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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富商事仲裁理念服务社会诚信建设(上)

2021-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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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实施后,在法治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双重保障下,中国仲裁迎来了蓬勃发展,目前已有合法仲裁机构180余家,不仅数量上居世界之最,甚至逼近其他国家仲裁机构数量之和。

一方面,制度完善及机构建设方兴未艾,另一方面,仲裁理念亦随实务发展而深化丰富。

按照《仲裁法》规定,我国商事仲裁已经确立了公正、及时、公平合理、保护合法权益等基本理念。

然而,对照商事仲裁应承载之于商品经济社会之功能,我国商事仲裁理念仍存在定性模糊、行政化色彩浓厚、诉讼中心主义突出等观念性和体制性痼疾,与商事争端解决制度的根本属性(契约论)不符,也与商事仲裁助推社会诚信建设要求存在较大差距。

- 探 讨 -

商事仲裁理念之基石

仲裁(Arbitration),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居中裁断,根据当事人选定的规则,受委托的第三者独立审查和评断,并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一种纠纷解决制度。

它的起源和发展,是市民社会的充分发展,城邦间出现活跃的贸易交往和较为模型化的交易惯例,为快速高效实现商品流转和纠纷解决,应运而生的民间争端解决方式,具有极强的草根性和私法权利特征。

理念是与价值紧密相关的一系列决定制度和行为的认识方式的总合。作为旨在解决商事争端的商事仲裁理念,是由商事仲裁的本质属性、原则、特征以及其作为商事纠纷解决方式的独特优势所决定。

01. 本质属性:契约

关于仲裁的性质,即其作为争端解决方式的合法性、权势来源、理论依据问题,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司法权力论(Jurisdictional Theory)

司法权力论认为尽管仲裁的启动源自当事人间的自主自愿协议,但是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裁决、仲裁临时措施、仲裁裁决执行等,其权力兜底均源自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归根结底,是由法律授权进行裁决,具有准司法性。

第二:自治论(Autonomous Theory)

自治论认为充分完全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商事仲裁的本质特征,作为为商事纠纷设置的专门性争端处置方式,不能回避商事仲裁的制度初衷和目的价值,即其旨在规范快速地发展商主体、商行为、商业模式,高度强调自治性的私法权利特性。

第三:混合论(Mixed Theory)

混合论认为,一方面,从制度肇始上讲,商事仲裁源于商主体结契授权,另一方面,随着商品经济和法治经济的发展,制度对商事仲裁作出了合法性要求和强制力保障,这就使得商事仲裁兼具了民间性和强制力的混合属性。

第四:契约论(Contractual Theory)

契约论认为,商事仲裁权的实质源于商主体就自身私权利的自愿让渡,通过缔结契约的方式,实现就某项事项的专项委托。

这一权势来源,与宪法核定的司法权(公权力、制衡性),根属于不同品类。仲裁的启动、实施和履行,俱取决于完全自愿切结契约进行委托,因此,是以私权合意建立契约予以授权的方式获得裁判基础。

笔者认为,围绕社会诚信建设这一主题,商事仲裁性质应严格限定于契约委托论。

这一根本性质决定了商事仲裁理念一以贯之的严格契约精神,而契约自由、契约神圣、契约正义的价值判断,就成为指导商事仲裁,并进而对社会诚信建设产生潜移默化影响的首要价值理念。

02. 仲裁原则

仲裁原则,是一个开放性话题,本文的探讨将聚焦于我国法律制度已经确认的原则上。

《仲裁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七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综上观之,我国法律至少确立了如下仲裁原则:

第一:公正、及时

此二者间存在一定张力,其实质是公平与效率这对互为支点的价值诉求的平衡,堪称仲裁首善原则和首要原则。“迟到的正义非正义”(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公正、及时原则,要求居中裁断者在信念上秉持公允心、公正心,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无偏私无偏颇,同时,在行为上要付出合理的时间和精力,及时、不拖延地完成裁决。

第二:保护合法权益

从实体法角度讲,对民商事权利而言,法不禁止即为合法;而在争议处置机制中,法律亦要求对所保护客体的合法性做出认定,按照语词逻辑推演,可以得出依法仲裁的推论。

第三: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这一原则明确保护对象为市场经济秩序,这与商事仲裁发端、演进、适用密切相关,是针对市民社会需求、符合商品经济规律,旨在引导、调试、匡范市场健康发展、有序运行、定纷止争的现实要求。

