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与观点
- 引言 -
污染环境罪看似是一个冷门罪名,但随着经济发展,我国对环境的保护力度越来越大,污染环境罪的发案率也有所提高。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新的污染环境罪明确了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四种情形,即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文将结合具体法律规定,分析与污染环境罪相关的法律问题,梳理在辩护中需要注意的要点。
- 探讨 -
一、如何认定单位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
案例分析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的杨某等污染环境罪一案
案号(2020)京0114刑初208号
简要案情
2017年底至2019年6月间,孟某和邹某(另案处理)在没有取得垃圾消纳资格下,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处收纳建筑垃圾和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将所收的垃圾和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倾倒在天津和河北等地,谋取非法利益,期间雇用师某、邹某平等七人从事收费、管理车辆、运输垃圾等工作,造成原表土层种植条件严重破坏,难以恢复,从中获利1200余万元。
法律依据
《刑法》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3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相关规定处罚。
由此可见,一般情况下主要根据单位意志和利益归属来判断是否为单位犯罪。
《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对环境犯罪的单位刑法中采取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也对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如果他们在单位犯罪中起者组织、决策、指挥作用,并且其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犯罪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即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金融犯罪会议纪要》认为:“其他直接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要点
一是判断是否属于单位犯罪,需要根据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和建筑行业许可证进行判断。二是当事人在本案中地位的问题。本案当事人仅来到该公司上班三天,是否可以认定为本案的直接负责人或在犯罪中起到重大作用的人是本案所关注的焦点之一。
判决结果
经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本案最终分别对七名被告人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刑。但本案并不成立单位犯罪,究其原因,本案中行为人实施的污染环境的不法行为,并非是为了单位利益,更不是经单位决策机构依照决策程序所作出的决定,不满足单位犯罪中单位意志和利益归属的判断条件。至于对当事人地位的辩护意见,本案虽未予以采纳,但案件最终取得实报实销的圆满结局,实乃有效辩护的最佳印证。
二、环境污染罪中公私财产损失如何计算
根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以下简称“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的规定,公司财产损失数额是污染环境犯罪的重要定罪依据。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以上的,构成污染环境罪;致使公司财务损失100万以上的,构成污染环境罪结果加重犯。“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如何计算、谁来计算、计算依据的标准,会直接影响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
1.“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如何计算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第9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实践中,对于直接损毁、减少价值之外的“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有较大的争议。
《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17条第4款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的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了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合理措施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费用里不包括医疗费用(涉及重复评价)以及日常环境监测费用。
2. “公私财产损失”计算的适合主体
依照《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14条的规定,可以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2016年1月联合发布《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司法部、环境保护部联合发布《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可以由环境保护部、公安部门指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专业机构出具报告。
鉴于实践中依据《污染环境犯罪解释》第17条第4款的规定出具专门的公私财产损失数额程序繁琐费用不菲,此种情形下可以考虑由环保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计算“公私财产损失”并出具报告,作为裁量具体刑罚的参考。
案例分析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的纪某等污染环境罪一案
案号(2020)京0108刑初274号
简要案情
2019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发伙同被告人孟某、被告人纪某在本市海淀区某处,非法接收、囤积、转运生活垃圾、装修垃圾、建筑垃圾以及上述垃圾组成的混合垃圾,污染环境。
2019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陈某、孟某抓获。同时查获在现场地表初步清理出的涉案垃圾约1300余吨(桥下地基以上还有大量混合垃圾有待进一步清理)。
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孟某、纪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为减少、消除涉案垃圾对环境的污染,海淀区相关部门对前期清理出的涉案垃圾开展分拣、运输、无害化处理工作。截止起诉时,涉案垃圾的清理、处置费用共计人民币666170.5元。
案例总结
纵观整个案件的庭审质证和法庭辩护,由于这样的案子审判少,案子侦查案卷里没有现场勘查现场照片和笔录,只有环境部门出具的清理垃圾出具费用。笔者从辩护角度,提出有关现场问题、计算依据和方法,以及缺乏对现场物证司法鉴定等辩护意见。本案最终不仅对后勤人员、装修人员和承包拾荒者都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更是取得了实报实销的圆满结局。
- 结语 -
环境污染罪涉及法律问题比较复杂,因其技术性和专业性元素较多,需要律师在这方面辩护时尤其注重梳理证据和法律依据,咨询专业人员。聚焦于是否成立污染环境罪单位犯罪,综合考虑当事人在案件中所处的地位等辩护要点,从细微之处入手,努力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