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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中,退一赔三应当如何适用?

2021-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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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

随着国家经济高速发展,人们的消费水平也得到提高,车辆现已成为家家户户的重要出行工具。

而车辆买卖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也愈来愈多,那么消费者该如何举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经营者又该如何应对?

下面,笔者将从退一赔三的适用条件、如何采取措施及各方维权难点、如何规避风险做好防范等方面进行梳理。

- 探 讨 -

一、退一赔三的适用条件

01. 购买方需是消费者

法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分析

根据该条规定可知,购买方应当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车辆方能认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

如购买方是为了将车辆转手赚取差价,实施营利活动,或者购车用于经营投入生产,则相应纠纷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退一赔三的法律规定。

案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531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中,甲公司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自然人,其购买车辆的目的应属于业务或者经营活动,不应认定生活消费的范畴。甲公司称涉案车辆实际是他人借用其购车指标购买涉案车辆用于个人生活消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的证据均可证明系甲公司作为买受人购买的涉案车辆,且借用购车指标的行为本身属于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违法行为。据此,甲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本案也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三倍赔偿的规定。”

02. 出售方需是经营者

法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反垄断法》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分析

结合上述法律可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经营者并不局限于法人和其他组织,个人如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也可被认定为经营者。而经营者既包括生产者,也包括销售者,通常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行为。

案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再473号再审民事判决书:“根据经公证的证据显示,叶某长期在朋友圈发布大量二手车销售信息,从事二手车交易活动,且叶某销售案涉车辆获利6000元。故依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叶某系从事二手车交易的经营者。”

03. 交易行为应符合欺诈要件

相关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21年4月6日法〔2021〕94号)3.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17修订)》第二十八条 家用二手汽车销售经营者应当对二手汽车的来源是否合法、行驶里程、维修记录、交易记录、车辆存在问题等重要信息在出售前进行全面核查、检测,并将核查、检测的准确结果以书面或者其他可以确认的方式告知消费者。二手汽车的行驶里程、维修等情况无法核查的,应当将无法核查的事实和可能存在的隐患以书面或者其他可以核查的方式告知消费者。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销售的二手汽车安全性能良好;自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行驶里程三千公里内(以先到者为准),二手汽车发生安全性能故障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包修责任。

经营者未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二手汽车进行核查、检测或者隐瞒、谎报核查、检测结果,造成消费者损失的,消费者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10 号《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对于食品以外的普通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关于欺诈的认定,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分析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分析可知,当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时,消费者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经营者退一赔三。

欺诈构成的四要件具体为一方需有欺诈的故意、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被欺诈方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的判断、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898号再审民事判决书:“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惩罚性赔偿是损害赔偿的一种,与补偿性赔偿相对。适用本条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从约定看,与窗帘有关的问题不构成甲某缔约的根本目的;从处理看,窗帘问题不涉及车辆的动力系统和发动机、变速器等,不涉及专项、制动、悬架、安全系统,不危害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从披露看,乙公司将窗帘的修复如实记录上传系统,没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综合以上,原判决对于乙公司不构成欺诈的认定,并无不当。因为不构成欺诈,所以本案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消费者发现购买车辆与约定不符怎么办?

购买方取得车辆后,如发现交付车辆与约定不符,可通过如下方式解决:

1.搜集相关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购车合同、支付凭证、购车发票、车辆4s店记录、保险记录、交易过程中与销售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资料。

2.与出售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消费者协会或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3.准备起诉/仲裁资料,包括双方主体资格材料,起草起诉状/仲裁申请书、证据清单,整理证据资料,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车辆买卖合同中通常约定争议解决方式)。

4.如发现车辆系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车辆,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架号码与登记号码不相符,或者有凿改迹象的车辆,走私、非法拼(组)装的车辆,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执法机关。

消费者申请退一赔三的维权难点

  • 取证难

  • 成本高

  • 周期长(如车辆涉及鉴定,则维权时间更长)

  • 胜诉率低

如退一赔三不能成立,消费者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则需另行起诉。

三、经营者被诉退一赔三该如何应对?

1.搜集出售前、出售时对车辆进行核查检测的证据资料;搜集已将车况告知消费者的证据材料,包括书面通知、微信记录、电话录音等;搜集其他能证明自身无欺诈故意不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资料。

2.积极调解解决纠纷。

3.符合追偿条件时可向上家追偿。

经营者的维权难点

  • 交易主体混乱、车辆信息查询机制不完善

  • 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不充分、管理不规范关键证据遗失。

四、如何规避风险做好防范?

消费者:

1.交易前查询车辆相关4S店记录、保险记录。

2.交易时仔细核对车辆信息,确认合同内容,有条件的可邀请专业人士或专门机构对车辆进行勘验检测。

3.保存好车辆交易过程中的全部资料,包括交易文件、车辆勘测资料、聊天记录等。

经营者

1.全面履行检验核查义务。

2.落实书面告知程序,完善合同内容,对车辆行驶里程、维修等情况无法核查的,应将无法核查的事实和可能存在的隐患以书面或者其他可以核查的方式告知消费者。

3.建立销售档案制度,规范资料管理,避免因人员流动、移动设备更换等各种因素致使证据遗失。

- 结 语 -

与此同时,车辆的信息查询机制还需不断健全完善。特别是二手车交易领域中,因系统权限、信息滞后等各种因素,信息查询存在壁垒,消费者与经营者亦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形。

一方面,经营者、消费者都需要注意相关风险,另一方面,如何整合信息资源,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如何打造全面、权威的车辆信息公开平台,在此基础上又需权衡并保障原车主的隐私权,实乃任重而道远。


附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5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 、“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第三条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

一、《规定》第三条所称“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无论是否形成交易结果,均构成价格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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