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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就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问题从婚内监护权保护、抚养权先行判定及抚养不利因素等角度做了详细规定,但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问题多是由夫妻感情、家庭关系、离婚财产分割等问题紧密关联,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多是行为手段而非目的,要根治这一问题,需要把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细化、落实到当事人的婚姻家庭生活和家事审判中,本篇试着从三条规定的落实与执行浅做分析。
关键词: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家庭教育指导,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基层治理
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关于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问题的三条规定在实务中的适用难点
(一)第十二条对于婚内监护权的保护实务执行难点在于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界定、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执行及父母监护权与子女法定权益的平衡
1、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认定标准尚无共识,缺乏有效认定标准。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多出现在夫妻分居或离婚诉讼期间,此种情形下未成年子女必然只能跟随一方生活,何种情形、程度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会是实务争议的一大焦点,比如共同生活争议,居期间双方都要求未成年子女随己方生活,一方以未成年子女无法与己方共同生活为由主张对方抢夺、藏匿该如何认定?再比如探望争议,分居期间未成年子女随一方生活,另一方不愿上门探望,或不同意固定时间探望,双方就探望时间、地点、方式产生的争议造成一方未能探望或未能有效探望能否被认定为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又比如抚养方式争议,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可以协作抚养年幼子女,分居或离婚诉讼导致双方都得工作、谋生,因为时间、精力等客观条件限制,一方将未成年子女交给老家或异地的亲属代为抚养、照顾,另一方主张对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能否成立?
2、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执行难点在于如何恢复申请人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及平衡父母监护权与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权益。就婚内监护权保护的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执行而言,有两个问题需要考虑:一是人格权侵害禁令签发后,如何恢复申请人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侵害禁令是针对侵害监护权的违法行为所做的裁定,并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进行裁判、定夺,由此导致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执行可能出现两个局面:一是恢复一方与未成年子女的接触、探望,但何种程度、方式的接触、探望足以保障监护权的行使及监护职责的履行?人格权侵害禁令是否可以直接对此做出裁决?二是将未成年子女交还申请人,但由此又引发两个问题,第一,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执行是否可以涉及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换言之,是否可以依据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法院通过班强制执行将未成年子女找回、交还申请人?第二,强制执行后,被申请人如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如果仅通过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强制执行将未成年子女交由一方监护,会形成未成年子女因为父母一方的违法行为或一方的司法救济申请而失去其中一方的抚养监护保障的事实局面,即: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权益终归会因父母间的监护权之争而受损。
(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的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先行裁定在实务中可能会演变为抚养权的既定判决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的抚养权暂时判定需结合第十二条来理解、执行,第十二条是从保障父母一方婚内监护权的角度所做的规定,第十三条是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出发,两者结合执行会形成通过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先行裁定来保障一方的婚内监护权,但这两种救济措施的结合适用极易演变成为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既定判决,即申请人通过婚内监护权的司法救济直接获得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抢夺、藏匿行为方因此规避直接抚养职责。
此点可从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现象的演变及成因来佐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颁布前对于抚养权的判定多数结合民法典第1084条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六条来判定,其中,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可予优先考虑”在实务中演变为“不改变未成年子女生活环境”,又因人身无法强制执行,未成年子女如果判归未共同生活方会导致生效判决难以执行,“不改变未成年子女生活环境”又演变为孩子在谁手里判归谁抚养,由此导致抢孩子、藏孩子蔚然成风。换言之,法律法规的执行和裁判逻辑的诠释在群众生活中不必然导向法律价值指引,也可能导向违法牟利。
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在实务中的演变与执行与司法解释一相关规定的演变不会有太大差异,因为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的本质在于以未成年子女为筹码去获取离婚议价权,因未成年子女非执行标的,监护权诉争最终会演变为离婚谈判方式之一。因此,如果仅是从保障父母监护权的角度去治理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问题,缺乏未成年人权益保障视角,相关条款在实务中更可能演变为父母通过监护权、抚养权的救济或争夺来保障己方的婚内权益,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会因一方的权利受限或被剥夺而遭受损害。
(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适用需结合抢夺、藏匿行为成因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
