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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支持恒都观点,“爱慕”与“艾慕”商标之争历时5年终告捷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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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件速览

爱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慕公司”)和广东艾慕内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慕公司”)之间的无效宣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系列案件,历时近5年之久,行政和民事案件并行。本案中,恒都全程参与规划和代理,通过认定爱慕公司名下三枚商标构成驰名进而取得阶段性胜利。 


二、案情简介

爱慕公司1981年10月13日注册成立,主要从事专业高端品牌内衣及服饰的设计、生产和营销,总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其自1992年开始使用“爱慕”字号,于1992年1月11日申请第627055号商标,并根据经营所需申请单独的“爱慕”和“Aimer”商标,是中国自主品牌建设的重点示范案例企业,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
2015-2016年间,爱慕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与自己品牌高度近似的“艾慕MIMU”、“艾慕”、“AIMU”系列品牌内衣,生产企业为广东艾慕内衣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该公司在全国通过“艾慕内衣敦煌行”活动进行大肆宣传和招商加盟,复制模仿爱慕公司2003年的“爱慕内衣敦煌行”大型巡展活动。
经查询,艾慕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绪泽,其2015年自张创海处受让第3862068号 商标,该商标申请日为2003年12月26日,注册日为2007年1月7日,注册时间早已超过5年。以该商标为权利基石,周绪泽又申请系列“艾慕Aimu”、“艾慕”、“AIMU”等商标,部分获准注册。
针对艾慕公司的前述商标注册及实际使用情况,恒都建议爱慕公司同时启动无效宣告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民事诉讼:
1.在对第3862068号  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通过主张驰名商标对其予以无效宣告; 
2.启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诉讼,由于周绪泽名下有第3862068号 商标,后续也在不停的申请其他系列商标,无法避免会有部分核准注册,故恒都建议爱慕公司通过在民事案件中主张驰名商标达到禁止其使用注册商标的目的,同时对其各种不规范使用行为亦主张一般的商标侵权,对其登记并使用“艾慕”字号的行为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过恒都和爱慕公司的周密的理论论证和全盘部署,恒都代理爱慕公司同时启动了针对第3862068号商标的无效宣告行政案件及针对艾慕公司登记使用“艾慕”字号和使用“艾慕AIMU”、“艾慕”、“AIMU”等系列标识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三   案件亮点
1. 在无效宣告行政案件中,恒都代理爱慕公司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两级法院认定其名下最早的第627055号 商标为驰名商标,成功将艾慕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绪泽名下申请时间为2003年12月26日、注册已满5年的第3862068号 商标无效掉,从根源上清除其在后注册的系列“艾慕Aimu”系列商标的权利基础,并为民事案件扫除障碍;
2. 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恒都代理爱慕公司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认定其第3641595号  商标和第6446516号 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进而认定艾慕公司即使使用其获准注册的商标亦构成对爱慕公司驰名商标权的侵犯,其他非规范使用商标的行为构成一般的商标侵权,其“艾慕”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艾慕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更改字号、赔偿爱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38000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等。


 四、行政案件
(一)、商标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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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恒都和爱慕公司工作重点
1. 重点搜集引证商标一在2003年之前的知名度证据,其他年份的使用证据亦不放松,最终整理出近万页的使用证据,类型涵盖企业工商档案、领导视察历史档案、20多年的荣誉证据、经销合同及销售发票、年度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各年份内衣产品和店铺门店证据、店铺租赁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实际宣传证据、维权记录等;
2. 进行国家图书馆检索,详细梳理出每份期刊报纸的具体报道内容近300篇;
3. 通过层层筛选和剥离爱慕公司的经营情况,锁定“爱慕”品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张创海所在的地域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
4.通过大量的网络检索,查询到商标原始权利人张创海和爱慕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明先生曾经在同一内衣掌门人大会上获奖的关键线索;
5.通过大量的商标查询工作,查询到诉争商标现权利人周绪泽名下有众多关联公司,存在大量囤积商标的情形;
6.对艾慕公司提交的所谓的知名度证据进行抽丝剥茧式的质证;
7.检索大量在先生效判例,为案件的胜诉提供司法裁判标准方面的参考。

(三)、法院认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行终7808号行政判决书中的认定
1. 引证商标一(即第627055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即2003年12月26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
2. 诉争商标的原注册人张创海在明知引证商标一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本应进行合理避让的情况下,仍在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程度较高的诉争商标,存在攀附爱慕公司引证商标一知名度的意图,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爱慕公司对其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符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模仿,将诉争商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引证商标一,从而损害爱慕公司的利益;
3. 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行申8365号行政裁定书中的认定
1.二审法院认定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未有不当;
2.原注册人张创海在明知引证商标一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仍在服装等商品上申请与引证商标一近似的诉争商标,具有攀附爱慕公司引证商标一知名度的意图,故二审法院推定张创海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恶意,未有不当;
3.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4.在对诉争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的程序中,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仅审查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并作出裁定,爱慕公司仍有权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提起无效宣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第十三条第二款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周绪泽在无效行政阶段及原审诉讼中并未明确提出“一事不再理”,故其此再审理由不成立。

