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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可以继续共同共有?

2021-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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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

夫妻关系的存续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基础,夫妻离婚后共有财产的基础丧失,如夫妻一方主张继续共同共有财产,法院是否会予以支持。本文结合以下案例进行分析,夫妻离婚时应如何合理提出诉求,保障自身权益。

- 探 讨 -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4年2月14日,陈某(女方)与姜某(男方)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4日,姜某与开发商签署《商品房认购书》,认购案涉房屋;2015年10月11日至12月29日,陈某从其个人银行账号先后向开发商支付248.7万元。

2016年3月18日,陈某、姜某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男方自愿将名下位于××区的302号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分配为: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离婚后归各自所有。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共同财产。”

双方离婚后,姜某与开发商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

2016年4月27日,陈某向开发商支付54.5万;2016年9月26日、10月18日,陈某从其个人银行账号向姜某转款共计99万元,姜某于收款当日将上述款项转入开发商商品房销售收款账户。

2019年,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为其与姜某共同所有。至陈某起诉时,姜某尚未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

法院一审驳回陈某诉讼请求,陈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在本案中,认购案涉房屋的行为发生在陈某与姜某婚姻存续期间,陈某在离婚前后,陆续对案涉房屋投入巨资,其对案涉房屋显然享有无可置疑的财产权。

但陈某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经过一审、二审,均被法院驳回。为何陈某的诉请没有得到法院支持?陈某的权利应如何救济?

二、对上述案件的法律分析

陈某出资行为法律性质分析

结合以上事实,因陈某出资时间不同,出资性质有所不同。

离婚前,陈某与姜某具备特殊身份关系,陈某出资,由姜某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即使陈某出资款项为其个人财产,司法实践中也多认定为陈某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个人财产出资是对姜某的赠与,案涉房屋的相应份额按双方共同共有财产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离婚分割时,陈某可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也可主张折价赔偿,折价赔偿包括已出资及相应的房屋增值部分。

离婚后,因双方已经解除婚姻关系,陈某继续出资的行为丧失了视为对姜某赠与以及通过出资获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基础,应认定为对姜某的债权,陈某可向姜某主张返还款项。

以上,虽权利性质不同,但陈某因实际出资行为而获得相应权利是确定事实,陈某有权提起诉讼向姜某主张权利。

陈某主张权利未获支持原因分析

1.陈某起诉案由确定错误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陈某虽提起的系所有权确认纠纷,但实质仍认为涉诉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故本案实质仍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即陈某提起本案诉讼,案由确定错误。

确权和分割是夫妻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可以采纳的两种财产处分方式,陈某虽有权提起确权诉讼,但缺乏提起确权诉讼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婚姻关系解除后,夫妻双方丧失共有基础,分割共同财产为常态,但分割共有财产不是唯一的财产处分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303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

夫妻双方在离婚后仍可通过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继续维持共有关系。如一方请求确认共同共有,一方主张财产为其个人所有,法院应对财产进行分割。

本案中陈某与姜某就离婚后案涉房屋的归属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在此基础上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缺乏法定共同共有基础,亦缺乏当事人合意,请求确认共同共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同时,陈某、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仅与开发商签署《商品房认购书》,并未取得物权;直至陈某提起诉讼之时,姜某尚未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也未取得物权。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而在所有权确认纠纷中法院也多认为未经登记不具备进行确权的条件,例如:

案例一

(2017)京0105民初74604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崔某以所有权确认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1004号房屋属崔某所有。现1004号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崔某要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没有依据。

案例二

(2018)京0115民初8607号民事判决

王某红在明知王某强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坚持要求判令一套拆迁安置房屋归其所有,本院对其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王某红可待王某强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另行主张。

案例三

(2020)京0115民初4178号民事判决

但因该拆迁安置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该案并未确定房屋的所有权。

2.离婚协议中仅约定“无其他共同财产”,不宜直接推定当事人放弃未分割财产的相关权益

《民法典》第140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第57号指导案例亦明确,“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

无论是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实践层面,均认为权利的放弃应当以明示方式作出为宜。

因此,在离婚案件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仅约定“无其他共同财产”,不宜直接推定当事人放弃未分割财产的相关权益。具体如下案例:

案例一

(2020)京03民终3322号民事判决

周某与刘某在2009年3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时,只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无财产”,并未对案涉房屋的归属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

房屋属于价值较高的不动产,在离婚时对房屋的权属分割应更为慎重,在离婚协议中未作出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离婚时未就案涉房屋的分割进行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周某上诉主张离婚协议中约定“无财产”表明离婚时双方就案涉房屋分割事宜协商一致,房屋归周某个人所有,缺乏事实依据,亦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二

(2021)京02民终4965号民事判决

本案中,涉案房产购买于张某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共同财产,但该房产在离婚时确未进行处理,因涉案房产已经拆迁,故现张某主张相应拆迁款具有相关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以默示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具有较高的认定标准,而本案判决并未考虑离婚时案涉房屋的实际状态,是否具备分割条件等情况,也未论证该默示是否构成意思表示,法院以陈某在明知案涉房屋存在的情况下,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其他共同财产”,视为已经放弃案涉房屋的相关权益,判决缺乏法律依据。

三、陈某对案涉房屋权利的救济途径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程序,判决已经生效。因陈某起诉时案由确定错误,未结合实际情形提出合适的诉讼请求,在法官释明后也未变更诉讼请求。即使申请再审,其诉讼请求也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如上所述,确权和分割是处分财产的不同方式,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陈某不具备提起确权之诉的条件。但是,在姜某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后,陈某对于案涉房屋的权利可通过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另行起诉进行主张。

- 结 语 -

案由的选择,关系案件法律关系的认定。本案中,即使没有离婚协议中“无其他共同财产”的约定,如陈某坚持确认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法院依然会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法院虽然以陈某证据不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但是案由和诉讼请求错误无疑增加了案件败诉的风险。因此在诉讼案件中,应当正确认定案件法律关系,从而确定正确的诉讼请求,避免“走错路”,导致当事人权利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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