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实务演变类似,如果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不做细化考量,在实务中可能会演变为“抢孩子、藏孩子一方失去抚养权”,而此种裁判逻辑可能会助长不想养孩子一方通过抢孩子、藏孩子来逃避抚养职责,当未成年子女沦为筹码时,抢夺、藏匿只是行为方式,通过损害未成年子女权益来获利的行为动机不会有本质变化,而具有此类动机的在抢夺、藏匿过程极有可能危及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安全,2023年内蒙古满洲里三岁女童被父亲和女友虐待致死案就是例证。此外,通过抢夺、藏匿行为规避直接抚养职责的一方,后续抚养费的支付与执行也可能需要通过漫长的司法程序来解决,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只会随着诉争的进行而持续受损。故,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适用至少需要细化考虑三重因素:
行为定性,即何种情形、程度的行为构成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审判除了诠释法律规定外,还需从行为定性、证据类型、举证等角度普及法律认识;
行为成因,抢夺、藏匿行为源起的直接事件是什么,父母双方的核心争议在哪儿,抢夺、藏匿行为持续的家庭原因有哪些等,从成因界定行为,解决争议;
行为后果,抢夺、藏匿行为对未成年子女现下抚养、生活状况及身心发展的直接影响及损害后果。
二、现下实务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问题治理难点分析
(一)社会共识不足,将抢孩子、藏孩子归结于家务事,缺乏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公共认识
如同家暴被归为家务事一般,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问题长期以来也一直被归为家务事,社会公众,包括某些职能部门,在听到类似信息时多会作出“人孩子爸爸/妈妈也有权利,怎么叫抢孩子”、“没有不爱孩子的父母,抢孩子、藏孩子都是不得已”、“如果不是孩子爸爸/妈妈要离婚,怎么可能抢孩子、藏孩子”等类似评价,此种言论之下是“孩子问题不仅是家庭问题,更是社会问题”、“未成年人保护不仅是家庭职责,也是社会职责”的共识欠缺,未成年人保护及国家监护的相关法律常识普及不足,尚未形成社会公共认识。
(二)司法救济不足,裁判标准尚未统一
从司法救济层面来看,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问题的治理难点可从三个层面看待:一是尚无行为界定标准,何种情形、情节、程度的行为构成抢夺、藏匿,仅从字面含义进行行为定性会助长为了取证而诱导对方或故意为之的现象,取证、举证成为目的,变相鼓诉;二是调查取证不足,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多是家庭纷争的一环,背后成因和纷争都较为复杂,当事人取证受限,仅凭当事人举证不足以查明事实成因和全貌,一定程度上会扩大矛盾、助推诉争。三是执行受限,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问题治理措施的行为禁令、裁定、判决等在执行中遇到的最大障碍是未成年子女的交接无法强制执行。
(三)基层治理中家庭建设不足,家庭教育指导缺位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问题的治理司法救济系末端,在家事矛盾排查、家庭纠纷化解、基层未成年人保护等前端工作中如果能有效介入,末端的司法救济方能有效发挥作用,前端社区治理缺位、中端社会调解不显,末端司法救济失能是家事纠纷的共同症状,现下基层社会在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问题治理中的障碍主要有三点:一是职责不清,某些职能部门在处置相应案件时通知未保工作人员到场,部分未保工作人员对于自身职责、问题识别及法律规定均缺乏有效认识。二是常识不足,儿童督导员、儿童主任等基层未保工作人员对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法律及相关问题的救济措施、受害者救助等常识的掌握有待加强。三是部门联动不足,在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相关案件的处置中需要未保、公安、妇联、法院及社会组织联动工作,但未成年人保护联动工作机制尚未有效落实。
就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相关规定的落实与执行而言,需要有效联动司法审判与基层治理,在个案处置中以未成年人保护为切入点,将家庭教育、家庭建设相关的法律常识融入到个案裁判和基层治理日常中,通过个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同步来促进(村)社区家风家教共识构建。
三、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问题治理为例看司法审判与基层治理在家庭建设中的联动工作机制
(一)联动宣传,以案释法,以法明理
司法审判与基层治理联动的首要工作是渠道畅通,通过送法进(村)社区与基层未保、妇联、调解等工作人员进行对接,以便在后续个案处置、调查、调解过程中能有效对接,相互协助,具体可从三点入手:送法进社区,公、检、法、司一线办案人员与法律从业者联合普法,在(村)社区里以不同形式开展普法宣传,普及未成年人保护、家庭建设与经营等相关法律常识,促进“依法带娃、以法治家”的社区氛围;案例普法,通过典型案例、相关案例的讲解普及法律规定和维权常识,让受害者有意识、有渠道、有动力去维护自身及未成年子女权益;将法理融入公理,比如高价彩礼治理中所形成的移风易俗、简化婚俗的村规民约,通过普法宣传促进社区共识形成,通过共识构建地方习俗,将法理融入公理。
(二)通过家事调查联动社区与法院,将将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嵌入基层治理
对于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类案件通过家事调查了解行为成因、家庭争议、未成年子女抚养现状及双方沟通可能性,在保障父母监护权的同时加强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研判,通过家事调查搭建(村)社区与法院的沟通渠道,通过个案处置促进片区的法律认识和家庭共识形成。
(三)通过对未成年子女的社会观护落实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与政府保护联动工作机制
对于有抢夺、藏匿行为的未成年子女抚养、探望类案件,法院委托社会组织或依托(村)社区开展社会观护,对父母双方的抚养/探望争议及成因、双方的抚养意愿、抚养条件、抚养方式进行全面了解、记录,通过法院、社区、社会组织及公安等部门的联动工作,梳理未成年人个案发现、报告、转介、帮助取证、社会观护、监督回访的工作流程和标准,从各个环节和部门协作落实联动工作机制。
(四)通过家庭教育指导联动普及家庭建设和家庭教育常识,促进家风家教共识建设
针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类案件,联合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依托(村)社区落实父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通过社会观护将父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的情况记录在案,判决作出后联合(村)社区、妇联或社会组织进行回访,监督父母双方相互协助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职责。通过家庭教育指导、判后观护在(村)社区内普及家庭教育和家庭建设法律常识,推动片区内家风家教共识构建。

赵婧律师,陕西省女法律工作者协会家庭建设专委会主任,自2015年起专注家事法律服务,在个案代理过程中注重以对方对话形式开展工作,通过对话梳理个案家庭情境及当事人处境,从家庭教育视角出发引导当事人在个案处置中行实现个人成长、关系平衡和家庭有序传承,多数案件以调解结案,持续追踪服务数年。
在公益服务层面,为各级妇联、社会组织编写了反家暴手册、民法典家事普法手册、基层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手册等普法手册。同时,以修法调研专家组成员身份为《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等地方修法撰写修法调研报告,为妇联口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撰写妇女儿童权益保障类的《在家事审判中全面开展家事调查》、《家事审判中落实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八条建议》等提案议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