 五、民事案件
(一)、案件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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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恒都及爱慕公司工作
线索搜集及公证
1. 网页公证
恒都与爱慕公司充分沟通后,第一时间将艾慕公司的官网进行了网页公证,将每一篇新闻报道都研究透、提取有效信息,其他网站对艾慕公司的宣传也进行了相应公证,最终网页公证材料达到400多页。在众多的网页公证中,恒都锁定北京微滴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宣传并进行相应的工信部查询页公证,将管辖地成功锁定到北京。
2. 购买公证
艾慕公司线下的销售行为十分隐蔽,爱慕公司曾经发动自己的销售人员进行摸查,亦未能找到实际销售的线索。为了能够及时发现线索并进行购买公证,恒都承办小组所有人员每天都要将网上常用的淘宝、京东、唯品会等平台全部排查一遍,经过近三个多月的集中关注,最终找到淘宝一家店铺销售艾慕公司生产的“艾慕”品牌内衣,恒都当天即调动公证资源进行了购买公证,锁定了销售证据。


立案及管辖权异议
3. 迅速立案
恒都固定了证据后,迅速准备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相关立案材料,并通过主张权利商标构成驰名,成功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立案,根据艾慕公司对于组合商标、中文商标和拼音商标的使用拆分为三个关联案件。
4. 进行答辩
成功立案后,艾慕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恒都积极提供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判例,在经过管辖权异议一审谈话后成功维持管辖;艾慕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恒都继续代理爱慕公司进行答辩,在有效利用司法解释和在先判例并结合证据的基础上,获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

举证阶段
5. 证据材料超过万页
恒都一方面将无效宣告案件中爱慕公司2003年之前的知名度证据用于民事案件中,另一方面针对艾慕公司在后商标亦获准注册的情况将举证重点扩展到2012-2016年,按照驰名商标的证据要求再次进行了大量的搜集整理工作,并协调国家图书馆进行了二次检索,出具新的检索证明,最终在民事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超过一万页。
庭审
6. 八次庭审,有力论证
该案件管辖权异议阶段谈话两次,一审正式开庭五次,二审一次,共庭审八次,双方核对证据原件几千页,法律观点各执一词、针锋相对,极具对抗性;恒都代理爱慕公司把握好每一次庭审机会,通过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并结合大量证据有力论证,最终获得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

(三)、法院认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7)京73民初1741、1742、174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
1.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经过持续广泛的宣传,在被告第20108717号“艾慕AiMU”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其第6446516号“Aimer”商标、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内衣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
2.被告将“AiMU艾慕”、“AIMU艾慕”使用在与原告驰名商标相同的商品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不正当利用原告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损害原告的利益;
3.被告使用的已构成对原告第627055号“爱慕AIMER”商标、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和第6446516号“Aimer”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4.被告使用“艾慕”、“AiMU”、“AIMU”商标的行为是对其核准注册的第3862068号“Aimu艾慕”商标、第20108717号“AiMU艾慕”商标的拆分使用,构成对原告第627055号“爱慕AIMER”商标、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和第6446516号“Aimer”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5.原告自1992年开始将“爱慕”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字号“爱慕”在被告2015年10月12日成立之前在内衣的生产、销售领域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且企业名称,应当予以保护;
6.被告明知原告的“爱慕”企业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仍将“艾慕”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并使用在相同的行业中,具有恶意。被告使用的企业字号“艾慕”与原告的企业字号“爱慕”仅一字之差,呼叫完全相同,足以误导公众,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7.被告使用的企业字号“艾慕”与原告第6446516号“Aimer”商标、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被告经营的商品与两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对原告理应知晓,其仍将“艾慕”作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登记并使用,具有恶意,足以误导公众,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8.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涉案侵权标志、变更企业名称、三个案件分别赔偿原告346000元/246000元/246000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经民终192、193、19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
1.艾慕公司第3862068号“AiMU艾慕”商标已经被本院(2019)京行终7808号行政判决宣告无效,艾慕公司提起再审申请,目前仍在审核中;
2.爱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第20108717号商标申请前,“爱慕”、“Aimer”品牌的内衣商品销售范围覆盖全国绝大多数省份的主要城市,且销售额巨大…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爱慕公司的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和第6446516号“Aimer”商标在第20108717号商标注册前,已经在内衣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是正确的。此外,爱慕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的“爱慕”、“Aimer”品牌产品销售额、广告投入、所获荣誉等证据,进一步佐证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和第6446516号“Aimer”商标在第20108717号商标注册前,在内衣商品上已经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程度的事实;
3.其他方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认定,最终驳回艾慕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五、结语
今后,恒都会继续坚持“以客户为中心”的原则,依靠专业的素养及强大的律师团队,不断攻坚,从而确保我们每一个服务客户的合法利益都能够得到切实维护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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