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与观点
- 案情摘要 -
2019年10月24日,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201911YD01148)约定: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出租人承租2020款名爵ZS 1.3T LUX Trophy车辆一台(车架号LSJW74C96KZ199625)。
承租人应支付租赁费用总计110976元,包括全部租金40704元,每期租金3392元(共12期),留购价70272元。
承租人于起租后每月10日支付租金,在支付7期租金后,即第8期开始逾期。
2021年5月,出租人起诉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74567号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6960元(扣除保证金)、截至2021年4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12719.97元、留购价款70272元。
- 分析探讨 -
本案所涉融资租赁交易,乍看之下似乎没有异常,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70272元的留购价畸高
在总计110976元的租赁费用中,留购价70272元,占比达到63%,这已非常接近租赁物在租赁期满时的实际价值。因此,在这笔融资租赁交易中留购价明显不具备象征性。
虽然法律并没有对留购价作出规范,但如此高比例的留购价挤占了租赁总额的比例,使租金性质发生改变。
在本交易中,当留购价非常接近租赁物在租赁期满时的实际价值时,就证明租金已丧失融资本息和的特征,而转变成使用权的对价,由此本交易就由融资租赁交易转化为经营租赁交易。
本案法律关系也就相应转化,即不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根据该条规定,对于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合同,不应当然地将该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
合同性质的变更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对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合同,应按照实际构成的合同类型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作者从本案合同约定情况分析,可能会构成经营租赁法律关系。
本案法律关系属于一个经营租赁合同,外加一个租赁期满后的租赁物远期买卖合同,是两笔交易的叠加,分别独立但并不融合。
承租人要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先付清经营租赁合同项下到期未付的租金,再履行租赁期满后租赁物远期买卖合同中租赁物购买的义务。
作者预测判决结果可能与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情况并无太大差异,即承租人所将要承担的经济利益角度。
从经济利益角度来看,对合同性质进行抗辩似乎没有太大意义。因此作者对本案的法律观点,也难有机会得到司法实践检验,但本案有可能会因交易结构异常引起融资租赁监管部门的关注。
- 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留购价 -
在经营租赁关系中,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租金债权的实现完全不会动摇出租人的所有权,而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出租人的所有权在很大程度上只是发挥担保功能的所有权,出租人更关心的是其全部债权的实现。
因此,在实务中,大多数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都约定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只需支付象征性留购价即可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这样的约定也反映了出租人对获得租赁物的使用价值不感兴趣,而是希望将其转让给承租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 留购价决定租赁物的归属 -
融资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一般可以有三种选择:留购、续租或退租。
留购是指租期届满,承租人支付给出租人一笔双方商定的租赁物残值(名义货价),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在实务中,作者接触到的案例只有留购,没有续租和退租情形。
原因很简单,融资租赁期限届满时,出租人已通过收取租金收回了购买租赁物的全部成本和合理利润,不应当也无必要再从租赁物之上取得任何经济利益,所以收取一个象征性留购价,转移租赁物所有权给承租人,以结束融资租赁交易,就成为必然选择。
实践中,大多数融资租赁交易均把承租人留购租赁物作为交易的必要条件。
虽然该对价履行的时间在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是一种待支付的对价,而合同订立时尚未履行并不影响该约定的约束力,或言之,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约定承租人支付象征性留购价款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双方订立合同时对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已达成共识,遵从当事人真实意思,应确认这种情形下双方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属于承租人。
- 留购价的由来 -
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可以支付象征性价款留购租赁物,例如一元钱,这类约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十分常见,其根源在于英美法系的对价制度。
对价是英美合同法中独特的制度。英美各国法律认为,“没有对价的承诺只是一件礼物,而为对价做出的许诺构成一项合同”。
对价的功能主要有三方面:
第一,证据功能,即对价存在与否可以供法院判断双方当事人是有意愿缔结一项有约束力的契约,还是只约定了无强制履行力的恩惠;
第二,对合同双方的警示作用,因为受允诺人承诺或履行了非法定义务的对价,使受允诺人和允诺人都可以谨慎为之或接受,起到履约的警示作用;
第三,政策功能,对经深思熟虑而为之的交易行为,法律不干涉,以确保交易之确定性。
- 结语 -
从留购价的由来可以看出,这纯属英美遗风,只是一种传统做法,其实际意义不大,比如一元钱留购一台机械设备,这约等同于白送,因此被称为象征性留购价。
留购价条款也并非融资租赁合同必备条款,甚至于部分融资租赁合同干脆约定,只要租赁期满,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后,租赁物所有权就即时转移到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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