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与观点
- 引 言 -
然而,关于专利权是否适用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20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曾经给出过积极的结论,指出“本案涉及专利权的转让,已经获得授权的专利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在性质上与物权类似,具有对世性。为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无例外规定,一般情况下该种权利的转让可以参考适用物权法关于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然而,专利权参考适用物权善意取得的尺度如何亦是众说纷纭。
本文从专利权与动产物权的比较角度出发,给出笔者关于专利权善意取得的粗浅认识。
- 探 讨 -
一、善意取得制度是权利外观主义的体现
善意取得是外观主义的一种具体体现,无权处分人对动产物权的占有或对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产生了权利外观,也使得善意受让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与无权处分人签订合同,并进行了物权的转移。善意取得是对这种信赖利益的保护,也是对基于信赖所产生的交易之安全的维护。
判断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的一个重要考察因素在于无权处分人权利外观的建立途径。以动产为例,我国民法理论认为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要求无权处分人的占有须为合法占有,即无权处分人与真正权利人之间存在某种有效的合同关系(例如,租赁、借用、保管等)。而如果动产为非法占有物(或称脱离物),则不适用善意取得。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也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即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进而,基于“举轻以明重”的法理,盗赃物等通过非法手段取得占有的情形也不适用善意取得。
有学者认为,对权利外观建立途径是出于对权利人是否可归责的考虑,如果权利人是可归责的,则要求受让人承担物权转让的全部不利后果有违公平原则;相反,如果权利人是不可归责的,则要求专利权人承担无权转让的不利后果同样有违公平原则。
二、无权处分人的专利权外观如何建立?
专利权与动产物权的一个关键区别在于权利外观建立的途径不同。
对于动产物权,对动产的占有必然是在动产本身已经存在的基础上才能实现的,无权处分人权利外观的建立完全取决于对动产的占有是如何取得的。
对于专利权,权利外观的建立包括两个过程,一是转移过程,“对象”在权利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转移,二是申请过程,将技术构思转换为专利文本并通过国知局登记为(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
可分两种情况,如果转移过程发生在申请过程之后,则转移过程中的“对象”是登记的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这种情况只能对应于专利权的有权处分(这里考虑的是真正权利人合法登记的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转移),不会出现善意取得的情况。如果转移过程发生在申请过程之前,则转移过程中的“对象”是专利权保护的客体本身,即“技术构思”,这是本文所要讨论的场景。
三、以“技术构思”的转移为基础对专利权善意取得的考虑
根据上文,专利权的权利外观建立过程包括“技术构思”的转移和基于技术构思的专利申请两个阶段。专利申请过程的主要作用是形成了登记的、可转让的客体,这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不同。再考虑到国知局的初审部门对专利申请的申请人资格并不进行审查,不应在对专利权善意取得进行价值评判时过多考虑。因此,本文主要基于“技术构思”的转移来考虑专利权的善意取得。
1. 无权处分人对“技术构思”的获知与对动产的占有是否具有一定的对应性?
当然有。例如,与动产的无权处分人对动产的合法占有所依据的合同关系相对应的,无权处分人也可以通过技术的委托开发、合作开发、技术秘密的实施许可或基于雇佣关系的职务开发等关系而合法地获知“技术构思”;与动产的无权处分人对动产的非法占有相对应的,无权处分人可以通过私自拷贝、记录技术资料、拾得记录有技术资料的介质等方式而非法地获知“技术构思”。
如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物权中对可归责性的考虑,针对无权处分人合法获知“技术构思”的情形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针对无权处分人非法获知“技术构思”的情形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举例来讲,职务发明的发明人将职务发明申请专利后进行转让的,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第三人继受的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可适用善意取得;通过私自拷贝技术方案(无论是否符合技术秘密要求)而获得技术构思并进而获得专利权并转让的,则不应适用善意取得。
2. 对“技术构思”的获知与对动产的占有之区别何在?
首先,动产是有形的、不可复制的,而“技术构思”是无形的、可复制的,不同人对同一技术构思的获知不会产生新的技术构思,而是产生同一技术构思在不同人处分身共存的状态。由于“技术构思”的无形性和可复制性,对“技术构思”的非法获知比对动产的非法占有实现起来途径要更多,可察觉性要更差,真正专利权人对于他人对其“技术构思”的获知很可能毫不知情。
专利权的善意取得将鼓励和放纵无权处分人明知自己不具有申请专利的权利而更加肆无忌惮的对技术构思进行“窃取”和“转移”,更有可能给真正专利权人的智慧成果造成损害。
基于这一点,可以考虑对专利权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加以限制,以不违背公平原则。例如,基于“技术构思”的不易察觉性,类似于《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适用从真正专利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无权处分人获知其“技术构思”时开始起算的除斥期间。结合专利申请的流程,起算时间不应晚于专利申请的公开日。
此外,动产物权转移的影响往往是一次性的,其牵连性很小,而专利权转移的影响则可能具有很强的牵连性,例如,专利权的背后可能伴随着权利人对相关生产线的布设和其他人力、物力的准备。这一情况一方面对于真正专利权人可能存在,另一方面对于善意第三人也可能存在。如此,允许专利权善意取得则可能使真正权利人为生产而进行的大量成本付之东流,而不允许专利权善意取得则同样可能使善意第三人承受类似的成本损失。这种损失并不一定能够通过无权处分人的侵权损害赔偿得到弥补。
基于这一点,可以考虑在适用或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对承受上述成本损失的一方通过法定形式加以平衡,比如允许其在一定的规模内和/或在一定时间范围内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要求除无权处分人的另一方对其进行补偿。
- 结 语 -
虽然专利申请的过程通过登记的方式确定了初始权利的归属,但由于其中并不审查权利归属的合法性,导致该过程对于专利权善意取得的价值评价意义有限。无权处分人的专利权权利外观的建立需要基于专利申请之前“技术构思”的获知过程进行分析,虽然专利权可参照动产物权适用善意取得,但是在使用过程中仍需把握尺度,不能违背公平原则。
- 本文作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