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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都涉外丨跨境法眼:Cross-Border Insights(9)——涉港保险经纪合同

2026-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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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笔者曾为某家集团公司,审核一个保险经纪合同。合同双方分别是香港一家保险公司和内地这家集团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合同内容是内地公司为香港保险公司提供保险经纪服务。合同内容极致精简,只有一页纸。合同文字简体中文。合同适用法律,约定适用香港法。合同纠纷管辖,约定由香港高等法院管辖。


这份合同内容简单,但涉外因素不少。笔者虽无权发表法律意见,但尝试从学术角度分析一下:




一、合同适用法律




合同内容虽然简单,但对合同适用法律却约定的非常清晰,即适用香港法。这个条款本身没问题。问题在于,集团公司请内地律师审核该合同。当笔者拒绝发表法律意见时,委托人表示:合同双方系关联企业,经纪活动本身,属于内部交易,不会有风险;集团公司聘请的法律顾问中,没有香港律师;香港合同法、内地合同法,都是合同法,大差不差的,两地紧挨着,经济高度关联,都是一个中国,按内地合同法审核一下无妨。最终,笔者当然不能突破内地律师的执业底线,同时也希望内地和香港律师之间的协作,能够更加常态化。





二、合同管辖法院






香港区域法院(District Court)主要审理索偿金额在港币75万至300万之间的民事案件;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High Court - Court of First Instance),对民事案件具有无限管辖权(Unlimited Jurisdiction),原则上受理索偿金额超过300万港币的案件,以及法律关系极其复杂、涉及重要法律观点或禁制令申请的案件。而且接受放弃超过300万港币部分的诉求,将案件交至区域法院审理的做法。


本合同约定由“香港高等法院”管辖是否有效?经了解,并非绝对无效,但可能被下放(Transfer of Proceedings)。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香港高等法院”管辖,该管辖权条款本身在法律上是有效且具约束力的。然而,如果后续发生纠纷诉至高院,而诉讼标的额未达到300万港币,香港高院司法常务官或法官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有权将其下放或转介(Transfer)至区域法院审理,并可能对滥用高院程序的原告处以不利的诉讼费裁决(Costs Order)。


在香港法实务中,通常不会直接锁定某一基层或高等法庭,而是写为:“双方不可撤销地接受香港法院(The Courts of Hong Kong)的专辖管辖”,由香港法院的内部分案机制根据标的额自动确定具体法庭。






三、合同文字






合同文字是实务中,常被忽略的事项。这份合同使用了简体中文,没有对合同语言作出约定。合同字里行间体现出明显内地法律思维和法律术语。


但合同约定适用香港法。香港虽然实行双语立法,但在司法实践、判例积累以及商业习惯中,英文依然是主导语言。普通法极度依赖判例(Precedents),许多标准的商业条款(如赔偿、违约、不可抗力、终止条款等)在英文中有经过数百年司法裁决检验的固定表达(Terms of Art)。笔者观看过,近期香港终审法院公开的部分开庭视频。开庭全程英文,只有播放开庭纪律时,会用中文重复播放一次。发布的判决书,大部分没有中文译本。


中英文翻译与理解,本就存在偏差。中英文法律翻译,偏差更甚。如果使用简体中文书写一份适用香港法的合同,极易出现内地法概念与香港普通法概念的错位。例如,中文里的“违约金”在普通法下可能被认定为不可执行的“惩罚性条款(Penalty Clause)”;或者中文里的“保证”与普通法中的 Warranties / Conditions / Innominate terms 在法律后果上有巨大差异。香港法院通常严格依据合同字面文本解释,很少像内地法院依据《民法典》的诚实信用原则或补充性规定来填补合同漏洞。


笔者以为,选择适用哪国法律,就同时选择适用,承载该国法律的专用语言,作为合同文本语言。比如,内地和台湾,两地虽都使用中文承载法律体系,但法律文化毕竟存在差异。因此,即使是中文合同,也最好委托适用法律所属司法管辖区的律师起草,以确保表达准确。






四、合规监管






这是本合同最核心的合法性与效力风险。这份保险经纪合同涉及两地保险监管体系。 内部交易,也不能豁免金融监管。


(1) 内地监管。香港保险公司或保险经纪公司,在未取得内地保险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不得在内地开展保险业务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内地公司若需向香港公司支付经纪费、服务费,还会受到外汇管制。缺乏合规的保险监管批文或合法服务背景,该笔跨境资金划转在内地银行很难完成合规审核与外汇登记。


(2) 香港监管。牌照与持牌人规管:在香港从事保险经纪活动,必须持有香港保监局(IA)颁发的持牌保险经纪公司牌照,且必须遵守《保险业条例》(第41章)。香港对保险经纪人的操守要求极严(包括《持牌保险经纪操守守则》)。如果该合同涉及与内地未持牌机构分佣、返佣,或者存在利益输送,可能违反香港保监局的监管指引,甚至触犯香港廉政公署(ICAC)管辖的《防止贿赂条例》。






结论






作为内地律师,无权就该合同发表法律意见;仅能就该内地公司,在内地保险业监管体系下,是否有资质从事该经纪服务活动,以及对香港公司的内地展业行为,发表经营合规意见。对于此类涉及跨法域、高度监管行业的合同,及时提示风险并建议寻找具备香港执业资格及保险合规经验的律师切入,才是保障企业合规的最稳妥做法。










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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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遵义


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遵义,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从事法律工作20年。具有法律职业资格、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中级)、证券从业资格、期货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曾任职基层人民法院、融资租赁企业法务合规负责人。上海市律师协会非银行金融专业委员会委员;国际律师协会(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个人会员(Individual Membership);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上海市融资租赁行业协会人民解调委员会调解员、上海市商业保理同业公会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同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