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与观点

前言
实践中,债务人为逃避债务,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情形屡见不鲜。更为棘手的是,即使转移财产的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已经被转移的财产却因已被转卖、开发、混同而在事实上无法返还。那么此时,债权人是否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第三人追偿?在传统民法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限于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与过错赔偿,且此类救济路径多由合同当事人主张,债权人因受合同相对性影响,往往陷入追讨困境。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的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诉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重庆某实业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2020)渝民再206号】,为解决此问题给债权人提供了一个新的解决方向: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转移债务人财产,损害债权人权益的,在合同无效所涉财产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可判令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01
案情简介
某建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某实业公司诉至法院,2015年5月,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实业公司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某建材公司全部债务五百余万元。执行时,法院因某实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终本。
据查,此前某实业公司实施了一系列转移资产的操作:
2014年8月20日,某投资公司、余某通过受让股权成为某实业公司的股东,分别持股约81%、19%;
2015年3月24日,某实业公司以某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设立某房地产公司(一人公司);
2015年4月14日,该地块权利人变更为某房地产公司;
2015年4月15日,某实业公司将81.4%的某房地产公司股份转给某投资公司,18.6%转给余某。
2015年5月21日,某实业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在建建筑物移转协议》,将地块上在建建筑物移转给某房地产公司,以某实业公司两千余万元对外债务作为交易对价。某房地产公司随后将涉案建筑物开发完成并全部销售完毕,且已为购房者办理产权登记。
某建材公司起诉后,2019年3月14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出具判决:确认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签订的《在建建筑物移转协议》无效;某房地产公司对某建材公司未能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2
法院裁判逻辑
(一)“恶意串通”规则的适用:认定合同无效
1、“恶意串通”的法律要件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在建建筑物移转协议》是否因恶意串通而无效。《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条款构成要件包含以下三个层面:
其一,“恶意” 是指当事人明知其行为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却仍然追求或放任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具有侵害他人权益的故意。
其二,“相互串通” 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或通谋行为。具体表现为事先达成合意,或一方事先作出意思表示,另一方在明知其目的非法的情况下却仍然默示接受,由此形成共同的违法合意。
其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是指该行为在客观上对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此处的“他人”不包括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而是指向具体、可识别的民事主体。
2、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
(1)转移资产的时间节点高度敏感
某实业公司在被起诉后不久就将核心土地资产作为出资本金成立某房地产公司,并将其持有的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份分别转让给某投资公司和余某。不仅如此,某实业公司更是在债务确认后的3天内将地上在建建筑物的所有权同步转移给某房地产公司。
资产转移的时间紧密衔接且操作迅速,证明某实业公司具有明显的逃避履行债务的意图。
(2)双方之间存在明显的关联关系
某实业公司和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均为某投资管理公司(81.4%)和余某(18.6%),两公司的股东构成完全一致。某房地产公司实质上处于某实业公司的控制之下,两公司对于彼此的债务状况和经营计划明显相互知悉。
(3)本次资产转移确实造成了损害后果
双方签订《在建建筑物移转协议》并实际履行后,某实业公司即丧失了核心经营性资产,这直接导致其丧失了清偿能力,某建材公司已无法从某实业公司处实现债权。
综上所述,在签订协议时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均明知某实业公司对某建材公司负有到期债务且尚未履行,却仍然完成了资产转移。双方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客观上造成了某建材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的损害后果,符合《民法典》第154条中关于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构成要件。
(二)合同无效后的困境:引入侵权责任破困局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然而,本案中某建材公司想要顺利实现债权,如果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将会面临以下障碍:
(1)返还不能:涉案在建建筑物已经被开发成商品房并全部销售完毕,事实上已无返还可能;
(2)折价不能:涉案在建建筑物无法从建成商品房中区分开来,已经无法评估其实际价值,亦缺乏折价补偿的计算基础;
(3)无人主张:某实业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与某房地产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不可能主动向某房地产公司主张返还或赔偿,而且某实业公司自身已无偿债能力。
但债权人并非无路可走,《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就是本案债权人的破局关键。
1、法律依据
(1)《民法典》第1164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2)《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民事权益”涵盖了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而本案中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属于债权人合法享有的财产权益范畴,应该受到侵权责任编相关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
2、侵权行为的认定
本案中,某实业公司作为债务人,在明知对某建材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却仍将核心资产转移给关联公司,最终导致自身的清偿能力彻底丧失;而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其关联公司,亦明知某实业公司负有债务,仍然配合接收某实业公司转移的资产并完成开发销售。该行为满足了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
(1)双方具有共同的主观过错。某实业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即在明知资产转移将会削弱甚至消灭某实业公司的偿债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合谋签订《在建建筑物移转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成。
(2)双方具有共同的过错行为。债务人实施了资产转移的行为,第三人实施了资产接收与后续处分的行为,二者相互配合转移资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财产权益。
(3)二者行为造成了明确的损害后果。某建材公司的债权确实因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责任而导致债权无法实现,该损害后果明确且与二者的侵权行为不可分割。
综上所述,某实业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的互相串通转移资产的行为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法院最终判令某房地产公司对某建材公司未能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裁判结果既是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也是对恶意串通逃债行为的严厉惩戒。
03
本案实务启示
(一)对债权人来说:
债权人应该密切监控债务人的资产动态和信息变更情况,一旦发现债务人有转移资产的迹象,应立即采取行动——申请财产保全、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或撤销权之诉;在主张合同无效的同时,可将第三人与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一并主张侵权赔偿责任。
(二)对债务人与第三人来说:
如果债务人试图通过关联公司转移资产的方式来逃避债务,不仅转移合同会被确认无效,第三人也可能会因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虽主张债权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对象,但法院最终仍然依据《民法典》第1168条的规定认定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对于律师来说:
律师在代理债权人维权案件时应该主动跳出“合同相对性”的思维定式,除了主张合同无效外,还应充分考虑侵权之诉对债权人的保护。将债务人与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主张连带赔偿责任,这样可以有效扩大责任财产的范围,提高债权实现的可能性。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0)渝民再206号民事判决书
律师介绍

吕双双
北京恒都(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商事诉讼与仲裁、疑难终本案件执行、股东责任追索、各类合同纠纷、债务纠纷、家事与财富传承(遗产继承、离婚析产)、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经验;同时参与《查找财产线索》一书编撰,对财产执行领域有深入系统研究。代理案件成果突出,曾代理天津长信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成功突破终本困境,帮助客户收回 650 万元执行案款;代理楚丰公司脚手架租赁合同纠纷系列案,胜诉并挽回损失近 900 万元;还通过和解、追究股东清算责任等方式,为多起投资人诉银行侵权责任纠纷案、天津小额贷款公司系列案件的客户挽回损失。
擅长业务领域为疑难终本案件执行、各类合同纠纷、婚姻家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