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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中,如何认定“申请错误”?

20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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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

诉讼财产保全制度是为了保证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能够顺利实现,生效裁决能够有效地执行的制度。

若申请人滥用其保全权利,错误的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则被申请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进行权利救济,要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通过梳理两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来具体分析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中对“申请错误”的认定。

- 探 讨 -

案例1

(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

2011年A公司以B公司和C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山东省高院提起诉讼,要求回购C公司对B公司所享有的股权。在诉讼过程中,根据A公司的申请,山东省高院对B公司开发的某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予以实际查封。

为了解除该查封保证项目顺利销售,B公司从C公司处筹措1.2亿元存款作为担保申请法院解除该查封。

法院遂作出裁定解除对B公司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后A公司多次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并继续申请对B公司的财产保全,法院最终裁定查封了B公司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在此期间B公司取得了其发开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后经过山东省高院及最高院的两审审理,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B公司遂以A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为由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

法院观点

A公司是否应赔偿B公司因保全错误而造成的损失?

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除了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法院支持,还需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申请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结合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来判断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具有合理性,或者结合其保全对象、方式以及标的额等综合考察其保全申请是否适当。

在本案中,A公司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B公司的经营行为明显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将B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B能公司停止项目任何形式的处置行为,缺乏事实基础。

其次,A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缺乏适当性。

一方面,A公司在可以通过冻结B公司房屋销售账户以保护其实现股权回购后的利益的情况下,采取保全措施查封B公司土地使用权,阻止了案涉项目的正常销售,其申请保全的对象和方式不适当。

另一方面,在B公司提供1.2亿元存款作为担保置换解封了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A公司为对抗B公司的解封不断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及查封限额,导致项目土地使用权长达一年多时间处于被查封状态,该保全行为也明显不适当。

因此A公司的诉讼缺乏合理性并且其诉讼保全行为缺乏适当性。

A公司在主观上明显具有过错,并且其保全行为客观上也给B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A公司应当就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B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

(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

2011年甲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对乙某及其挂靠的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甲某以其名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

法院根据其申请陆续冻结了丙公司名下四个银行账户。期间丙公司曾请求法院对超过诉讼请求的部分予以解除查封,但并未对甲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提出异议。

后经过法院审理,判决乙某返还甲某的借款,驳回甲某要求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2015年一审法院依法解除了对丙公司四个银行账户的查封。丙公司以判决未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甲某恶意诉讼给其造成经营损失为由,要求甲某承担银行账户被查封期间,该公司对外借款而支付的高额利息损失。

法院观点

是否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来认定其保全具有错误?

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

若苛求当事人申请保全时对诉争法律关系的判断与法院最终裁判结果一致,简单以诉讼请求最终未获得法院支持而认定其“申请有错误”,很可能会造成对善意当事人依法申请财产保全权利的不当遏制。

因此不能只依据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法院支持来判断其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梳理

1. 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造成的损害赔偿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的过错责任原则。

2. 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仅要依据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法院支持来判断,还应当结合其诉讼请求是否有基本事实依据,是否为了保证判决执行,申请保全的对象、方式以及标的额等是否适当来进行综合判断。

- 结 语 -

申请人在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应当结合案件的证据综合进行考量,尽到合理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否则申请人应当承担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的财产损失。

被申请人在认为申请人的保全存在错误,给自己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也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对保全行为提出异议并采取合理方式阻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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