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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使用”在著作权法领域和商标法领域有何不同

2021-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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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了三种商标使用许可类型: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和普通使用许可。

其中,独占使用许可指商标注册人将其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的一种使用许可方式。

但是,在商业活动中,一些商业主体并没有严格按照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专用名词来进行约定,而是使用了“独家使用许可”之类的非法律概念。

那么,问题和争议就出现了,商标的“独家使用许可”是否等同于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独占使用许可”,商标的“独家使用许可”是否可以排除商标注册人自己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

- 探 讨 -

先举个例子:

A公司享有某注册商标的专用权,A公司许可B公司“独家使用”其该注册商标。

在“独家使用”期间,A公司自己也对该注册商标进行使用,生产、销售该注册商标商品。B公司提出异议,认为A公司违反了“独家使用”的约定。

但A公司认为,“独家使用”不等于商标法中的“独占使用”,“独家使用”的约定并未排除商标权利人自己使用商标的权利。争议由此而起。

著作权法领域的观点

关于上述问题,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无明确规定。而与商标法同属知识产权法律范畴的著作权法领域,有规范性文件规定了该问题,值得参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1.7规定:“合同约定授予专有使用权的,可以直接认定被许可使用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有权禁止著作权人使用作品,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合同中使用‘独家使用权’等类似表述的,可以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等,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是否属于专有使用权。”

该规定说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著作权案件中,“独家使用权”不能直接推定等同于“专有使用权”(即商标法中的“独占使用权”),而要结合合同有关条款、目的、交易习惯、在案证据等综合判断独家许可的被许可人是否可以禁止著作权人使用相关作品。

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某法官在《如何判断著作权案中的“独家使用权”》一文(发表于《人民法院报》)中提出:“对此,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约定授予‘独家使用权’或者‘专有使用权’的,如无相反证据,应视为被许可使用人获得了‘独占许可’。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对于此种情况,如无相反证据或事实,应视为被许可使用人仅获得了‘排他许可’。”这反映了部分法官的观点。

该法官的观点和上述审理指南的规定在基本观点上是相同的,即均认为著作权的“独家使用”不能直接推定等同于“专有使用”,只是在推定的证明责任上,审理指南的规定似乎更为持中(结合约定的情况综合判断是否属于专有许可),而该法官的倾向更为明确(如无相反证据,则推定为排他许可)。

商标法领域的裁判观点

但是,在商标法的司法实践中,似乎并未采用和上述著作权法领域相同的观点,而是倾向于认为商标的“独家使用许可”就等同于“独占使用许可”。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第(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7号判决书认定:“所谓‘独’,即单一、唯一之义,上述合同中所谓独家使用,指涉案商标只能由被许可人帕弗洛公司使用,他人包括商标权人毕加索公司在内均不得使用,此种使用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独占使用许可的定义,艺想公司所称的‘独家’不同于‘独占’之理由,难以成立。”

此案说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独家使用”即“独占使用”。而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选为“典型案例”。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018)冀08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8月2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了《店铺转让合同及品牌使用权细则》,约定:甲方将静子礼服定制店以及‘静子’品牌在承德市范围内的独家经营权、使用权、销售权转让给乙方……本院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违约……”

该案例中,《店铺转让合同及品牌使用权细则》中约定的许可类型为“独家”,而法院认为商标权利人自己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违约,说明该法院也认为“独家许可”等同于“独占许可”,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商标。

由此可见,在商标司法领域,主流的裁判观点应当是商标的“独家使用许可”等同于“独占使用许可”。

商标法和著作权法领域对于“独家使用”含义理解不同的原因

商标法领域和著作权法领域对于“独家使用”的含义理解之所以存在差异,笔者认为可能是基于以下三个原因。

第一个原因

商标法中对于“可以排除权利人的使用许可”类型所使用的法律称谓是“独占使用”,而在著作权法中,所使用的法律称谓是“专用使用”。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将“独家使用”解释为商标法中的“独占使用”的同义词,更为顺理成章。

如上述第(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7号判决书的认定:“所谓‘独’,即单一、唯一之义,上述合同中所谓独家使用,指涉案商标只能由被许可人帕弗洛公司使用,他人包括商标权人毕加索公司在内均不得使用。”

而将“独家使用”直接解释为著作权法中的“专有使用”,在文义解释上确实存在一定的障碍。

第二个原因

著作权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集合,而商标权则是单纯的财产性权利。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则更为强调著作权的人身属性,甚至将作品称为作者的“孩子”,是作者人格权利的延伸。

由于著作权具有人身权的属性,法律可能更倾向于维护著作权人的权利,通常认为,除非权利人明确书面授权,否则,应当认为著作权人保留了相关权利。

而商标权作为纯粹的财产权利,法律可能更倾向于维护交易安全,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倾向于做出有利于被许可人的推定。这或许是造成对“独家使用”的理解不同的内在原因。

第三个原因

作品价值的实现有赖于广泛传播,法律制度的设计自然是鼓励作品尽可能广泛传播。

而商标价值的实现则不然,甚至基于避免公众混淆误认的考虑,商标使用主体并非越多越好。

因而,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更加倾向于认为“独家使用”并未排除著作权人使用作品的权利,但是却排除了商标权人使用商标的权利,这也是符合这两类权利的价值取向的。

- 结 语 -

关于“独家使用”是否就等同于“独占使用”,在法律层面尚无明确的认定。建议商业主体在签署相关协议时使用规范的“独占使用许可”或“专有使用许可”的表述,并明确说明许可人自己是否可以使用,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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