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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法律咨询(七)——出租人的主要义务

2021-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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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

上接《融资租赁法律咨询(六)——出租人以锁定租赁物方法作为救济手段是否应当支持?》之案件,作者对另一法律问题:“证据链中缺乏出租人付款证明问题”进行剖析。

- 探 讨 -

案情摘要

2016年7月,某业务员登门向承租人推销某服装加工设备。在向承租人详细介绍设备性能后,业务员表示,如果购买资金不足,可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

承租人认为业务员介绍的设备性能能满足其生产需要,即与业务员分别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作为承租人签署)。

租赁物交付后,未做出特定化标识,更未进行公示登记,经测试设备性能仅能达到业务员介绍的50%,承租人即要求业务员更换或者维修,但业务员一直拖延。

承租人在支付了几期租金后,以租赁物质量问题为由,停付租金。出租人则认为租赁物质量问题,并不影响租金支付义务,并锁定了租赁设备。以承租人根本违约为由,起诉全部租金加速到期。

出租人租金诉请得到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支持,但应当扣除锁定后租金金额。承租方不服,随即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

后工商登记查明,出租人70%股权、出卖人100%股权,被同一家公司(母公司)持有。另一、二审出租人未提供租赁物购买的付款证据。

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什么?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向出卖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其主要依据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该条明确指出,出租人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那么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是买卖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就是出租人主要义务。从结构上看,出租人签订并履行买卖合同,本身就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该条规定租金由购买成本加合理利润组成。如果出租人不向出卖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那么便无法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九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该条明确指出,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这说明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是出卖人的义务,而不是出租人的义务,两者分属两方利益主体,不能互相替代。

尽管法律规定得很明确,但融资租赁交易结构复杂,出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不太容易辨识。

出租人不履行主要义务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物买卖合同中,应当承担价款支付义务。这也是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主要义务。

所以从融资租赁交易结构看,出租人不履行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既属于买卖合同项下违约,又属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出租人没有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价款支付义务,承租人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租金支付义务。

至于出卖人是否可以行使相关履行抗辩权,则要视买卖合同条款约定而行。

出租人主要义务被混淆

一、二审人民法院,均认定本案为一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并支持了出租人租金诉求。其前提是,出租人已经履行了其在融资租赁交易项下的全部或者主要义务。

作者以为两审人民法院均未将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查清,将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错认成出租人向出卖人购买支付租赁物价款。

人民法院只认定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了标的物,没有确认出租人向出卖人是否履行了价款支付义务。

以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了标的物,就认为出租人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没有关注出租人向出卖人是否履行了价款支付义务,继而支持出租人租金诉求,实则是混淆了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租赁物价款与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这两项不同的义务。

这是受到经营租赁观念影响,因为在经营租赁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就是向承租人人交付租赁物。至于向出卖人支付购买价款,则是在租赁交易发生之前,就已进行完毕,无关承租人利益。

总之,交付租赁物行为不是出租人义务,而是出卖人的义务。出租人不得以交付租赁物行为,代替自身应当承担的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义务。融资租赁交易,本质上就是融资,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如没有发放贷款,则不能要求借款人还款。

作者近期在接受另一起再审案件法律咨询时,也遇到相同情形。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2民初444号一审民事判决,未确认出租人向出卖人履行价款支付义务,仅以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就认定出租人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主要义务,支持出租人租金诉求。

- 结 语 -

经上诉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9633号二审民事判决,仍未对出租人向出卖人履行价款支付义务进行确认,因此拟着手启动再审。

本案不仅涉及证据链中缺乏出租人付款证明,还涉及租赁物未经特定化、出租人单方远程锁定租赁物、租赁物选择权问题等存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但本文仅对其中证据链中缺乏出租人付款证明展开探讨。故案情引述中,略去了很多其他细节,以使关注度集中在拟研究法律问题上。

案件判决结果,一定会受到多种争议法律问题的交织影响,而存在复杂性。甚至受司法制度影响,案件还具有不可预测性。甚至于一个法律问题,可能会被其他争议法律问题所覆盖。

在下篇融资租赁法律咨询系列文章中,作者将对本案中下一个重要法律问题:“租赁物未经特定化”进行剖析,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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