使其股东代管权是问题的关键。

分析浅显,如有异见或指正,欢迎留言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