第四:公平合理解决纠纷

调处息争是商事仲裁作为争端处置方式的终极目的之一,而公平合理是其价值层面的指针。这一原则与“依法仲裁”原则、保护合法权益原则,存在内在张力,在法律与公平完全吻合的情形下,两原则之间高度统一;反之,则可能在法律不能完全兼顾公平的情况下,出现背离,此时,就需要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对法律漏洞或法律偏差进行补充或校正。

上述原则为我国法律已确立之准则,涵盖了价值取向、目的管理和现实意义,已然成为影响我国商事仲裁理念的价值内核。

03. 仲裁特征

根据《仲裁法》规定,我国商事仲裁具有以下鲜明特征:

第一:平等性

即体现为争议双方的法律地位,也体现为受托进行裁断的居中仲裁者的主体地位。

尽管仲裁制度为舶来品,但就“仲”字进行语义探究,也能领略到其独特的平等性要求。

一则,“仲”字,有居中之意,如《说文》讲“仲,中也。”《释名》“仲,中也,言位在中也。”又有第二的意思,如“仲月”、“仲夏”、伯仲叔季的排序。

由是观之,仲所反应的是平等而居中、有序而居次这样一种为而不恃、长而不宰,尊重主体性、平等性的态度和立场。

第二:自愿性

包括选定仲裁机构及仲裁员、是否公开审理、仲裁裁决文书是否载明事实及理由,均由纠纷当事双方自愿协商确定。

第三:合法性

《仲裁法》表述为“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两者用语上的细微差别,凸显了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在裁断理念上的迥异。

第四:高效性

一裁终局、部分先裁的制度设计(《仲裁法》 第五十五条“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都是对高效性的直观反映。

04. 独特优势

作为与调解、诉讼并行的争端纠纷方式,商事仲裁具有自治性、民间性、友好性、服务性、跨法域性等独特优势,亦使得仲裁理念独具魅力。

社会诚信

平等、自由、效率、安全是市场经济和法治经济的基础,而其中,安全价值为最高价值,表征了社会单元中最基础的个体和私人对稳定、可预期的期待和要求,这种稳定性和可预期性的心理需求,源于对社会诚信建设的笃信和遵奉。

观念层面

观念层面,诚实信用的价值追求,可以追溯到自然法理论中,保罗对自然法下的定义是“永远是公正和善良的东西(quod semper aequum ac bonum est)”。[1]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事法律基本原则之一,其重在,通过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关系这两者的平衡,动态地实现长期稳定的交易公平。

在商事行为中,商主体应本着公平观念,以“善意”从事商行为,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制度层面

制度层面,包括商业交易行为和商事争议解决,均有赖于社会诚信建设的保驾护航。

第一,为保障商品贸易的持续繁荣,商业交易行为以善意的方式,合理行使权利、互为交易义务,不得规避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客观地讲,商品经济具有天然的短期逐利性,当然新古典市场经济理论认为,从长期的经济行为和效果看,市场能实现一定周期内的合理资源配置,但从制度构建上,确实是不诚信的商业行为,促使诚信和善意作为规范商品经济的法律原则进入律令。

“贸易的发展和‘信义(fides)’的降低使诈欺行为增加”,“‘善良习俗(boni mores)’开始得到法律上的认可”。[2]

第二,在解决民商事纠纷的过程中,同样应秉持“善意”,包括协商、调解、民事诉讼、仲裁在内的多种民商事争议解决方式,与商业交易行为共同组成商行为,共同实现商业贸易有序健康高效运行和发展。

因此,2012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确立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14年颁布的《自治区贸易规则》更是首开先河,允许仲裁庭以当事人意向为据,以公允善良原则对争端作出裁决。

- 结 语 -

商事仲裁的本质属性、原则、特征以及其作为商事纠纷解决方式的独特优势决定了其独具魅力的仲裁理念,包括尊重意思自治、严格契约精神、最高效率法则、忠诚受托的服务意识以及依法裁断与秉持善意的内在一致。

这些商事仲裁理念对指引和规范商事行为和仲裁行为具有提纲挈领的意义,仲裁程序的实施和裁决结果的履行,同时也是塑造商业伦理道德的重要尺度。丰富商事仲裁理念对社会诚信建设具有深远影响。

在下篇系列法研文章中,笔者将会对商事理念与社会诚信进一步阐述,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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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意】彼得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引言第15页。

[2]【意】彼得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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