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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伪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2021-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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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

2014年6月24日,中新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中新联公司”)与宁波泰瓯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中新联公司向宁波泰瓯公司采购钢坯。

2014年7月25日,江西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蓝海公司”)与中新联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蓝海公司向中新联公司采购钢坯。同日,上海中强能源(集团)有限(下称“中强公司”)与蓝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中强公司向蓝海公司采购钢坯。

2014年7月28日,蓝海公司向中新联公司转款75,000,750元,转款用途为“货款加急货款”。同日,中强公司向蓝海公司转款15,194,447元,转款用途为“保证金”。同日,中新联公司向宁波泰瓯公司(中强公司关联公司)转款43,296,885元,转款用途为“货款”。

蓝海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中新联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新联公司立即退回蓝海公司货款。

- 裁判要点 -

法院认为,关于涉案交易:

第一,从买卖交易情况来看,蓝海公司与中强公司,蓝海公司与中新联公司,中新联公司与宁波泰瓯公司分别签订了除价款外在标的、数量、质量指标、发货方式、发货港、质量标准等方面完全相同的《购销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个标的相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

第二,从交易流程来看,中强公司既是出卖人,又是买受人,低价卖出,高价买入,这种高买低卖的循环买卖关系,不符合正常买卖合同的交易特征,有违商业常理,对中强公司买卖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疑;

第三,从本案资金流向情况看,所有交易相对方在没有任何货物交付确认的情况就在当天或者第二天进行资金流转,且资金流转时间与货物采购合同签订时间也相反,这种交易形式与正常商业贸易交往也不符;

第四,从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易的陈述情况来看,蓝海公司、中新联公司、宁波泰瓯公司及中强公司之间进行过五轮此类交易,其交易的方式、合同形式、资金流转形式等均相同,各方当事人的合同地位也一致,且其中三轮已经履行完毕无纠纷的交易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真实的货物交付。

综上,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与《采购合同》均欠缺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实际为各方以钢坯买卖形式开展企业间借贷业务。因此,案涉《购销合同》与《采购合同》因不能反映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另外,由于蓝海公司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却多次多笔以买卖形式进行放贷,实际经营金融业务,有违相关金融法规及司法政策的规定,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放贷行为亦均应认定无效。

- 法律分析 -

从上述法院对案涉交易性质的认定不难发现,法院以案涉《购销合同》欠缺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实质是以钢坯买卖形式开展企业借贷业务为由,认定双方的《购销合同》无效;同时,又因各方隐藏的企业借贷行为违反了金融监管法规,因此隐藏的企业借贷行为亦无效。

(一)虚伪意思表示的含义

上述法院认定的“欠缺真实意思表示”,即本文所要分析的虚伪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出的意思并非双方真实意思,仍然通谋作出了与真实意思不一致的虚伪意思表示的行为。虚伪意思表示的特征在于,双方当事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出的意思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不希望已经表示出的行为能够真正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从虚伪意思表示的行为表现形式以及行为背后所追求的行为目的或行为后果来看,一个虚伪意思表示一般包括内外两层行为,即外部的显性行为与内部的隐藏行为。显性行为,是指交易各方已经共同作出的外在的但与交易各方真实意思不一致的行为;隐藏行为,即被隐藏于显性行为背后、真正体现交易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以本文篇首引用的案件为例,案涉购销合同交易各方所从事的名为买卖实为企业借贷的行为,其中从事买卖钢坯的交易行为,并非交易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显性行为或伪装行为;以交易各方的资金流转从而实现企业借贷,才是交易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隐藏行为或者非伪装行为。

(二)虚假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的认定

关于虚伪意思表示的两个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伪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伪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这一规定包含两层含义:其一,行为人通过虚伪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显性行为)无效;其二,行为人虚伪意思表示背后所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即隐藏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也即,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一个虚伪意思表示同时存在显性的虚伪表示与隐藏行为时,显性的虚伪表示无效,但隐藏行为并不因此全部无效,其效力如何,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具体而言,如果隐藏行为本身符合法定生效要件,则该行为仍然有效;反之,如果该隐藏行为违反我国法律有关禁止性规定或效力性强制规定,则该行为无效。

如在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让与担保的合同中,股权转让属于双方共同以虚伪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则股权转让无效;而隐藏于股权转让形式背后的让与担保行为,因是双方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能否成就则要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来认定。而让与担保本身并不存在违反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让与担保应当认定有效。

再如,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的法律效力,因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因此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

(三)隐藏行为的效力认定

关于如何判断隐藏行为有效或是无效,我国《民法典》亦给出了相应的认定依据。如《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以及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注意上述《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相关规定区别于已失效的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原《合法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比较典型的合同无效情形往往见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无效。 此类合同中,行为人为达到非法目的,以签订不符合真实意思表示的但形式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合同,刻意避开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例如,当事人通过签订虚伪的买卖合同以达到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就是一种比较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行为。由于这种合同被掩盖的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严重损害了债权人正当实现债权的合法权益,因此签订的虚伪的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应当恢复原状,双方返还。

另外,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亦无效。如,名为约定保本收益的与股票有关的委托理财合同,因违反我国《证券法》有关禁止承诺固定收益的规定而无效,最终应按双方真实的交易性质即民间借贷纠纷处理。

综上,如果隐藏行为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无效行为之一,则交易各方签订的合同,按各方隐藏行为所表示的意思表示对双方的真实交易行为及行为后果进行认定。如名为赠予实为买卖的,应按买卖合同关系处理,一方以赠予为由主张不支付买卖款的,则应予以驳回。

- 结论 -

当事人在签订以虚伪意思表示为内容的合同时,往往就是为了规避特定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为了谋取本不该谋取的利益而特意采取的一种比较隐晦的交易方式。总体而言,以虚伪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合同,显性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般会被认定无效;隐藏的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需视情形而定。因此,建议当事人各方尽量避免签订虚伪意思表示的合同,以免将来遭遇不必要的讼累与经济损失。