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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公司法》领域“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从证据思维角度出发

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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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 言 -

高级管理人员是由董事会或总经理聘任的,是对公司决策、经营、管理负有领导和指挥职责的自然人。《公司法》视野中的“高级管理人员”范围甚广,《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明确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这里所说的“其他人员”可以囊括CEO(首席执行官)、CFO(首席财务官)、COO(首席运营官)、CTO(首席技术官)等公司自有设立的高级管理岗位。高管岗位的设置应充分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

但司法实践中公司治理结构及职位设置安排远比《公司法》所规定范围复杂得多,一个公司可能会设置总监、主管、代表、总经理助理、分公司负责人等岗位。

那么这些在公司中身处要位并对公司的经营决策会产生重大影响的人是否属于公司章程约束的对象呢?本文将通过司法判例及证据思维角度对上述“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进行进一步分析。

- 探 讨 -

一、司法判例中对公司“高管”身份的认定

 1、“分公司总经理”是否属于公司高管

案件来源: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安市烨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李正兵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6民终683号】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李正兵是否系烨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工资是否应按照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李正兵担任烨祥公司分公司小井沟煤矿的矿长、分公司总经理职务,该职务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范畴,烨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烨祥公司的章程中就高级管理人员有特别规定。

同时,从小井沟煤矿2018年未发工资统计表看,李正兵的工资标准远低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周泽明的工资标准,且未被认定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杨文成、杜宇彬、龙华与李正兵的月基础工资同为10,000元。

烨祥公司上诉主张李正兵虽登记为分公司总经理,但实际履行的也是烨祥公司总经理的职责,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李正兵对此不予认可,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李正兵和烨祥公司管理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李正兵只负责小井沟煤矿的安全生产,执行和落实烨祥公司的安排和决议,无烨祥公司管理权限,不参加烨祥公司的经营管理。

2、“总裁助理”是否属于公司高管

案件来源: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中改一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钱静与张新红、庞德坤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苏01民终3258号】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管理层中担任重要职务、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掌握公司重要信息的人员。从中改一云公司提交的任职通知书来看,庞德坤和张新红在离职前的职务是公司总裁助理兼财关事业部副总经理。公司法意义上的经理、副经理是指公司的经理和副经理,不是部门经理和副经理,故庞德坤、张新红不属于中改一云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3、“公司办事处主任”是否属于公司高管

案件来源: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奥林匹亚石材有限公司与黄曾三、胡契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苏07民终1309号】

本案中,奥林匹亚公司于2006年7月31日任命黄曾三、胡契华分别为该公司合肥办事处的主任、副主任,黄曾三、胡契华不属于奥林匹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案涉争议发生在黄曾三、胡契华与奥林匹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劳动争议,故奥林匹亚公司未经仲裁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4、“销售总监”是否属于公司高管

案件来源: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亿海兰特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毓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鲁01民终1477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毓栋是否构成谋取公司商业机会。首先,离职前,张毓栋在亿海兰特公司的职务是销售总监,并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亿海兰特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销售总监系其公司章程中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故一审法院对张毓栋的高级管理人员身份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其次,省体彩大数据支撑平台项目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采购,蚂数公司中标系正常市场竞争的结果,并非张毓栋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对于日照市港航公安局精准警务App采购安装项目、济南市公安局扫黑除恶平台两个项目,亿海兰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毓栋具有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5、仅在相应文件签字的“财务负责人”是否属于公司高管

案件来源: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吴方银、南通吉祥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陈华、吉祥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苏06民终290号】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吴方银、吉祥及吴冬梅是否属于吉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问题。陈华主张吴冬梅系吉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并提供了吉祥公司2015年12月的损益表。吴冬梅辩称,其曾系吉祥公司的代帐会计,吉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每月工资不到1600元,吉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等。

对此,因吴冬梅并非吉祥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陈华亦未举证证明吉祥公司曾聘请吴冬梅担任公司财务负责人一职,或吴冬梅实际负责吉祥公司所有财务事项的办理、审批,亦未证明吉祥公司曾向吴冬梅发放与吉祥公司财务负责人相匹配的工资、报酬,缴纳其社保,故仅凭吴冬梅在该损益表下方财会负责人一栏签名这一事实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吴冬梅担任吉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陈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关于吴冬梅系吉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这一主张,难以认定。

6、“店长”是否属于公司高管

案件来源: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泗洪苏杭商贸有限公司与倪祥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苏13民终4008号】

所谓高级管理人员,应从其权利、责任和薪酬等方面来综合认定,不能仅从是否是经理、副经理等名称上作出机械认定。

首先,从倪祥民的职务看,倪祥民在企业中担任店长职务,企业未设定副经理职位,仅有一名经理杨阿豹,经理负责企业的全面工作,具体超市事务均由店长负责。

其次,从倪祥民的权利和职责看,根据苏杭商贸公司出示的店长职责及倪祥民在一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倪祥民在企业的超市业务中,既负责货物的购买也负责销售、保存,还负责超市人员的管理、调配,负责销售货款的回笼和日常销售资金的保管,是超市业务的人、财、物的总管,而公司的主营业务就是超市。

最后,从工资薪酬看,一般服务人员的工资在1600元至2600元之间不等,公司经理杨阿豹的工资也才每月4000元,但倪祥民的工资却为每月12000元,由此可见倪祥民的店长职务属于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本案中,倪祥民系苏杭商贸公司单位的店长,并非高级管理人员。

