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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财产价款不足以全额清偿时,首封债权与轮候债权如何分配?

2021-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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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

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屋、土地等财产执行中,当财产处置变价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但又未按照破产程序处理时,首封债权和轮侯债权该如何清偿?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的处理方法并不统一。

本文结合案例,总结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同处理方案,探讨此类案件在执行案款分配时应遵循的原则,希望对从事执行业务的法律人士有所帮助。

- 探 讨 -

一、基本情况

2014年5月,债务人X公司以其名下土地一宗作抵押向某银行借款2000万元,后进入甲法院强制执行。

2015年3月,债权人A在诉讼中通过乙法院查封了债务人X公司土地一宗(登记查封金额为1000万元),后乙法院作出生效判决。

2018年6月,债权人B在诉讼中通过丙法院查封债务人X公司土地一宗(登记查封金额为300万元),后丙法院作出生效判决。

上述银行向甲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将上述债务人X公司名下土地进行拍卖。在执行过程中,扣除土地评估费、相关税费、法院执行费以及发放某银行抵押担保债权2000万元后,尚余执行款1500万元。

此时随着债权利息增加债权总额已为1400万元的首封债权人A与债权总额已增加为为500万元轮侯查封债权人B向甲法院就剩余执行款申请参与分配。

二、三种分配方案

关于此类情形中的案款如何分配,不同法院的做法相异,主要可以梳理出如下方案。

方案一

按照首封债权绝对优先于轮侯债权的分配原则,1500万元执行案款中,首封债权人A就1400万元优先全额受偿,轮侯查封债权人B受偿剩余100万元。

方案二

按照首封债权人与轮侯债权人各自查封登记的债权额度各自受偿后,剩余执行款项按照各自债权比例分配。首封债权人A先就1000万元优先受偿,轮侯查封债权人B先受偿轮侯查封的300万元。

此时首封债权人A就未偿还的400万元债权与轮侯查封债权人B未受偿的200万元债权,在剩余执行案款200万元中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即A 再受偿200*400/(400+200)=133.33万元;B再受偿200*200/(400+200)=66.67万元。最终首封债权人A受偿金额为1133.33万元,轮侯查封债权人B受偿金额为366.67万元。

方案三

按照首封债权人与轮侯债权人各自查封登记的债权额度各自受偿后,剩余执行款项按照各自债权比例分配。首封债权人A1400万元债权总额与轮侯查封债权人B500万元债权总额在剩余执行案款1500万元按比例受偿。

此时首封债权人A受偿金额为1105.26万元(1500*1400/1900),轮侯查封债权人B受偿金额为394.74万元(1500*500/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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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配方案评析

方案一

方案一的依据有两个角度,其一是首封债权的受偿次序绝对先于轮侯债权;其二是查封的债权范围也应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等。

但是方案一存在的争议是在认可首封债权优先于轮侯债权清偿的基础下,轮后债权人认为首封债权人A查封范围仅为1000万元,而非以1400万元债权总额作为受偿范围。

方案二

方案二是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剩余其他债权,按比例清偿。

方案二依据同样是以首封债权的受偿次序绝对先于轮侯债权为分配原则,但是首封债权人优先受偿范围仅仅应以查封范围为限,剩余的在轮侯债权人也以其查封范围为限受偿后剩余执行款项按照债权比例平等受偿。

方案二存在的争议在于,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诉讼中首封债权人仅能以其当时的债权额申请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额度。否则法院会以债权人申请查封范围超标的予以驳回。但是因查封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问题,限制了首封债权人A的债权实现,对首封债权人A亦并不公平。

方案三

方案三作出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施行日期 1998年07月08日)】第96条,即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而《执行规定》90条至95条正式对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参与分配制度。2020年12月29新修订的《执行规定》已经删除了第96条。由于本案被执行人为公司,不符合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对象要件,不能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另《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6条以及最新的《执行规定》第55条第1款对此争议作出了规定,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债权的方案三现在看来毫无疑问是错误的,也已经没有任何适用的余地。

综上分析,三种分配方案的争议就仅在方案一与方案二之间了。

四、笔者观点及分析

现有大多数执行法院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通常采取观点二,但笔者的观点更倾向于观点一。

首先,本案的被执行人是公司,非个人或其他组织。因此本案的执行程序不能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其次,被执行人如果是公司,如符合破产条件时经过申请人同意法院可移送破产或当事人直接申请破产,在破产法院受理后债权的清偿则按照《破产法》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再次,被执行人是公司且未按照《破产法》清偿债权的,则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6条清偿债权,即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同时对此问题的处理,最新的《执行规定》第55条第1款也作出了“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规定。

因此由于查封时间在先,首封债权人A先于轮侯债权人B受偿。

最后,笔者重点解释一下未支持目前大多执行法院通常做法的方案二,而更倾向于支持方案一的处理方案。

在首封债权人优先于轮侯查封债权人这个层面上,方案一和方案二是无争议的。

方案二的出发点在于首封债权人仅能在查封范围内优先于轮侯查封债权人受偿,而后在自身查封范围内受偿后如有剩余执行款则按债权比例清偿,这一点理解起来没有太多难度。

方案一最大的争议是首封债权人应以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等作为查封债权范围清偿债务,而不仅仅以查封登记的本金范围。

笔者支持这一方案的理由有三:

1. 因被执行人是公司,在公司没有以破产程序清偿债务的前提下,我们可以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是有能力清偿全部债务的;

2. 首封债权人的受偿次序应绝对先于轮侯债权人受偿,这一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6条和《执行规定》第55条第1款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3. 首封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可以参考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等【《民法典》第389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此时首封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等,可以从以下方面理解:

① 首封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查封时,其目的一定是对债务人的查封要确保将来胜诉债权能够得到所有清偿,但是基于目前的司法实践,如果超标的申请查封大概率是被法院驳回甚至受到处罚;

② 我们国家现行法律有法定担保权(留置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约定担保权(抵押权、质权),但是未有司法担保权,比如《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裁判担保权就是司法担保权。把我们国家的查封制度作为一种司法担保权理解,把查封制度融入到整个担保法体系中,那么关于查封作为担保的范围、首封债权人与轮侯查封债权人债权受偿次序等问题就可以依照法定担保权、意定担保权关于此类问题的争议进行处理了。

③ 查封的本质是为了将来胜诉的债权可以得到更好执行的一种制度,是通过法院的司法强制力赋予胜诉债权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担保,因此查封的范围应该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胜诉判决中的所有债权。

最后一点就是从公平角度出发,申请法院查封应以查封时的债权为限不得超标的查封,而首封债权人的债权范围可能随着审判程序的进行与执行程序中债务人怠于履行债务一直在流动,这种矛盾带来的一些不良影响,不能让首封债权人承担。

- 结 语 -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时,在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依法先行移送破产,无法进入破产程序时,按照财产保全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另外,此时首封债权人优先于轮侯债权人优先受偿的同时,笔者更倾向于首封债权人受偿范围不应仅仅以查封时的范围为限,应考虑债权在诉讼与执行程序中不断增长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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