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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法律咨询(六)——出租人以锁定租赁物方法作为救济手段是否应当支持?

2021-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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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

上接《融资租赁法律咨询(五)--厂商租赁模式中“选择权”的特殊形态》之案件,作者对另一法律问题——如何定性出租人单方远程锁定租赁物问题进行剖析。

- 探 讨 -

案情摘要回顾

2016年7月,某业务员登门向承租人推销某服装加工设备。在向承租人详细介绍设备性能后,业务员表示,如果购买资金不足,可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

承租人认为业务员介绍的设备性能能满足其生产需要,即与业务员分别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作为承租人签署)。

租赁物交付后,未做出特定化标识,更未进行公示登记,经测试设备性能仅能达到业务员介绍的50%,承租人即要求业务员更换或者维修,但业务员一直拖延。

承租人在支付了几期租金后,以租赁物质量问题为由,停付租金。出租人则认为租赁物质量问题,并不影响租金支付义务,并锁定了租赁设备。以承租人根本违约为由,起诉全部租金加速到期。

出租人租金诉请得到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支持,但应当扣除锁定后租金金额。承租方不服,随即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

后工商登记查明,出租人70%股权、出卖人100%股权,被同一家公司(母公司)持有。另一、二审出租人未提供租赁物购买的付款证据。

什么是锁定租赁物

锁定租赁物是指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租金逾期时,保持承租人对租赁物继续占有的状态,出租人采用技术手段,给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造成实质性障碍,以督促承租人及时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的一种出租人单方救济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在承租人租金逾期的情形下,法律只规定了出租人可以行使两种救济措施:

一是继续履行,租金加速到期。

二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因此,锁定租赁物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实务中,通常是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出租人要求增加锁定租赁物条款,作为租金逾期情形下的救济措施。这也就是出租人锁定租赁物的依据所在。

作者认为,该做法可能受到经营租赁的启发。在经营租赁当中,出租人和承租人交易的标的就是使用权,因此通过锁定方式实质性阻止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不仅有一定道理,而且效果明显。

锁定租赁物会导致融资租赁合同履行状态不明

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采取锁定租赁物措施,会造成融资租赁合同履行状态不明的窘境。如果租赁物原本就处于闲置状态时,锁定行为根本没有任何意义。

一方面,锁定租赁物是在保持承租人占有状态下进行的,所以出租人并没有收回租赁物;另一方面,承租人虽然占有租赁物,但事实上却被剥夺了使用权,与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效果无异。

目前司法界的争议,也就在于此——锁定租赁物行为是否等同收回租赁物。

这种矛盾状态,从部分司法实践中可见一斑。

比如本案,一审法官并不支持锁定租赁物之后的租金诉求;由于出租人不要求解约,本案也回避了锁定期间的租金是否作为损失计算的难题。作为诉讼案件虽然可以终审结案,但这笔融资租赁交易事实上却无法继续履行,各方也不知该如何了结交易。

在融资租赁交易当中,应当禁止出租人以锁定租赁物方法作为救济手段

一、如果将融资租赁交易的外壳剥去,剩下的内核就是自物抵押借款。

假如在自物抵押借款法律关系当中,借款人出现还款逾期时,贷款人是否可以在保持抵押人对抵押物继续占有的状态下,采用技术手段给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正常使用造成实质性障碍,来督促借款人及时还款呢?

法律界和融资租赁业界应该会得出一致的答案:不行,即使合同有约定也不行。

因为贷款人对抵押物只享有抵押权,无权阻碍抵押人使用抵押物。贷款人要么实现抵押权偿还借款,要么放弃抵押权,总之法律规定抵押权不能以锁定方式行使。

二、锁定租赁物这种救济手段的灵感来自于经营租赁,但其违背了融资租赁交易的经济实质。

经营租赁中,交易的标的是租赁物使用权。而租金是使用权的对价。承租人租金逾期,出租人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限制承租人使用权,都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作为理论支撑。

但融资租赁交易,经济实质不是租赁,而是融资,租赁物的大部分风险和权益,都已经转移给了承租人,租赁物只是出租人租金债权的类抵押物。租金是融资本息的对价。锁定租赁物,实则是妨碍、干扰承租人的使用权,不应当属于下述的“正当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二款“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特殊情形下,融资租赁交易完全可以脱离租赁物独立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一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租赁物灭失都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基于上述两方面理由,锁定租赁物不适合作为出租人救济手段使用。

当承租人租金逾期时,出租人最理性的救济方式,应当还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或者要求继续履行,租金加速到期;或者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终都会走到处置租赁物,抵偿租金和损失环节。

- 结 语 -

本案因案情不仅涉及出租人单方远程锁定租赁物,还涉及租赁物未经特定化、证据链中缺乏出租人付款证明、租赁物选择权问题等存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但本文仅对其中锁定租赁物问题展开探讨。

在下篇融资租赁法律咨询系列文章中,作者将对本案证据链中缺乏出租人付款证明问题进行剖析,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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