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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

2021-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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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婚姻观念和家庭观念也日渐多元化。随之而来的,我国城乡居民家庭的财产结构、理财模式、投资渠道都发生了巨大变化。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及形成的债务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如何进行分配已经成为离婚纠纷案件中核心争议之一。

现实生活中,配偶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经营、生活的需要对外大额举债,配偶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背负沉重债务的问题逐渐加剧。

离婚案件中配偶双方为了规避此类风险,通常会采用在离婚协议中划定债务承担,那么配偶双方的这种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如果不能对抗债权人应当采取何种措施规避该种风险,本文将进行探讨。

- 探 讨 -

一、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 2010年2月10日宗某男与李某女登记结婚,2018年6月5日双方协议离婚。

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宗某男陆续给李某女转款共计49249997元。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李某女陆续转账给宗某男款项共计54499983元。

2017年3月23日,甲方葛某某(债权人)、乙方宗某男(债务人)、见证人杨某、王某共同签署《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陆仟万元整。” 

2017年3月23日宗某男与葛某某签订了一份《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宗某男向葛某某借款6000万元。该合同订立之后,葛某某分别于2017年3月24日、2017年3月27日分四次向宗某男转账汇款4500万元、400万元、600万元、500万元,共计6000万元。

根据涉案《质押借款合同》第三、四条的约定,涉案借款的借期为三个月、年利率为15%、按日计息,经核算,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以60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2268493.15元。

葛某某于2019年6月3日将其对宗某男享有的涉案债权权益一并转让给慢点合伙,2019年6月14日慢点合伙针对该起借贷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认为:“涉案借款发生于宗某男、李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李某女并未在涉案《质押借款合同》上签名,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发生后,宗某男、李某女之间存在巨额资金往来,且部分款项往来发生在双方离婚前不到三个月时间内,结合宗某男、李某女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前、婚后财产均归李某女所有,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债务由宗某男享有和偿还的约定,涉案借款宜认定为宗某男、李某女的共同债务,应由宗某男、李某女共同偿还。”[1] 判决宗某男、李某女向慢点合伙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

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案涉借款系李某女、宗某男的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判决驳回李某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某女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借款关系发生于宗某男与李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离婚协议虽载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前、婚后财产归李某女所有,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债务由宗某男享有和偿还,但是该约定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3] 裁定驳回李某女的再审申请。

综上,离婚案件中配偶双方可以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处分进行约定,但是关于债务的处理只对配偶双方有效,不能因此对抗债权人。

二、非举债一方如何规避承担债务的风险

既然离婚协议中对于各自债务各自承担的约定无法对抗债权人,那么非举债一方该如何规避债务承担的风险,维护自身权益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因此,非举债一方想要规避此类风险,重点在于充分举证证明举债人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规定:“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虑认定为个人债务:(1)婚姻持续短暂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大宗开支,负债用于家庭共用共益的可能性较低的;(2)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婚姻关系不安宁期间,配偶有固定工作或稳定收入来源的;(3)债务用途存在指向举债人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度可能性;(4)债务用途与举债人无直接关联,而是举债人单方自愿负担且用途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的,如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的担保、债务加入等;(5)债务用途无益于家庭甚至有损于家庭安宁生活的,如用于婚外同居生活等。”[4] 

非举债方能够举证证明举债一方存在以上情形的,可以认定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婚姻存续期间非举债一方,首先,应当审慎对待另一方的借款行为,包括谨慎签署借款合同、谨慎对债务进行追认或确认。一旦与配偶共同签署借款协议或追认配偶的债务,将面临承担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其次,避免自己的资金账户与债权人的资金账户产生交集,慎防造成对债务具有共同合意的表象。此外,积极搜集留意保留相关证据,例如签订分居协议、留存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尽可能规避“被负债”的风险。

- 结 语 -

无论配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承担进行了何种处分,均只对配偶双方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有权以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主张债权。但是,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向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主张债权的,对共同生活、经营、共同意思表示负有举证责任。

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债务用于上述情形,只能作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向债务人个人主张权利。对于非举债一方为避免“被负债”风险,需要谨慎对待婚姻存续期间另一方的借款行为,留意搜集债务并非用于家庭经营与生活开支的相关证据。但是,在家庭生活中仍需配偶双方友好协商、充分权衡利弊,避免为了防止“被负债”而“严防死守”造成配偶双方感情上的隔阂或造成共同财产流失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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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浙民终1123号民事判决书

[2]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559号民事裁定书

[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

[4]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浙02民初70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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