7、“项目负责人”是否属于公司高管

案件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X公司诉马某、P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上海一中院认为,马某依法不能被界定为X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亦非公司归入权的义务人。

首先,马某与X公司之间没有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X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均没有基础事实,仅用于解除马某驻伊朗代表处总代表、经理的职务。

其次,依据《合作协议》,马某的职权范围明确限定于负责、执行伊朗代表处的工作事务,同时依约收取项目的效益佣金和业务提成,对X公司的整体经营管理不享有任何职权,故马某只是作为X公司雇佣的一个驻外机构及特定项目的执行负责人。

最后,关于马某是否实际行使了X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X公司应当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就X公司举证的马某任职期间的所作所为,包括参与伊朗项目的联络、洽谈、签约等活动,均未超出马某作为X公司驻伊朗代表处总代表、经理的职责范围。

伊朗项目是否为公司的核心业务,属于X公司内部的、某个经营期间的评估结果,不能以此作为判断参与项目的负责人即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标准。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大区总监”是否属于公司高管

案件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赛依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闫志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14968号】

闫志新、周常辉在任赛依尔公司分别担任上海大区总监和上海大区副总监,该职务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赛依尔公司章程列明的高级管理人员。赛依尔公司认为总监职务相当于高级管理人员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赛依尔公司章程亦对高级管理人员采用了列举方式进行界定,即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根据赛依尔公司的举证,闫志新、周常辉分别任赛依尔公司上海大区总监和上海大区副总监,该职务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赛依尔公司章程列明的高级管理人员。

虽然赛依尔公司称其未设经理、副经理,闫志新、周常辉所任上海大区总监、上海XX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但赛依尔公司未能证明闫志新、周常辉实际行使经理、副经理职权,且赛依尔公司该主张显然与其内部财务审批材料中“总经理审批”栏处由张新建签字的事实相矛盾。故一审法院认为,赛依尔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闫志新、周常辉不能认定为赛依尔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攻守之道—“高管”身份认定如何组织证据

1、原告如何举证

通常,界定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范围的案由常出现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劳动争议以及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那么该类型案件的原告通常为公司,其诉请也多是要求“高管”承担赔偿损失等。那么从原告角度应如何组织证据:

(1)公司章程;

(2)劳动合同;

(3)任职通知书;

(4)公司内部组织流程规范;

(5)被告签字的文件及会议纪要等;

(6)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

2、被告如何抗辩

此类型案件中,被告通常为公司在职或离岗并有一定身份地位的工作人员,其抗辩理由通常为并非公司高管,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其抗辩所依据的证据主要为:

(1)公司章程;

(2)薪资待遇水平;

(3)社保缴纳记录;

(4)被告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

三、司法实践中对“高管”身份证据的认定思路

各级法院如何认定“高管”的身份,往往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那么相应证据的效力是如何呢?

1、公司《章程》是否明确规定了“高管”的身份范围。如明确约定“高管”的职位及范围,那么该《章程》将会成为决定性证据,各级法院将会据此认定被告工作人员的身份范围,从而进一步认定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2、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是否明确定义被告的身份职位,是否有明确定性为“高管”的意思表示。如公司通过《决议》的形式将某些岗位明确为“高管”并予以授权,该类证据的证明效力较强,法院会根据《决议》形成的时间及内容进行综合认定。

3、工作人员签署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明确其相应岗位为“高管”岗位,并明确其岗位职责范围,是否有竞业禁止协议等。

4、工作人员的薪资水平及社保缴纳,如公司主张被告工作人员身份为公司“高管”,但法院经审核后,发现被告的薪资水平远远没有达到该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管薪资,即便被告签署了相应财务或授权文件,法院也会综合予以认定其“高管”身份。

5、工作人员签署的会议纪要及各类文件。该类证据的证明效力相对较低,法院不会单一认定签署文件的权力等同于“高管”的身份认定,反而会溯源回归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形式审查。

因此,判断工作人员是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不仅仅是公司内部治理的问题,还涉及法律责任的确定,除应重点审查其职务的形成、职责的范围外,还需综合考量其是否实际行使了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负责的具体事项是否为公司的核心业务以及其与公司之间有无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等因素。

- 实务建议 -

现代公司为适应日新月异的社会变革,往往会衍生出许多新型岗位和管理结构,尤其是以核心技术安家立命或特殊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同样也会对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公司更加应当明确“高管”的范围。因此,需结合本公司的实际经营和发展情况,做出更为具体而符合自身的规定。

1、公司应当结合自身管理经营的实际情况,将其他对公司的经营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的人员,列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分公司经理、副经理,公司核心部门的负责人,核心技术的负责人等使其成为公司章程约束的对象,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   

2、公司如认为通过修订章程的方式对“高管”进行规范过于繁琐,可以采用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对其认为的重要人员进行规范,明确其“高管”的身份定位,以适应公司治理结构的变化。

3、公司不仅要从形式上规范上界定重要人员的身份职位,更要从实质上赋予以上重要人员的管理权和控制权,不仅要给予相对应“高管”的薪资待遇,也要签订相应的竞业禁止协议或保密协议,明确公司重要人员的忠实及勤勉义务。

当前,我国头部公司在世界商界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为更好地拓展对外投资以适应现代企业的变革,在与公司相关的商事纠纷案件中,工作人员的身份、权限等,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

如何界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不仅要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高管”应当是与董事、监事一样掌握公司机密、对公司事务具有决策权、工作内容与公司的经营风险密切相关的人员;更应当考虑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劳动合同等因素,还应当结合相关人员在公司实际职务和影响。

- 本文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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