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与观点
- 引 言 -
合同纠纷一直是比较典型多发的案件纠纷类型。合同纠纷中,一方出现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关于具体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以合同约定为准,可以是支付约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是赔偿损失,还可以是约定两者同时适用。
但由于合同条款中有关赔偿损失的约定过于模糊,导致损失赔偿额往往不能达到守约方预期。特别是对于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要不要赔,赔多少,怎么赔,一直是实务中较难处理的问题。
本文试图梳理现行法律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相关规定,以期发现一些规律,从而对同类纠纷问题的处理,形成一套相对稳定或可预期的处理规则或原则。
- 探 讨 -
一、可得利益损失的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50条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合同法》现已失效,相应条款变更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司法审判和实务办案过程中具体到个案,对于是否应当支持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一个比较难以准确把握和识别的问题在于,如何判断该项损失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赔偿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法律支持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的类型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以下简称《民商事指导意见》)第三条第9项规定,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可通过举例来详细阐述。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309号案件
法院认为,华润公司拒绝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后华美公司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案涉房屋的闲置租金损失以及华美公司依据两份租赁合同中所能取得的租赁物税后租赁对价差额,均属于华美公司因华润公司违约所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华润公司应予赔偿。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将华美公司案涉房屋因闲置产生的租金减少以及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的租金差额(属于经营利润损失)认定为可得利益损失,从而支持予以赔偿。
因此,在确认某项预期收益损失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时,首先需要将该项损失进行分类识别,判断可以归入前述哪一类损失类型,然后按类型进行证据的搜集整理,以期获得法院裁判支持。
在确定了诉请的预期收益损失类型之后,还需进一步判断该项损失主张是否属于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
如果该项损失的主张,在签订合同时违约方完全不可能预见到,那么该项损失主张很难获得支持。
(2019)最高法民终235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即认为:“可得利益损失应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并且为订立合同时违约方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本案中,鸭溪公司据以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根据是贵州省发改委关于案涉项目的《科研报告》,但白酒市场近年来波动较大,在此种市场环境下,鸭溪公司扩建后是否能够在该项目上实现盈利处于难以确定的状态,现其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履行合同后其可以获得46,677,476元利润,且亦无证据证明冶金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此已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此,鸭溪公司主张可期待利润损失46,677,476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关于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当获得支持,需从两个方面进行评判,一方面是可得利益损失归属于哪个类型的损失,另一方面该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属于签订合同时即可预见或应当预见。
如果超出了签订合同时可预见或应当预见范围,则不属于应获得赔偿的范围。
二、可得利益损失的属性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我们经常需要处理这样的一个问题,即合同约定的违约损失赔偿或法律规定的应予赔偿的违约损失,究竟是赔偿全部损失,还是仅赔偿部分损失。如此一来就形成了有关“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之说。
很多律师主张,违约损失赔偿,只赔偿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是,何为“直接损失”,何为“间接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都需要结合个案进行分别识别认定。
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由上不难发现,原来的《合同法解释二》用到了一个“实际损失”的概念。现在实施的《民法典》关于损失,在条文上已不区分实际损失与间接损失。
虽然《民法典》对损失赔偿的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或限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发布的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对《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条文理解”如此阐释:
赔偿损失的范围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完全赔偿原则赔偿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间接损失又称所失利益,是指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
由上可知,所谓直接损失,又称积极损失、现实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以及费用的支出,是一种现实的财产损失。
所谓间接损失,又称可得利益损失,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对方当事人本来可以获得的利益没有得到,即失去了原来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
由此不难得出,可得利益损失应归入间接损失的范畴。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的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多个判例中均有所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09号案件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直接损失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基础上再乘以百分之三十认定为违约损失,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4697号案件
法院认为,守约方可主张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也即,最高人民法院将可得利益损失与直接损失或实际损失相提并论,可见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实际损失或直接损失的范畴,而属于一种间接损失。
三、因商业机会等交易机会丧失而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可得利益损失
商业机会或交易机会的损失,是否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而应予以赔偿?也是实务上争议比较大的一个问题。
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发现,极少有支持将商业机会损失纳入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绝大部分以商业机会因具有或然性或不确定性而不必然产生现实利益损失而不予认定赔偿。
即便将商业机会的损失纳入评估与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一个考量因素,也很少能直接将商业机会可创造的利益予以确定从而明确商业机会的损失额。
但也不排除在特定的交易背景下,人民法院亦会酌情判令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一定的交易机会损失。
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即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榜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认定交易机会损失应予赔偿,且用大量篇幅对该裁判观点进行了充分说理与详细论证。
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如果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在合同生效要件具备前,双方的相互信赖的程度已经达到更高程度,因信赖对方诚实守信的履行相关义务从而获取特定利益的机会也具有相当的可能性。此时,如一方当事人不诚实守信履行报批义务,其应当预见对方因此而遭受损失。
就本案而言,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订立后,虽须经有权机关批准方才生效,但双方已就标榜公司购买鞍山银行股权达成合意,在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不能获得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标榜公司有合理理由信赖鞍山财政局恪守承诺,及时妥善的履行报批手续,从而使涉案合同的效力得到确定,进而通过合同的履行实际取得涉案股权,获取相关利益。因此,标榜公司获得涉案股权的可能性现实存在。
但因鞍山财政局拒不将涉案合同报批,继而还将涉案股权另行高价出售,其不诚信行为直接导致标榜公司获得涉案股权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导致标榜公司因此而获得相关利益的现实性完全丧失。因此,标榜公司因鞍山财政局的不诚信行为存在客观现实的交易机会损失。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酌定支持了标榜公司有关可得利益损失(交易机会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
四、可得利益损失大小的认定规则
如何认定可得利益损失额大小,需要充分考虑各种因素,以确保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客观公平公正。
《民商事指导意见》第10项规定,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所谓可预见规则,即违约方在缔约时应当预见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理预见的损失数量和根据对方的身份所能预见到可得利益损失类型。
减损规则,即守约方应当根据当时的情境采取一定的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
损益相抵规则,即守约方因损失发生的同一违约行为而获益时,其所能请求的赔偿额应当是损失减去获益的差额。
过失相抵规则,即守约方因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的扩大,亦不能向违约方请求赔偿。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举证责任的问题,可参考《民商事合同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
《民商事合同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 结 语 -
虽然《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就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进行了相应规定,但由于市场活动的高度多变性与不确定性,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始终是司法实务上一个相对疑难复杂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和认定标准也是多种多样,裁判结果也各有悬殊。
总体而言,虽然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上以及司法实务上对于可得利益损失应予赔偿形成了通识,但是具体到个案中,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当予以赔偿以及赔偿金额大小,仍然需要查证具体个案的事实,结合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个案分析个别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