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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法律咨询(八)——为什么租赁物要特定化

202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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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

上接《融资租赁法律咨询(七)——出租人的主要义务》之案件,作者对另一法律问题:“租赁物未经特定化”进行剖析。

- 探 讨 -

一、案情摘要

2016年7月,某业务员登门向承租人推销某服装加工设备。在向承租人详细介绍设备性能后,业务员表示,如果购买资金不足,可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

承租人认为业务员介绍的设备性能能满足其生产需要,即与业务员分别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作为承租人签署)。

租赁物交付后,未做出特定化标识,更未进行公示登记,经测试设备性能仅能达到业务员介绍的50%,承租人即要求业务员更换或者维修,但业务员一直拖延。

承租人在支付了几期租金后,以租赁物质量问题为由,停付租金。出租人则认为租赁物质量问题,并不影响租金支付义务,故锁定了租赁设备。以承租人根本违约为由,起诉全部租金加速到期。

出租人租金诉请得到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支持,但应当扣除锁定后租金金额。承租方不服,随即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

后工商登记查明,出租人70%股权、出卖人100%股权,被同一家公司(母公司)持有。另一、二审出租人未提供租赁物购买的付款证据。

二、租赁物特定化

租赁物特定化,是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卖人在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时,必须与承租人共同确认、并记载下有关该租赁物的具有与其他种类物能起识别作用的标志,以通知出租人,并由此确定起租日的开始。

如果拆解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具体成分,将会拆分成买卖、租赁、借款抵押等。这些法律关系无一不要求标的物必须特定化。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虽然未明确规定租赁物必须特定化,但该章规制租赁物的每一个法条,无不以租赁物特定化作为逻辑前提。法律界更普遍认同,租赁物特定化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必备构成要件。

三、租赁物特定化的影响

如果租赁物未能特定化,会产生如下三方面法律风险:

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如果租赁物没有特定化,当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租赁物是否虚构、如何具体确认产生争议时,会对出租人十分不利。

人民法院可能以虚构租赁物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或者尽管有与租赁物同类型财产交付,但该财产的交付,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项下的租赁物交付,完全取决于承租人的追认。

影响租赁物权属公示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租赁物权属公示登记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登记租赁物的特定化信息,如果登记内容没有特定化信息,登记制度将完全丧失存在的意义。

影响租赁物收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租赁物在融资租赁交易当中,具有租金债权的担保功能。如果租赁物未能特定化,将无法采取收回的救济措施,直接影响其担保功能的发挥。这时出租人等于失去担保,使担保债权沦为信用债权,放大了出租人的经营风险。

四、租赁物特定化的惯常做法

在融资租赁实务当中,租赁物特定化的具体做法,分如下三种情形:

不动产的特定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不动产的权属变更,以登记为准。在不动产的权属登记中,特定化信息是其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比如房产的地址门牌号、土地的地籍图纸、界址等,都可以将不动产特定化,有效避免种类物混淆。

一般动产的特定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于动产的权属变更,以交付为准。法律不要求一般动产进行权属登记。因此动产的特定化信息,需要在动产表面寻找并记载。比如某些设备在出厂时,设备外表会有生产年份、型号、编号等产品信息,其中的编号就可以作为重要的特定化信息。

当然并非所有动产外表都能找到编号信息,如果外表没有特定化信息,出租人通常在起租前,要在动产外表额外加装铭牌,并拍照存档。铭牌上会标识与动产相关的特定化信息,比如自行编制一个编号。

特殊动产的特定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较不动产复杂之处在于,动产区分为法律不要求登记的一般动产和有专门登记机关的特殊动产。目前特殊动产主要是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但应当明确特殊动产的权属登记与不动产的权属登记,性质完全不同。不动产的登记,具有绝对效力,其所有权的变更以登记为准,不以交付为准。特殊动产的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其所有权的变更不以登记为准,仍以交付为准。

在特殊动产的权属登记中,特定化信息也是其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比如机动车的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结合,就可以将机动车特定化。

三类财产中,当属一般动产的特定化最复杂、最缺乏规范性、最容易产生法律纠纷,是融资租赁交易中法律风险防范的重点考量因素。

- 结 语 -

作为真实案件,因案情不仅仅涉及租赁物未经特定化,还涉及证据链中缺乏出租人付款证明、出租人单方远程锁定租赁物、租赁物选择权问题等存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但本文仅对其中租赁物未经特定化展开探讨。

故在案情引述中,略去了很多其他细节,以使关注度集中在拟研究法律问题上。案件判决结果,一定会因受到多种争议法律问题的交织影响而存在复杂性;又因受司法制度影响,案件还具有不可预测性;甚至对于一个法律问题,也可能会被其他争议法律问题所覆盖。

在下篇融资租赁法律咨询系列文章中,作者将对本案中下一个重要法律问题:“租赁物公示登记制度”进行剖析,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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